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張國雄被 告 梁景峯(梁廷鳳之繼承人) 梁瑞珠(梁廷鳳之繼承人) 梁瑞美(梁廷鳳之繼承人) 梁瑞蓮(梁廷鳳之繼承人) 劉胡福妹(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美玉(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美雲(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美玲(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俐蓁(原名:劉美鑾、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沐桂(原名:劉木桂、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明忠(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協昌(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信義(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信雄(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振興(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阿錦(劉阿結之繼承人) 劉盛琴 梁廷炭 梁廷𨫋 梁廷芬 梁勝紅 梁忠林 梁忠山 梁忠翔 梁弘明 梁弘統 梁勝堥 梁勝志 梁忠盤 劉金龍 梁勝松 梁勝士 梁忠偉 李榮祥 李德雄 梁德源 梁月美 李菱家 梁信文 梁忠勇 梁忠村 梁忠材 梁忠良 梁忠烈 梁鄧鳳蘭 梁葉金妹 洪亞梅 梁信毅 梁毓竹 梁鈞瑋 李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已移列民事訴訟法第77之5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13或2012地號土地之必要,而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為先、備位之聲明請求,即先位聲明請求通行2013地號A部分(詳見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82號卷第8頁附圖);備位聲明則請求通行2012地號B或C部分(見同上附圖),依此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2013(或2012)地號A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3萬3,020 元、2012地號B部分為147萬7,550元、2012地號C部分為135萬4,910元,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8月26日(102)信字第08016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又原告先、備位請求之標的應為選擇,依前述規定,應以較高額者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萬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1萬2,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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