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莊國龍(莊萬華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清(莊萬華之承受訴訟人)
莊德和(莊萬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莊訓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萬華於 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莊國龍 、莊國清、莊德和即於102 年9 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該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莊萬華前於96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261,465 元出售予被告, 並於97年7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迄今仍未依 約給付價金。至於,被告雖辯稱業於97年2 月5 日、97年2 月13日及97年3 月4 日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各 匯款1,000,000元,共計3,000,000元至莊萬華所有之桃園縣 桃園市農會大林分部帳戶云云,然原告於莊萬華生前從未聽 聞其曾至該農會開立帳戶,且於莊萬華死亡後整理遺物時亦 未發現該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足徵該帳戶存摺及印鑑自始 即非由莊萬華持有,並非由莊萬華使用,自不足以證明上開 款項已由莊萬華受領,況該農會帳戶於被告匯款後即遭不知 名人士先後提領共2,850,000 元,則參以莊萬華於95年起即 患有老年癡呆症,而一般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均由原告供給 等情,依常理其自無提領大筆款項之必要,益徵該農會帳戶 確非莊萬華所使用;退步言,依該農會出具之客戶交易查詢 單所載內容,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即係用於清償本件買賣價
金之目的,原告爰否認之。至於,被告另辯稱業於96年10月 31日由莊萬華之配偶劉官妹簽領現金60,000元,於96年11月 6日由莊萬華簽領現金50,000元,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 10日及97年2月1日由莊萬華簽領現金各60,000元,並提出所 謂簽收單據為憑云云,然觀諸該單據之簽收日期多有塗改、 簽名字跡不清,原告爰否認該單據形式及實質真正;退步言 ,縱認該單據為真,惟依其內容所載,莊萬華與劉官妹所簽 領總金額為290,000 元,顯與被告辯稱以現金給付本件買賣 價金餘款261,465 元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至於,被告 雖以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案件之8,50 0,000 元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該案業經原告提起上訴 ,故兩造間究係是否存在所謂之8,500,000 元本票債權尚屬 有疑而未確定,則被告以不確定之債權主張抵銷,顯然於法 無據,並不足採。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465 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係於97年2 月5 日、97年2 月 13日及97年3 月4 日自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各 匯款1,000,000 元,共計3,000,000 元至莊萬華所有之桃園 縣桃園市農會大林分部帳戶,其餘買賣價金款項則係於96年 10月31日由莊萬華之配偶劉官妹簽領現金60,000元,於96年 11月6 日由莊萬華簽領現金50,000元,於96年12月31日、97 年1 月10日及97年2 月1 日由莊萬華簽領現金各60,000元, 共計290,000 元款項中扣除,足見均已給付完畢。退步言, 依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可知莊萬華尚積欠被 告8,500,000 元之本票債務,故倘鈞院認被告有尚未完全清 償本件買賣價金之情形,被告亦主張以前揭屆清償期之本票 債權抵銷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繼承人莊萬華前於96年12月25日將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14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約定以3,261,465 元 出售予被告,並於97年7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
㈡被告如未清償,其主張以對於莊萬華之850 元本票債權抵銷 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判例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 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 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其於97年2 月5 日、97年2 月13日及97年3 月4 日 自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各匯款1,000,000 元, 共計3,000,000 元至莊萬華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大林分 部帳戶清償本件部分買賣價金,並以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及桃園縣農會莊萬華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91 、92頁),原告固不否認有上開金錢流向,惟主張上開桃園 縣農會莊萬華帳戶並非莊萬華支配使用,且上開300 萬元匯 入後即遭不明人士領取285 萬元,並否認此300 萬元係作為 清償本件買賣價金之用等語。查被告就其匯款300 萬元進入 莊萬華帳戶之事實既已舉證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 所主張:「該帳戶非莊萬華本人使用」、「300 萬元並非用 於清償系爭買賣價金,而基於其他給付原因」等有利於己、 非常態且屬積極性質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陳 稱莊萬華於95年間有患老年癡呆症其一般生活費用及醫療費 用均由原告供給,並無領取大筆款項之必要,又原告為莊萬 華整理遺物時,並未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語,臆測該帳 戶並非莊萬華持有,卻未具體舉證莊萬華有何將本人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保管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莊萬華帳戶確非由其使 用,則該300 萬元匯入帳戶之際,已進入莊萬華之管領支配 中,亦即被告已完成該部分金額之清償,至於事後究竟何人 、為何領取285 萬元,尚與本案無關,原告復未舉證莊萬華 與被告間有何其他金錢往來,則被告抗辯此部分300 萬元匯 款係為清償本件買賣契約部分價金,核非無據。 3.被告另抗辯其餘買賣價金款項則係於96年10月31日由莊萬華 之配偶劉官妹簽領現金60,000元,於96年11月6 日由莊萬華
簽領現金50,000元,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0日及97年 2 月1 日由莊萬華簽領現金各60,000元,共計290,000 元中 扣除,並提出筆記文件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 否認該筆文件之簽名真正,復否認此部分筆記文件可證明被 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而被告除提出另案證物莊萬華、劉官 妹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供比對筆跡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方法,本院無從認定簽收條之簽名與聲明書之簽名是否 同一人所為,況該筆記文件僅有日期、金額、人名之記載, 無從辨認其記載之真意,是否確為莊萬華、劉官妹向被告收 取金錢之紀錄,亦屬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此部分現金作 為本件買賣價金一節,尚非可採。
㈡被告如未清償,其主張以對於莊萬華之850 元本票債權抵銷 是否有理?
1.被告主張其對於莊萬華尚有850 萬元本票債權未受清償,為 原告所否認。查有關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原告向本院 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重訴 字第294 號及101 年度重訴更字1 號判決,現上訴於二審審 理中,有此部分本院判決書在卷為憑,並就該案卷證製作影 卷可查。兩造於該案中就莊萬華曾於95年12月29日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經被告於97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包含本金利息尚有 900 多萬元未受清償等情,並無爭執,爭點則在於⑴莊萬華 簽發該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及⑵本件原告主張莊萬華 簽發該本票並無原因關係是否可採。
2.查原告就上開爭點⑴僅以陳炯旭診所於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 第358 號監護宣告事件(即莊萬華受監護宣告事件)中之精 神鑑定報告為證,然上開報告中雖提及莊萬華於92年開始有 容易健忘之情形,95年至97年間記憶力退化嚴重,惟此係訪 問家屬之問答,故當時莊萬華之記憶力退化情形未經專業醫 護人員記錄或判斷。況且,莊萬華尚於93年3 月17日及95年 12月29日間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及債務人向平鎮市農會及桃 園市農會申辦貸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莊萬華當時應 答能力既可通過銀行之對保程序,應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原告未就莊萬華於95年12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 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之,原告主 張莊萬華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並非可採。 3.次查關於爭點⑵部分,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 並不相同,因莊萬華為票據債務人,自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將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再就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本票係 依被告要求,為使桃園市農會確信被告有資力擔任保證人, 便於桃園市農會對保及調查資力時,被告可提供予該農會查 核,以利850 萬元貸款之核撥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查95年 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係由莊萬華擔任借款人,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二人就同一筆貸款本同負清償之責,況持有債務 人莊萬華簽發之本票,斷無可能使債權人農會認為被告具有 充足資力可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已有違常情。此外,被 告於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尚提 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 1,105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倘若莊萬華未能如期清償 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被告除將因連帶保證人身份 遭債權人桃園市農會追償外,所提供之平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亦將面臨拍賣以償還上開貸款,是以,被告為保障自身權 益要求莊萬華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開850 萬元貸款之最 終清償之責,尚屬一般交易往來常見之手段,被告抗辯尚非 全然無據。又被告嗣於100 年2 月24日向桃園市農會另貸款 850 萬元,並將95年桃園市農會850 萬元貸款餘額全數清償 之,則莊萬華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最終清償之責任確已發生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被告主張以此本票債權抵銷本件買賣價金尚未清償之26萬餘 元部分,核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金 3,261,4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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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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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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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95年12月29日 │8,500,000 元│莊萬華 │96年12月29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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