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邱康美玉
邱文洲
邱文科
邱秀眞
邱秀蓉
邱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李洛萱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資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65,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8,3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17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上午6 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國 際路一段401 巷口處,同向追撞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萬得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造成邱萬得傷重不治而於 101 年11月9 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甲○○(84年 7 月生)事發當時未滿18歲,無照駕駛且係自後方追撞前車 ,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而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甲○○不法侵害邱萬得致死,原告分別為邱萬得之配偶 及子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每人100 萬元,並因此支出殯葬 費519,90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每人208,325 元等語【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殯葬費86,650元)×邱萬得過失比例50%-已領取之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額335,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每人208,3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邱萬得於車禍發生前由路邊 起駛未讓被告甲○○直行車先行,又快速騎往中間分向線, 並於中間分向線之車道上突然減速準備左轉,被告甲○○自 後駛近閃避不及進而追撞邱萬得。是邱萬得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突然在車道上減速欲違規跨越雙黃線左 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48條之規定,邱萬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應為70%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一)被告甲○○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6 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國際 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一段401 巷口對向處,與邱萬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 生車禍。(二)邱萬得因系爭事故於101 年8 月28日至林口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於101 年11月9 日因顱內出血併神經、 敗血性休克死亡。(三)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29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四)原告每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335,000 元。(五)原告等人為邱萬得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 為3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18 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1846號、102 年度偵字第4 號、本院102 年少調字第239 號卷宗(下分稱相字卷、偵字 卷、少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5 、118 至122 頁),國際路一段為雙向車道,被告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重型機車係右側傾倒,前 輪跨越雙黃實線,後輪在往桃園方向之車道上,其前方邱 萬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輕型機車亦為右側傾 倒,前、後輪均在雙黃實線上,機車後方並留有一段全長 2.5 公尺之刮地痕。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時我 駕駛重機車327-GPL 號由國際路一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車 速約50-60 公里。與我車前方由右向左欲往401 巷行駛停 於雙黃線上輕機車TZL-328 號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 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101 年8 月 28日早上約6 時49分許,我騎乘327-GPL 至國際路一段40 1 巷口,原本死者在我前方,靠近中間雙黃線,死者暫停 了一下,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他,死者機車為TZL-328 ,我 機車車頭撞到死者機車左後側,死者人車倒地,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甲○○ 騎乘機車於行經該路段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邱萬得騎 乘之機車,致邱萬得人、車倒地乙情明確。而系爭路段無 號誌,速限5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而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 ,自承時速約50至60公里,顯係超速行駛致剎車不及而碰 撞邱萬得騎乘之機車,致邱萬得人車倒地,自有過失。 3.邱萬得因系爭事故於101 年8 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就醫,同日住加護病房,101 年8 月31日接受腦室外引流 管置放手術,101 年9 月8 日及14日均接受腦室外引流管 更換手術,101 年9 月27日接受氣管切開術,101 年10月 2 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更換手術、101 年10月18日及23日
均接受腦室外引流管手術,101 年11月9 日病危自動出院 ,經診斷患有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感染、急 性腎衰竭、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高血壓、糖尿病。嗣於10 1 年11月9 日上午5 時因車禍造成頭部鈍性傷、敗血症, 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見相字卷第25、33至39頁)。則 邱萬得死亡時間雖與車禍時間相隔2 月有餘,惟係因車禍 倒地造成頭部鈍性傷,歷經多次腦室外引流管手術,最後 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顯與被告甲○○ 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過失不法侵 害邱萬得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二)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甲○○係84年7 月出生,90年間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 即被告乙○○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是於101 年8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且為肇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竟放任被告甲○○ 無照駕駛,有車輛行車執照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 ),顯未盡監督之責任,對於被告甲○○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因系爭事故為邱萬得支出之殯葬費,業據提出桃園縣 蘆竹鄉公所蘆竹生命紀念園區公園化墓地使用許可證明書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庫收入繳款書、祐呈(昶順)禮儀 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而兩造同意殯葬費以38萬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183 頁),則原告每人請求63,333元之殯葬費(計算式 :38萬元÷6=6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3.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 資參照。查原告辛○○○27年生,小學畢業,無工作,10 1 年度所得為470 元,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23萬元 ;原告邱秀眞49年生,高職畢業,自營工廠,101 年度所 得為64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投資2 筆,財 產總額8,752,690 元;原告庚○○51年生,高職畢業,工 作為貨車司機,101 年度所得為262,000 元,名下有投資 1 筆,財產總額10萬元;原告丙○○54年生,高工畢業, 自營手機通訊行,101 年度所得為510,156 元,名下有土 地1 筆、汽車3 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9,050,540 元; 原告己○○56年生,高職畢業,工作為中古汽車行職員, 101 年度所得為303,6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 、汽車5 輛,財產總額1,193,610 元;原告丁○○58年生 ,高工畢業,自營中古汽車行,101 年度所得為1,760,32 4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6 筆 ,財產總額14,442,341元;被告甲○○84年生,高職肄業 ,在加油站打工,101 年度收入為252,568 元,名下無財 產,為低收入戶;被告乙○○56年生,國中畢業,工作為 打零工,月收入約18,000元,101 年度收入為薪資所得9, 04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自承(見本院卷第78、 8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稅務網 路資料查詢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12至17、36至43、49至73、88頁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惟造成邱萬得 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而原告分別為邱萬得之配偶、子女 ,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每人80萬元為 適當。原告雖謂被告居住於豪宅,該豪宅為被告乙○○同 居人所有,顯示被告並非低收入戶,並提出照片為據(見 本院卷第186 、187 頁)。觀諸照片中大樓之門牌號碼為 金和路85至111 號,核與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屋 地址為八德市○○路00號13樓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 堪認被告確有居住於照片中之大樓。然縱算該棟大樓之價 值不菲或為被告乙○○之同居人所有,仍非屬被告可處分 之財產,本院仍不得將上開房屋列為斟酌慰撫金之依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
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9 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5.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101 年8 月28日上午6 時42分32秒邱萬得騎乘白色機車在路邊 等待,準備由右至左切入車道,嗣於6 時42分49秒起步, 6 時42分52秒進入車道,此時甲○○騎乘之機車在邱萬得 後方車道出現直行,6 時42分53秒兩車接近,6 時42分54 秒甲○○騎乘機車由後撞擊邱萬德騎乘之白色機車。」( 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邱萬得顯係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 之被告甲○○之直行車先行,於6 時42分49秒自路邊起駛 ,6 時42分52秒即駛入車道內側雙黃實線旁,致原於車道 內側後方直行之被告甲○○猝不及防,而於6 時42分54秒 發生碰撞,是邱萬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參 諸原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經我看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我父親從加油站出口要在對面巷子,當時他有看 了一下路口都沒車,也有打方向燈,騎到中線時看到被告 騎車車速很快就撞上去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2頁), 堪認邱萬得於事發當時欲左轉彎進入國際路一段401 巷,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 5 、118 至122 頁),邱萬得機車係傾倒於國際路一段39 9 號之中間雙黃實線上,且依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原本死者在我前方,靠近中間雙黃線,死者暫 停了一下,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他,…」等語(見相字卷第 31頁),足見邱萬得在尚未行駛至401 巷巷口處,即欲違 規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謂無過失。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邱萬得由路邊起駛未讓原於車 道內側後方行駛之被告甲○○直行車先行,即快速駛入車
道中央,且在未到達交岔路口之雙黃實線處欲違規左轉彎 ,致超速行駛之被告甲○○閃避不及而追撞邱萬得騎乘之 機車,造成邱萬得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認為被告 甲○○應負40% 之過失比例、邱萬得應負60% 之過失比例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各得請求之殯葬費及慰撫金合計為 345,333 元【計算式:(80萬元+63,333元)×40%=345, 333 元】。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每人得 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35,000 元,扣除 後,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333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 ,333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2 年5 月8 日送達 ,見本院第19頁)之翌日即102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