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程祖逖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楊智傑(原名: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後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5,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先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遲延利息部 分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24頁);繼於102 年12月27日具狀 追加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0萬元,乃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0 元,及其中775,0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2 年12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再於103 年3 月 28日具狀將上開50萬元部分利息之起息日變更為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金 錢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其餘所為之變更,則僅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追加請求給付本金50萬元部分,
已於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8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㈠)中提起反訴請求,其 再於本件為追加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㈠中雖確有提起反訴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50萬元,然嗣已因未繳納反訴裁判費而遭駁回, 有該事件駁回反訴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 ,則原告於本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該本金50萬元部分,自難 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附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舊識,被告於93年間因經營事業亟需資金週轉,屢次 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即以手邊留存或至銀行提領之現金交 付予被告,嗣因被告累計借貸之金額已達50萬元,原告遂與 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16日之同 額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復 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違約金則按每百元1 分2 厘計算之,兩造並將上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系爭50 萬元本票上。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借款,故原告遂於94年間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50萬元本票,經本院以94 年度票字第52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繼原告持該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惟被告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雖屢以願意還款為由請求原告延緩執行,然卻 均未予清償;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再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卻遭被告以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 效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㈠。惟上開票款請求 權縱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如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且原告亦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又被告將系 爭50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時,其上之必要應記載事項雖尚未 記載,然被告於斯時確有授權原告或以原告為使者填具發票 日及金額後,再於金額及簽名處按捺指印,此有證人陳玉好 、彭陞省所為證述可佐,是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已 成立生效,而被告於向原告借款後,依原告之請求開立系爭 5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受,顯係受有與該本票票面金額同額之 利益;再兩造於簽立系爭50萬元本票時,確有就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予以約定,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後,由證人陳玉好記載 於系爭50萬元本票上,是倘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亦顯受有無庸支付利息之利益; 至違約金之記載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仍有通常法律關係
之效力,而原告於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50萬元 本票時,實含有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則被告於原告為該 請求時,即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綜上,原告亦得依消費 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5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計609,500 元。 ㈡原告前於97年間貸予被告100 萬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97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 萬 元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姑不論該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惟被告確曾開立系爭100 萬元本票予原告,且 證人彭陞省於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1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㈡)審理中,亦證 稱確有見及原告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收受等語,則被告屆期 未為清償,自負有給付票載金額及依票據法規定給付利息之 義務;是縱認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然被告亦顯受有票載金額及無庸給付利息之利益,故 原告仍得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生之利息計165,500 元。 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5,000 元,及其中77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5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從事經營餐廳之事業,於88年4 月22日起至94年8 月21日止均係受僱於訴外人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乙職;是原告稱被告經營餐廳、資金需求孔急而 向其借貸5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實情係被告母親向原 告借款,被告僅係簽發本票,故消費借貸關係實應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母親間。又被告於住處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交付予 被告母親時,僅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授權他人填具 系爭50萬元本票其餘必要應記載事項,是其上發票日、票面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係原告與證人陳玉好擅自填 載,自與本票開立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有所 請求。再縱認系爭50萬元本票業已有效成立,惟原告於94年 3 月18日持系爭50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然因原告逾期 未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依法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時效因而不中斷,則原告雖又於102 年8 月30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50萬元本票前中斷時效之效力既已因
視為撤回執行而無由保持,是被告自得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系爭50萬元本票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復被告未 曾向原告借款,亦無受有50萬元利益之事實,故原告亦不得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有所 請求。
㈡原告前雖於99年間持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惟 嗣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為於執行程序中必要之行為,致該強 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遂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時效因而不中斷,則原告雖又於102 年8 月30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就此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復被告亦無受有100 萬元利益之事實,此業經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㈡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不得行 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㈠被告前曾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 票據號碼為TH630788號之本票乙紙即系爭50萬元本票,其中 位於票據號碼下方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1 分2 厘計算」等字(參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嗣原告取得系爭50萬元本票後,於 94年間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2 月1 日以94年度票字第525 號民事裁定就本金50萬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確定(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9 至11頁)。
㈡被告前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 、票據號碼為CH649128號之本票乙紙即系爭100 萬元本票( 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頁)。嗣原告取得系爭100 萬元本 票後,於99年間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 年9 月9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06號民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 額100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4 日確定( 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至14頁)。
㈢原告於94年3 月18日持系爭50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案 號:94年度執字第6994號),嗣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聲 明正與被告磋商清償協議,遂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繼於95 年3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續為執行,再於同年月16日向本 院聲請延緩執行(參見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第185 、200 、 203 頁);又原告於95年5 月17日持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 1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之財產,因請
求執行之標的與上開執行事件相同,遂併入該案執行,惟後 因原告逾期未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依法視為撤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該執行程序在案。另系爭50萬元本票之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 字第54046 號製成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收受。 ㈣原告分別於99年8 月13日、10月14日各持系爭50萬元本票之 債權憑證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 55477 號、99年度司執字第70501 號),嗣本院將該等強制 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42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然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為於執行程序中必要 之行為,致該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4642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101 年 度司執字第254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3918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 ,至就原告請求將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 定所載之債權金額100 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8,000 元列入分 配部分,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715號判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憑之系爭100 萬 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並 駁回原告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聲明在 案(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㈡)。
㈥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陳玉好開立於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存摺,於93年11月30日及12月13 日分別有提領現金20萬元、10萬元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32 、33頁)。
㈦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簡英桃於97年5 月20日曾開立到期日分別 為97年12月1 日、98年1 月1 日、98年2 月1 日、98年3 月 1 日,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4 紙(參見本院卷第34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㈠原告本件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承㈠,如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本票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生之利息,共計775,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60
9,5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本票所衍生之利息165,5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至違約金部分之記載,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5 款、第136 條第2 項、第13 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本票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持系爭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繼經本院於94年2 月1 日以94年度票字第525 號 民事裁定就本金5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揆 諸前揭說明,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 請求權時效仍為3 年;而原告於94年3 月18日持系爭50萬 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惟嗣原告因聲請延緩執行後, 逾期未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程序,經本院依法視為撤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該執行程序,迄至98年間始復持上 開本票裁定,具狀聲請就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繼 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046 號將該裁 定製成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如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所示,顯見原告就系爭50萬元本票 之票據權利,已因逾上述3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原
告前雖亦持系爭1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06號民事裁 定就上開票面金額100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同 前開說明,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為3 年,而原告於99年10 月14日持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惟嗣因原 告無正當理由不為於執行程序中必要之行為,致該強制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427 號民事 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㈣所示,則原告迄至102 年9 月14日始復持上開本票裁 定,具狀聲請就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亦已逾上 述3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第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 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 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 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就系爭50萬元 本票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經被告抗辯時 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50 萬元本票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利息給付請求權,自亦因 主權利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則被告辯以原告本件基於票 據法律關係之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於法有據,足堪憑採。
⒋復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 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 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法第28條 既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無 違約金之規定,該條依同法第124 條復為本票所準用;則 本票上記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自屬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系爭50萬元本票上雖確有記載「違約金按每百元1 分2 厘 計算」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然參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之記載上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原告主張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云云,
顯係於法無據,要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基於票據法律 關係所生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均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另 系爭50萬元本票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亦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衍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60 9,500 元;另主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票所衍生之利息165,500 元,均無理由 :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為無 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 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 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 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 被告受有上開50萬元暨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利益,另 被告亦受有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衍生利息之利益等節,既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辯以:本件係由伊母親向 原告借款,伊僅係簽發本票,故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原 告與伊母親間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其 已交付50萬元予被告收受乙節,無非係以證人陳玉好、彭 陞省之證述,及陳玉好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暨被告母 親簡英桃所簽發之本票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證人陳玉好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因被告及其母親陸續向原告借款, 後來金額累積至50萬元時,伊就向原告表示應簽借據或本 票,後來原告就簽本票回來,因為錢都是伊在保管,所以 原告都是從伊這邊拿錢給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 面),而依原告所提出陳玉好之帳戶存摺資料,亦顯示該 帳戶於93年11月30日及12月13日分別有現金20萬元及10萬 元之提領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由證人陳玉 好上開證述及其帳戶提領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玉好 確曾於上開日期提領現金,及其曾將現金交由原告借予他 人等節,惟提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不一而足,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關係,且原告究係將借款交 付何人而與何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證人陳玉好均 係聽聞原告所轉述而非親身見聞,自難憑此遽認其上開提 領之現金均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由原告交付予被 告收受之借款;更遑論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5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先係陳稱:當時 錢是從伊太太帳戶領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惟嗣卻具狀改稱:伊係以手邊留存或至銀行提領之現金 交付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甚與證人陳玉好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述:錢都是由伊 所保管,原告係從伊這邊拿現金交給對方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41頁背面),亦顯有出入,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其已將該等借款交付被告收受云云 ,誠屬可疑,自難僅由證人陳玉好之上開證述及其帳戶存 摺所顯示之現金提領情形,即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次查,證人彭陞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看過系爭50萬 元本票,係在伊辦公室看到,當時有原告、陳玉好、被告 及伊在場,伊有聽到渠等提及陸續借款至50萬元,另伊之 前也曾聽到原告講電話時提及別人向其借款,但無法確認 對方是否為被告,伊亦曾看到原告至伊辦公室泡茶時,陸 續拿錢出去,伊有聽過被告向原告借錢,但未見過交付款 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依證人彭陞省上開 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聽聞原告與他人以電話聯繫 借款事宜,及原告與他人間或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該 他人是否即為本件被告,因證人彭陞省從未親自見聞兩造
間業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自亦無從據此 逕認兩造間確存有原告所主張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 原告業已將該等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再者,原告復提出 被告母親簡英桃所簽發之本票(參見本院卷第34頁),欲 據以證明被告母親向其借款均係自行簽發本票,故被告就 其所簽發之系爭50萬本票確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惟查,原告既持有被告母親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是否 適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係其母親向原告借款,故消費借貸 關係應係存在其母親與原告間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又單 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母親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是否即可逕予 推論被告母親向原告借款均係自行簽發本票一情,亦顯非 無疑;更遑論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 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確曾簽發 系爭50萬元本票,即得遽予認定兩造間確存有原告所主張 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業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 告收受。
⒋第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及原告已將該等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乙節,原告雖主張 證人彭陞省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㈡中曾證稱確有見 及原告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云云。惟審諸證人彭陞省於上 開事件審理中係證述:被告及其母親應該都有向原告借款 ,但借款金額伊不清楚,伊僅聽到原告要借錢給餐廳週轉 ,最多的一次是100 萬元,伊只知道被告有拿錢給原告, 這是96、97年的事情,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的時間大部分 都是下午、傍晚,地點有幾次是在原告餐廳拿給被告,都 是拿現金,伊看到的有一、二次是要原告點一下,但沒有 看到有簽收,在場就只有伊與兩造;伊方稱借100 萬元該 次,印象中是96、97年農曆過年前,是在金星餐廳櫃台交 付100 萬元現金,是一次交付,當時只有兩造與伊在場, 但兩造並未請伊擔任借款交付之見證人,伊當時是看到原 告拿一疊疊現金來,應該有1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67頁);姑不論證人彭陞省上開證述曾見及原告交付現金 予被告收受乙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見過兩造間 有款項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間已有重 大歧異,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縱認證人彭陞省於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㈡中所證述之情節屬實,然其仍 無法明確確認其所述100 萬元款項究係被告本人抑或其母 親所借用,甚且該等款項是否確係其所稱100 萬元云云, 亦係其目視主觀臆測;凡此,均難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其業已將100 萬元借款交付
被告收受一情為真,自亦無足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綜此,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50萬元 及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受有50萬元及100 萬 元利益之事實,自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上開50萬元 借款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上開100 萬元借款所衍生 之利息,抑或受有該等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5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609,500 元;另主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 萬元本票所衍生之利息165,500 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5,00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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