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80號
TYDV,102,訴,2080,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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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陳韋凱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張茗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戴春蘭與被告張茗嘉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十五)及其上同段99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 年5月22日所為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張茗嘉應將上開土地暨建物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戴春蘭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存否 既有爭執,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 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無誤。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前因借款予訴外人康艷雙之故,自康艷雙處收受如原 證1 所示之4 紙由被告戴春蘭簽發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不料其後系爭支票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 退票,而後原告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戴春蘭給付 系爭支票合計共號新台幣(以下同)1,020,000 元之票款, 此案前蒙鈞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594 號予原告勝訴之判決



(原證2 )。因原告已有對被告戴春蘭採取假執行之想法, 日前經調取被告戴春蘭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原證3 ),可知 被告戴春蘭名下除兩部無甚殘值之車輛外,已別無何財產。 然經原告再調閱被告戴春蘭之住所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十五)及其上同段 99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號 7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 後,赫然發現被告戴春蘭係於102 年5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其子即被告張茗嘉(原證4 ),此處 分行為明顯使被告戴春蘭已陷於無資力可供償還原告債務。二、被告二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又縱認有效(此為假設),原 告亦得依法主張撤銷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在細繹原證4 之系爭房地謄本並對 比原證1 之退票理由單後,可發現被告係於第1 張支票於 102 年3 月20日退票後,旋積極處分系爭房地即於102 年 4 月26日與其子即被告張茗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債權關 係並於102 年5 月22日為過戶移轉登記行為。觀諸被告戴 春蘭處分系爭房地之時間點及其交易相對人係直系血親等 情,則被告二人間是否係出於買賣之真意而移轉系爭房地 已非無疑。此外,設定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在本件買 賣關係前後並無變動,更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顯 然係意在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間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以其通謀行為已侵害原 告對被告戴春蘭之債權行使,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茗嘉應將該物權移轉行為塗銷 ,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戴春蘭所有。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著有明文。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而屬有效。 然其應無真實價金之給付,是其形式上之買賣移轉行為,



實係隱藏無償贈與行為,而此無償贈與行為並已使被告戴 春蘭陷於無資力償還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原告亦得依 上揭法文,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 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茗嘉應將該物權移轉行為塗銷 ,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戴春蘭所有。
爰聲明: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戴春蘭與被告張茗嘉間就坐落桃園縣 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十五 )及其上同段99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巷0 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 年5 月22日所為之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張茗嘉 應將上開土地暨建物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戴春蘭所有。 備位聲明:被告戴春蘭與被告張茗嘉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 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十五)及 其上同段99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000 巷0 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2 年4 月2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 年5 月22日所為之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茗嘉 應將上開土地暨建物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戴春蘭所有。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戴春蘭辯稱:系爭房屋從87年起至今都是被告張茗嘉在 繳納房貸,家裡費用也是被告張茗嘉在繳納,房屋本來就是 被告張茗嘉的,只是名義上是我的,房屋是被告張茗嘉買的 ,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我不服,我沒有不還錢,我 有錢的時候就會還,我會私下跟原告和解,要再與我兒子商 量等語。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茗辯稱:當時買房子時是我媽媽(被告戴春蘭)買的 ,何時買的我不清楚,之後因為我媽媽生病住院無法上班, 我國三的時候就開始出去工作賺錢,國三時是16、17歲的時 候,我國三沒有畢業,只有唸到上學期就很少去學校,就去 當水泥工賺錢,當時是民國87年、88年。平常家裡的開銷都 是我是負責,家裡只有我與媽媽兩人,貸款也是我在繳納, 媽媽可能看我要結婚了就把房子過戶給我,過戶時我知道但 沒有給付買賣價金,我現在的工作還是擔任水泥工等語。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594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 戴春蘭之國稅局財產清單、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等為證,被告戴春蘭雖辯稱系爭房屋從87年起至今都是被告 張茗嘉在繳納房貸,家裡費用也是被告張茗嘉在繳納,房屋 本來就是被告張茗嘉的,只是名義上是我的,房屋是被告張 茗嘉買的等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實情,亦屬 母子間家庭生活之照顧,核與財產之登記名義無涉。被告張 茗雖亦辯稱:當時買房子時是我媽媽被告戴春蘭買的,何時 買的我不清楚,之後因為我媽媽生病住院無法上班,我國三 的時候就開始出去工作賺錢,國三時是16、17歲的時候,我 國三沒有畢業,只有唸到上學期就很少去學校,就去當水泥 工賺錢,當時是民國87年、88年。平常家裡的開銷都是我是 負責,家裡只有我與媽媽兩人,貸款也是我在繳納,媽媽可 能看我要結婚了就把房子過戶給我,過戶時我知道但沒有給 付買賣價金等語,顯見被告戴春蘭張茗嘉母子平日生活、 家庭開銷等雖有賴被告張茗嘉打工過活,惟此究與系爭房地 系何人購買、登記何人名義無關,亦即系爭房地雖當初係被 告戴春蘭所購買,且登記為被告戴春蘭名義,即屬被告戴春 蘭名下財產,其與被告張茗嘉間雖母子關係,系爭房地既過 戶買賣登記予被告張茗嘉,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有金 錢買賣關係,屬符合法律規定要求,且昭公示,乃被告二人 間捨此不為,竟無金錢買賣事實,即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自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上開 買賣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可信,被告二人辯稱係買賣關係云云,為不可採。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3 條、 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無效 ,則被告張茗嘉本自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轉登記之義務,被 告戴春蘭並得請求被告張茗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戴春蘭怠於請求被告張茗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本 件原告為被告戴春蘭之債權人,而被告戴春蘭怠於行使其權 利,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代位被告戴春蘭請求被告張茗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戴春蘭名義



之原狀,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無效,被告張茗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戴春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備位之 訴,因其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另予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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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