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藍金雄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李芳崙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編號A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三一-七地號面積二四一八平方公尺、編號B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三一-八地號面積一九九三平方公尺、編號C蘆竹鄉坑子段土地供坑小段三一-十地號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参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藍文達於起訴後之102 年 9 月17日死亡,藍文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 原告藍金雄單獨繼承本件訴訟之所有標的,並經原告藍金雄 於103 年3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 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如照片
所示使用坐落於桃園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31-7、31-8 、31-9、31-10 、31-11 、31-12 、31-1地號之球場設施、 地上物於約100 平方公尺( 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 範圍內 拆除恢復造林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停止使用第 一項所示之土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8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492 元」。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具狀及於103 年3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 將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編號A 蘆竹 鄉○○段○地○○○段0000地號面積2,418 ㎡、編號B 蘆竹 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31-8地號面積1,993 ㎡、編號C 蘆竹 鄉坑子段土地供坑小段31-10 地號面積93㎡土地,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2,145元予原告。」原告 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藍文達自民國70年9月1日起為租地造林,即向台 灣省桃園縣承租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 0000地號面積4853㎡及31-7地號面積9554㎡土地,雙方訂有 租約,後31-7地號土地分割另增加同小段31-8~31-12 地號 ,面積合計為9,554㎡(下稱系爭土地),再因組織異動, 上開土地管有機關現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出租人,原告 仍承租至今。詎藍文達於101年12月24日接獲出租人之告知 ,所承租之31-7地號土地地上物狀況為「蘆竹鄉土地公坑1- 3號附近相思樹雜林及高爾夫球場範圍內相關設施使用及堆 置白沙土雜物,31-7地上物現為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球場使 用」云云。繼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為 瞭解被告違法使用情形,特通知藍文達於102年2月18日上午 至系爭土地上會同勘查,兩造於現場勘查時確定相思樹雜林 遭被告砍除,作為被告經營之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球場內相 關設施使用及堆置白沙土、雜物情形。並依桃園縣蘆竹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藍文達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 ○段○地○○段0000地號如圖編號A ,遭被告占有使用2418 ㎡,同段同小段31-8地號如圖編號B ,遭被告占有使用1993 ㎡,同段同小段31-10 地號如圖編號C ,遭被告占有使用93 ㎡,另藍文達於本件起訴後之102 年9 月17日死亡,經全體
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藍金雄單獨繼承本件訴訟 全部標的,並就系爭土地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妥續承租 登記;是被告有無權占有侵奪原告之占有利益之事實,原告 自得本於代位出租人行使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被告亦應返 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土地,原告每年受有不當得利 即損害金部分,計算式為4504㎡(2418 ㎡+1993 ㎡+93 ㎡) ×590 元/ ㎡( 申報地價) ×10%=265,736 元/ 年,復被告 占有使用超過五年,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 前計算五年不當得利,即265,736 元×5 年=1,328,680元。 原告並得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145元【( 計算式為)265,736元/ 年× 1/12=22,145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等相關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編號 A 蘆竹鄉○○段○地○○○段0000地號面積2,418㎡、編號B 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31-8地號面積1,993㎡、編號C蘆 竹鄉坑子段土地供坑小段31-10地號面積93㎡土地,返還予 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2,145元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民國72年3、4月間被告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為規劃「二期球 道新建工程」,除購買私有土地外,因須使用系爭「桃園縣 蘆竹鄉○○段○地○○○○段0000○0000地號」2筆公有土 地,經與藍文達君協議,合意由被告以「估發地上物補償金 」為對價,受讓原告對該31-1、31-7地號2筆公有土地之「 租賃權」之契約合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二期球 道新建工程」規劃於72年4月13日核可後,原告與被告及其 他等私有土地所有人12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私有土地 。被告於72年8 月間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或申租」 系爭2 筆公有土地;或由藍文達君出具「申請書」,申請退 租另行出租被告,惟均未能獲得主管機關之准許。被告遂依 「二期球道新建工程」之規劃,於72年9 月5 日估發地上物 補償金200,000 元給付原告。原告於72年10月1 日出具「轉 讓書」,除將系爭31-1、31-7地號2 筆公有土地(權利)『 全部轉讓給貴部(被告)繼續承租使用』外,並將該土地點
交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即係依上揭法律關係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迄今。雖藍文達繼承人藍金雄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利,惟渠亦同時繼承「被繼承人藍文達同意受讓原告使用 31-1、31-7地號2 筆土地」之義務。被告基於與被繼承人藍 文達之契約合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繼承人原告而言, 亦非無權占有。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101 年12月24日函、102 年2 月6 日函、102 年5 月17日函 ,就藍文達並未依約供「造林使用」,要求「... 仍請於 102 年6 月21日前依說明事項辦理,逾期未辦,申請案即予 註銷」,及原告藍文達102 年9 月17日死亡後,繼承人藍金 雄單獨繼承本件租賃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1 月17 日函請藍金雄辦理訂約手續,並完成「國有土地(造林)租 賃契約」之簽訂,足證國有財產署「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 。故原告主張得代位國有財產署行使權利,顯然均係亳無事 實基礎之猜測之詞,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權利及提起本件訴訟 ,均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藍文達為租地造林自70年9 月1 日起向國 家承租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0地號及 31-7地號土地,後31-7地號土地因分割另增加同小段31-8 地號~31-12 地號,其中現桃園縣蘆竹鄉○○段○地○○ ○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占用租金 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占用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13之證據真正不爭執 ,亦對於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現仍實際使用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0地號 如圖編號A 部分2,418 平方公尺,31-8地號如圖編號B 部 分1,993 平方公尺,31-10 地號如圖編號C 部分93平方公 尺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系爭土地承 租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為高爾夫球 場延伸球道之情形應可堪認定。被告僅抗辯使用系爭土地 有交付對價,並提出如卷附被證1 至被證8 等證據以茲證 明,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細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1~59 頁)、72年間被告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往來信函(見本院卷第60~63
頁)、藍文達向桃園縣政府請求退租及轉讓當時 31-1、31-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4~68 頁)等證據,被 告於72年間欲延伸高爾夫球場球道,陸續向延伸球道需用 地之所有權人等12人進行土地買賣,其中或有記載藍文達 所共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0○00○ 地號土地,然此部分土地買賣卻與本案標的無關。被告復 抗辯系爭土地亦同為被告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延伸球道之需 用地,足可證明被告稱就高爾夫球場之需用地於私有土地 以購買方式云云,併提出藍文達有曾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收 回系爭土地另行轉租、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等文件,及收 受補償金200,000 元之收據、支出傳票證明(見本卷第67 頁)、惟查被告所提出被證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51頁),核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被證5 (見本院 卷第66頁)之補償金之收據,為第三人所簽收,非藍文達 簽收,原告復否認有授權第三人簽收,被告亦無從證明係 第三人代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藍文達授權簽收,是被告稱使 用系爭土地有支付對價云云,無從證明為真實,所辯為不 足採取。從而,被告雖抗辯基於伊與藍文達簽立之轉讓書 契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既未能提出將查估補償金發放交藍文達之證明,是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尚難謂非無權占用。
(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規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 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 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 、第941 條及第962 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76 號著有判例。故原告本於承租占有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當屬不當得利,已侵害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本院核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高爾夫 球道使用、為林地、經濟機能等情形,而以原告主張之申 報總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屬公允 ,即年租金應為159,442 元(計算式:(2,418㎡+1,993㎡ +93 ㎡) ×590 元/ ㎡( 申報地價) ×6%=159,442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13,287元(計算式: (159,442 ÷12個月=13,28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原告稱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10 元(計算式:年租金 159,442 元×5 年=797,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3,287元予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請求被告應將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占用編號A 蘆竹鄉○○段○地○○○段0000地號面積2,418 ㎡、編號B 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31-8地號面積1,993 ㎡、編號C 蘆竹鄉坑子段土地供坑小段31-10 地號面積93㎡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無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當 屬不當得利,原告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97,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 年6 月24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36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13,287元予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