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曾炎煌
曾惠美
曾惠容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芳智
被 告 林欣穎
林家妤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琴玉
林琴芝
林琴環
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欣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貳元,被告林家妤、林琴玉、林琴芝、林琴環、陳貴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曾陳英芩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 年7 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原告曾炎煌、曾惠美、曾惠容、曾芳智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6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家妤、林琴芝、林琴環及陳貴英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4 人之母曾陳英芩於85年5 月17日取得坐落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嗣為原告4 人繼承之,惟被告6 人擅自以門牌號碼桃 園縣龜山鄉○○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佔用 系爭土地達20年至30年之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6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二)並聲明:被告6 人應自87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欣穎以:
1.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為系爭房屋建商之合夥人之一,由訴外 人即被告6 人之父林建榮經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嗣為被告6 人繼承之,該 房屋現亦無人使用,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且亦已逾5 年 消滅時效期間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琴玉部份:
1.林建榮於30年前,向系爭土地原地主所投資之建商購買門 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及第118 號預售屋 2 棟,然因建商合夥人間之糾紛,致無法正常交屋,而僅 只能過戶前開第116 號房屋。由於當時被告6 人家人眾多 ,房屋窄小,不敷使用,林建榮遂以「汪松」之名義,經 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系爭土地取得 法定地上權;又原地主前已無償提供土地建築房屋,被告 6 人使用系爭房屋即無須繳納租金,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 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家妤、林琴芝、林琴環及陳貴英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1.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 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 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其中,直接 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 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 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
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 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 因之有無。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 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 應以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 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 利應不能併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 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 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 產、無支付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 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 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 ,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2.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其 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並無返還 義務者,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使第三人就其所受利益負 返還責任,其情形如無償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受讓人因善 意受讓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情形,處分人並未取得對價 ,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所有權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83 條規定,向受讓人請求返還。
3.本件系爭房屋前為訴外人林瑞所有,林建榮於73年1 月13 日經本院執行處72年度民執字第3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 賣,取得其所有權,嗣為被告6 人繼承之;系爭土地前為 曾陳英芩所有,嗣為原告4 人繼承之等情,有本院73年1 月13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各1 份、戶籍謄本6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 158 、159 、163 至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 採認;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所示,亦可證明系 爭土地乃訴外人即原告4 人之父曾秀人向訴外人洪金川買 受,而於73年4 月21日登記為曾秀人所有,嗣曾秀人於85 年11月8 日死亡,經分割登記為曾陳英芩所有(見本院卷 第98、164 頁)。
4.承上,被告6 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而享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渠等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乃繼 承自林建榮、林建榮復因林瑞之給付而取得之,是以,被 告6 人所受利益,仍係得自於林瑞之給付,加以兩造之間 並無給付關係,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4 人所受不能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與被告6 人所受利益間,即 無直接因果關係,而不構成給付不當得利,亦無另構成非 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惟依卷附本院73年1 月13日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本非其拍賣標的 ,林建榮所購得、被告6 人所繼承者,僅限於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乃自林瑞無償 取得,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並依民法 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4 人得請求被告6 人返還渠等 所受利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價額。
(二)關於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
1.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 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 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其給付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 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69年 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6 人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58.08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自87年至9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自99年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等情,有地價公 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8、79、145 頁),堪可採認;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龜 山鄉,地處巷內,附近有多處空屋,鄰近步行約20至30分 鐘始有便利商店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 、185 至 190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社會通念、交易習慣, 兼衡被告6 人占有該土地乃供住宅使用等情,認以法定地 價2%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另原告4 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請求超過起訴前5 年期間部
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林欣穎並已為抗辯,揆諸前揭 說明,就被告林欣穎應分擔部分,原告4 人僅得自起訴時 即102 年3 月11日起(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 第4 頁)往前回溯5 年,即自97年3 月12日起之不當得利 。
3.據此,原告4 人自97年3 月12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103 年3 月21日止,所得請求被告林欣穎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533 元(計算式:{58.08 ×1200×2%×〔1 + 9/12+21/360〕+58.08 ×1360×2%×〔4 +2/12+21/ 360 〕}÷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4 人自87年 1 月1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3 年3 月21日止,所 得請求被告林家妤、林琴玉、林琴芝、林琴環、陳貴英給 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869元(計算式:{58.08 ×1200 ×2%×12+58.08 ×1360×2%×〔4 +2/12+21/360〕} -2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4 人並自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翌日起,得按月請求被告6 人返還132 元之不當 得利(計算式:58.08 ×1360×2%÷1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4 人之主張在此金額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欣穎、林琴玉雖以:被告6 人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 上權,且原地主前已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現亦無人使用云云,以資抗辯。惟查: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 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 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林建榮於73年1 月 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之民法第876 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地前非同屬於一人所有,系爭房地於拍賣當時, 亦均無抵押權之設定,顯不適用上開規定,自無成立法定 地上權之餘地。
2.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僅拘束 雙方當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據以請求第三人給 付。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前已無償提供系爭土地 建築系爭房屋乙節,被告林欣穎、林琴玉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間前有關於土地使用權之約 定,其約定亦屬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6 人無從引以對抗原告4 人之主張。
3.被告6 人以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即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不因其是否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異。被 告林欣穎、林琴玉抗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4 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欣 穎給付1,532 元、被告林家妤、林琴玉、林琴芝、林琴環、 陳貴英給付21,869元,及被告6 人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按月給付132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九、本件原告4 人勝訴部分,係命被告6 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