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98號
TYDV,102,訴,1698,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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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李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阿有
被   告 安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龍
訴訟代理人 張松源
被   告 張阿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美珠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及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包含一、二、三、四、五樓、各樓面積均分別為三十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安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張阿石應自如附圖所示上開地上物(均包含一、二、三、四、五樓、各樓面積均分別為三十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遷出。
被告李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張阿石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李美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李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安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張阿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李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李美珠、安 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為被告,並聲明: 「1.被告李美珠應拆除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 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本狀附件1 占用位置圖所示A 部分 ,3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468 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 如本狀附件1 占用位置圖所示B 部分,2 平方公尺),並將 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安信公司應將占用之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本狀附件1 占用位置 圖所示A 部分,3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468 地號土地(如 本狀附件1 占用位置圖所示B 部分,2 平方公尺)全部騰空 返還予原告。3.被告李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 812 元,暨其中50萬7,344 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5 萬3,46 8 元部分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李美珠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 之最末日給付原告7,638 元,至其就第一項履行完畢為止。 4.第1 至3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嗣於103 年2 月18日具狀追加上開建物之現占有人張阿石為 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3、64頁 ),核其變更「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部分,僅係 就訴之聲明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 的亦係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騰空返還土地 之對象為追加張阿石為被告;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安信公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其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者為原告。於96年以 前某日,被告李美珠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其中467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0平方公 尺,468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 平方公尺。該地上物的門牌為 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李美珠於近年並將無權占用土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出



租給被告安信公司經營住商不動產內壢車站加盟店,又將系 爭建物無償借用予被告張阿石使用,故被告安信公司、張阿 石亦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的土地。又被告李美珠無權占有原 告管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前已多次催請拆除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土地並催請其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安信公司、張 阿石則無權占有原告管理的土地,原告前已多次催請騰空返 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下聲明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美珠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土地,即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返還占用期 間之不當得利。有關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是依「桃園縣縣 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2 計收基準之2 規定,再 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第 2 條、第3 條辦理。因被告將所占有土地作為非供住宅使用 ,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申報地價年利率12% 的標準而為計算。 就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的5年期間,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寄發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予被告李美珠,催告 其在102 年1月20日前繳納50萬7,344 元。就101 年12月1日 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的期間,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寄發 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予被告李美珠,催告其在102 年9 月 14日前繳納5 萬3,468 元。以上合計請求56萬812 元,並分 別請求自繳納期限翌日起的遲延利息。又102 年7 月1 日起 的占用期間,被告李美珠仍應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 損害金(返還不當得利)7,638元,即請求判決如下聲明第3 項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李美珠應拆除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上之全部地上物,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使用面積30平方公尺,包 含1 、2 、3 、4 、5 樓各樓各為3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46 8 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2 平方公 尺,包含1 、2 、3 、4 、5 樓各樓各為2 平方公尺,並將 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安信公司、被告張阿石應將占用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3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 4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2 平方公尺,全部騰空 返還予原告。
3.被告李美珠應給付原告56萬812 元,暨其中50萬7,344 元部 分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及其中5 萬3,468 元部分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珠應自102年7月 1 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7,638 元,至其就第 一項履行完畢為止。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美珠部分:伊係於91年間向被告張阿石購買系爭建物 ,被告張阿石則係於72年間向訴外人邱垂枝所購買,於購買 時並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部分出租與被告安信 公司作為設立房屋仲介公司營業使用、部分仍由張阿石居住 使用;但因系爭土地係位於周圍土地中間部分,故原告主張 之損害金過高。
二、被告張阿石部分:伊轉賣系爭建物予被告李美珠後,就一直 住在系爭建物裡,伊並不知道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三、被告安信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謂:若需拆除系爭建物,就配合離開。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桃園縣,其為管理者,另 被告李美珠係如附圖1 至5 樓加強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安信公司、張阿石則分別占用系爭建物第1 至2 樓及第3 至 5 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467 土地面積30平方 公尺、468 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收件日期:10 2 年11月8 日中地法土字第55600 號、鑑測日期:102 年11 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第48至52頁、第77至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桃園縣政府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係管理者,且被告李美珠所有之上開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現占用系爭建 物等節並無爭執,有如上述,惟另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張阿石 出售予被告李美珠,而被告張阿石前向訴外人邱垂枝購買系 爭建物時,並不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提 出張阿石邱垂枝之買賣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觀之,被告張阿石當初買受者僅為 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同段466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 地,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無從以其與邱垂枝間之買賣 契約對抗原告,何況按照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 土地分別於48年3 月31日、49年5 月31日分別登記所有權人 為桃園縣,尚在被告張阿石李美珠輾轉買受系爭建物之前 ,則系爭建物究竟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無從以被告 提出上開買賣契約證之,此外被告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 有權占有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三、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坐落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下同,不贅),尚非單純使用建物之人可比。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 三人,自房屋遷出(本院按此應係指自房屋占用之土地遷出 ,詳下述),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 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 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 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 物(地上物),為被告李美珠所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李美珠嗣將系爭建物1 、2 樓(3 樓亦有部分)出租 予被告安信公司作為經營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使用,又 將系爭建物3 至5 樓無償借予被告張阿石使用,是被告安信 公司、張阿石係依與被告李美珠間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占 用系爭建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權利 人,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要如何使用系爭建物僅需得建物 權利人李美珠之同意,原告尚無任何權利得請求系爭建物現 在使用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或遷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已坐 落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 將系爭建物拆除或遷出系爭建物,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安 信公司、張阿石「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安信公司、張阿 石既為現時使用系爭建物者,經由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仍係占 用土地方式之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尚非不得予以排 除藉由使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土地者,而得請求被告安信 公司、張阿石自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返還



」系爭土地,自嫌乏據。至於如何從使用系爭建物占用之土 地「遷出」,實際上應如何為之,乃執行方式是否應先自系 爭建物遷離即得達其目的,與原告於實體法上得否請求被告 安信公司、張阿石是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無涉,附此敘明。四、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珠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現占有系爭建 物,應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遷出(原告請求被告安信公 司、張阿石全部騰空返還土地,當然包含返還之前應遷出土 地)等節,可以採認,從而,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李 美珠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安 信公司、張阿石應自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原告此 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美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次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 ,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2 項規定, 自96年7 月1 日以後占用,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計收。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無權占用 縣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基準。再按「桃園縣縣有不動 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計收;且占用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 者,自繳納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而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 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縣有土地出租之年租金率,除本標 準另有規定外,按非供住宅使用者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 之十二計收」。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 上蓋用地上物,上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 準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建物占用467 土地 面積30平方公尺、468 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則被告李美珠 顯受有各使用、收益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 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 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李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主



張以上開標準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非無據。本院 審酌被告李美珠使用系爭土地雖係用設置建物一部作為房屋 居住生活使用,一部則作為營業出租情形,尚非單純做為住 家之用,被告李美珠僅出租『部分』建物予被告安信公司, 即收取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按原告請求被告李美珠應給 付系爭建物『全部』之每月租金僅為7,638 元,詳如後述) ,此情為李美珠所自認,而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前為省道四線 車道,又在內壢火車站正對面,堪稱便利,周圍全係有人潮 、車潮店鋪之商業活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在卷 供參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12% 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合理適當,被告李美珠空言泛 稱原告主張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過高,即屬無由。原告主張 其業於101 年12月18日寄發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予被告李 美珠,催告其於102 年1 月20日前繳納自96年12月1 日起至 101 年11月30日止之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50萬7,344 元;又 於102 年8 月13日寄發桃園縣縣庫收附繳款書予被告李美珠 ,催告其於102 年9 月14日前繳納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5 萬3,468 元,此有原告提出桃園 縣縣庫收入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33至37頁),參以被告李美珠使用 收益、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超過5 年甚遠,且其業已合法收受 上開繳款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美 珠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 分別以繳納上開款項之終期翌日即102 年1月21日、102 年9 月15日起計算應給付遲延利息起始日,及自102 年7 月1 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7,638 元之起始日,均屬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李美珠所 有如附圖門牌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占用467 、468 土 地面積分別為30、2 平方公尺)5 層樓房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應自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爰 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美珠將前 揭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應自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珠給付56萬812 元,暨其 中50萬7,344 元部分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 其中5 萬3,468 元部分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7,638 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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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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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地號│占用│96年12月1 日起至 │99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起至│備 註│
│ │面積│98年12月31日止 │101 年11月30日止 │101 年12月31日止 │102 年6 月30日止 │ │
│ │ │(25個月) │(35個月) │(1個月) │(6 個月) │ │
├────┼──┼─────────┼─────────┼─────────┼─────────┼──────────┤
│467地號 │30㎡│225,000 元 │250,635元 │7,161元 │42,966元 │1.467 、468 地號申報│
│ │ │(30㎡×30,000元×│(30㎡×23,870元×│(30㎡×23,870元×│(30㎡×23,870元×│ 地價: │
│ │ │12% ÷12月×25月=│12% ÷12月×35月=│12% ÷12月=7,161 │12% ÷12月×6 月=│ ⑴96年:30,000元 │
│ │ │225,000元) │250,635 元) │元) │42,966元) │ ⑵99年:23,870元 │
├────┼──┼─────────┼─────────┼─────────┼─────────┤ ⑶101年:23,870元 │
│468地號 │2㎡ │15,000元 │16,709元 │477元 │2,864元 │ ⑷102年:23,870元 │
│ │ │(2 ㎡×30,000元×│(2 ㎡×23,870元×│(2 ㎡×23,870元×│(2 ㎡×23,870元×│2.左欄計算式,均計算│
│ │ │12% ×25月=15,000│12% ÷12月×35月=│12% ÷12月=477 元│12% ÷12×6 月= │ 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元) │16,709元) │) │2,864元) │ 入。 │
├────┴──┼─────────┼─────────┼─────────┼─────────┤ │
│小 計│240,000元 │267,344元 │7,638元 │45,830元 │ │
├───────┼─────────┴─────────┼─────────┴─────────┼──────────┤
│合 計│507,344元 │53,468元 │560,81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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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