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范宋玉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被 告 羅家雯
羅儒憶
謝雅如
謝光梧
梅羅夏妹
羅秋亞
羅湯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羅世榮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及彭鈺婷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列訴外人彭鈺婷為被 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將 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號、1230-7號、1232號土 地,分割為被告所有。」,嗣於審理中追加被繼承人羅世榮 之繼承人羅湯桂香、羅家雯、羅儒億、謝雅如、謝光梧、梅 羅夏妹、羅秋亞等7 人為被告,並撤回對彭鈺婷之起訴(見 本院卷第75、76、168 頁背面),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 求,均係代位彭鈺婷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彭鈺婷之債權人,前已對彭鈺婷聲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442號支付命令裁定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彭鈺婷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35,280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彭鈺婷之祖父即訴外人羅世榮 於84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目前由被告 及彭鈺婷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惟繼承人迄 今未協議分割遺產,而彭鈺婷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
礙原告對彭鈺婷財產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 彭鈺婷請求分割羅世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由被告及彭 鈺婷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訴外人彭鈺婷之債權人,而彭鈺婷之祖父即訴 外人羅世榮於84年12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羅張菊妹及子女 羅烟南、羅煙錦、謝羅靜江、梅羅夏妹及羅秋亞等6 人繼承 ,嗣羅張菊妹於89年7 月10日死亡,其子女5 房就羅世榮之 遺產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其中被告梅羅夏妹、羅秋亞2 人 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羅烟南於101 年5 月14日死亡,由其 配偶羅湯桂香、子女羅岳飛、羅文杰、羅淑貞及羅淑慧等5 人(下稱羅烟南之繼承人)繼承前開羅世榮遺產之應繼分5 分之1 ,惟羅烟南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協議由羅湯 桂香分割繼承取得,是羅湯桂香就羅世榮遺產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羅煙錦於97年8 月18日死亡,其前、後兩任配偶黃 嵐君、陳氏春秋分別於82年1 月6 日、97年3 月28日與羅煙 錦離婚而無繼承權,由羅煙錦之子女羅家雯、羅儒億2 人繼 承羅世榮遺產之應繼分5 分之1 ,即每人應繼分為10分之1 。謝羅靜江於66年2 月16日死亡,早於羅世榮而死亡,依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由謝羅靜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彭鈺婷、謝雅如及謝光梧等3 人代位繼承羅世榮遺產之應繼 分5 分之1 ,每人應繼分為15分之1 ,故被告及彭鈺婷均為 羅世榮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羅世榮之遺產 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目前由被告及彭鈺婷公同共有等 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被繼承人羅世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68、129 至152 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彭鈺婷為羅世榮之繼承 人,其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羅世榮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彭鈺婷請求分割羅世榮之遺產,即 無不合。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原物分配 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及彭鈺婷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是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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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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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全部 │
├──┼───────────────┼────┤
│2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全部 │
├──┼───────────────┼────┤
│3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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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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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湯桂香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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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家雯 │1/10 │
├──┼───────────────┼──────────┤
│3 │羅儒憶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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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鈺婷(原名彭美智)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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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雅如(原名謝光田)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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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光梧 │1/15 │
├──┼───────────────┼──────────┤
│7 │梅羅夏妹 │1/5 │
├──┼───────────────┼──────────┤
│8 │羅琇淇(原名羅秋亞、羅秋妹)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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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羅湯桂香 │1/5 │
├──┼───────────────┼──────────┤
│2 │羅家雯 │1/10 │
├──┼───────────────┼──────────┤
│3 │羅儒憶 │1/10 │
├──┼───────────────┼──────────┤
│4 │原告 │1/15 │
├──┼───────────────┼──────────┤
│5 │謝雅如(原名謝光田) │1/15 │
├──┼───────────────┼──────────┤
│6 │謝光梧 │1/15 │
├──┼───────────────┼──────────┤
│7 │梅羅夏妹 │1/5 │
├──┼───────────────┼──────────┤
│8 │羅琇淇(原名羅秋亞、羅秋妹)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