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63號
TYDV,102,訴,1863,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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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洪皆能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被   告 劉明勝
      廚之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明勝係受僱於被告廚之友有限公司(下稱廚之友公 司)之司機。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巷○○○街000 巷00弄○○○ 街○○○○○○○街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 事路口),先左右觀察有無來車經過,再左轉至樂安街中 間之行車分向線完成左轉繼續直行時,被告劉明勝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延樂安街 由新北市新莊區往文化一路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時停車之準備;與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幾近全毀,原告又撞擊彈飛至系爭小貨車 擋風玻璃後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股骨頸其他閉鎖性骨折、股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 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至今尚未 痊癒。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且 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元、購 買醫療用品費用3031元、105 日之看護費用23萬1000元、 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止合計4 月又16日無 法工作損失10萬9556元、系爭機車全毀,業經報廢,扣除 折舊4 萬5000元,損失為5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 共計80萬651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0萬651 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劉明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提出聲請狀陳述: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 年8 月15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 ,未考量被告劉明勝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位置,且原告騎乘機 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 ,且原告酒後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三、被告廚之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1 紙、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與系爭機車受 損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37至42頁),自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知 原告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MG/DL,經換算呼 氣酒精含量測定值為1.317MG/L (見本院卷第68頁),而 本院卷第18頁照片及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顯示,系爭肇事路口限速為50公里,本件 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乃為系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之車首,而 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看到對方時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劉明勝於鑑定時表示:車禍當時速度為 5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予認定原告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明勝駕駛自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為實。且本件交通事故送鑑 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於102 年8 月15日以桃縣○○○0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意見認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為「洪皆能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 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明勝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66 至70頁),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於103 年1 月28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意旨即同本院前揭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 等均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就覆議鑑定報告作何答辯,應 視同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勝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明勝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且被告劉明勝係受僱於被告 廚之友公司,則被告劉明勝、廚之友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64元、醫療器材費用303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經核無誤,堪認此部分為原告支出之 必要費用,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64元、醫療器材費用30 31元部分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住院加上在家休養共計105 日之看護費23萬10 00元,依林口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急診入院,於同年 月29日接受骨折固定手術,於同年9 月3 日辦理出院,共 15日,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需人照護3 月等節(見 本院卷第15頁),已足憑信。
(2)本院認為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住院期 間15日,與出院後3 月內合計105 日,均需有專人照顧其



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由 親人代為照顧,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原告請求以每日以2200元計算,嗣更正為每日以2000元 計算,並無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1萬元(計算式:2000×105 =21萬)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 2 年1 月4 日止合計4 月又16日無法工作損失10萬9556元 部分,依林口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後段所載: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門診,骨折仍 未癒合,宜再休養3 月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 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2)原告雖以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最告60個月之平均薪資2 萬41 56元,計算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其辦理 退休由勞工保險局102 年2 月2 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 00號函1 紙為證,然上開所證為投保薪資,與實際工資不 同,自不得以投保薪資計算實際所受之損害,此部分原告 主張以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損失,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以10 1 年度基本工資1 萬878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據,故原告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 萬4510 元【計算式:(1 萬8780×4 )+(1 萬8780×16÷30)=8 萬5136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
4、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幾近全損,使用約20 年,扣除折舊4 萬5000元,原告為此向被告請求機車損失 5000元等語。經查:
(1)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0年11月,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即101 年8 月)為止,已使用20年又9 個月,依行政院 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年數,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原告之車輛損害之零件費用支出本應依該 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另採用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以該固定資



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度,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 於原取得成本十分之一為限。
(2)本院參酌系爭機車124cc 排氣量機車之一般市面新購價格 約為5 萬餘元,認系爭機車之殘值約為5000元,顯已大於 系爭機車幾近全毀之修理費用,是原告請求機車損失5000 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接受骨折固定手術,且應修 養數月,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認定。原告101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頁)。 (3)原告劉明勝101 年度所得有61萬7654元,財產有土地1 筆 ,總額為14萬405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 (4)被告廚之友公司於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8750元,財產有9 輛汽車等節(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5)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參酌兩造前揭之資力狀況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6、據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20 64元、醫療器材費用3031元、看護費用21萬元、工作損失 8 萬5136元、機車損害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為40萬5231元(計算式為:2064元+3031 元+21 萬元+8萬 5136元+5000 元+10 萬元=40 萬5231元)。(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如前 所述,本院業已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值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明勝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認本件車禍被告劉明 勝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而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70% 。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12萬1569元(計 算式:40萬5231元×30% =12萬156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1569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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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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