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鄭詩釧
陳明隆
陳明鴻
陳弘元
翁振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謝安翔
被 告 翁金富
翁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南上段七五八、七五九、七六五、七六六、七七二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ㄧ(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C、F、G、I土地,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共同取得;編號A土地,由被告翁金富單獨取得;編號B土地,由被告翁世芬單獨取得;編號D、H、J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本以林來慶、林日正、林明輝為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ㄧ,遂將渠等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然渠等嗣後 業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弘元,原告 遂以書狀撤回對渠等之請求,因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故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訴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0條、第175條 所明定。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 由周後傑變更為莊翠雲,此有行政院民國102 年7月2日院授 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復經莊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翁金富、翁世芬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 ㄧ所示,惟兩造因意見分歧、整合不易,無法使整筆土地有 效利用,遂為維護各共有人權益,乃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 分割方案如附圖ㄧ(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則被告翁金富得取得其建物 坐落之編號A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編號D、H 、J土地,併得與管理之同地段756、82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下稱方案甲)。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前開 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ㄧ所示編號E、 C、F、G、I土地,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共同取 得;編號A土地,由被告翁金富單獨取得;編號B土地,由 被告翁世芬單獨取得;編號D、H、J土地,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持前 開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僅20.50 平方公尺,雖顯狹小,然相 鄰之同地段756 地號土地亦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倘得分配如附圖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土地,則可合併使用,以發揮 其價值,並使原告取得土地較為分整,另被告翁金富亦得擁 有坐落建物之編號B土地,以為合理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 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A2、A3 、A4、A5)土地,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共同取 得;編號B土地,由被告翁金富單獨取得;編號C土地,由 被告翁世芬單獨取得;編號D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單獨取得。
㈡被告翁金富、翁世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ㄧ所示,但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另 被告翁金富、翁世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查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但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又前開土地查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乙節,亦據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9日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明確,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為由,遂聲請法院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前開土地 大半應有部分歸屬原告,而被告翁金富在同地段759、756地 號土地上興建有磚造建物,就75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8.19平 方公尺,小於其所持總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61.48 平方 公尺,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之方案甲、乙,均 將被告翁金富分在其建物坐落之土地,亦如附圖ㄧ所示編號 A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土地),兼顧被告翁金富既 存建物之用益權利,堪稱妥適。另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除擁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外,併為同地段756、822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故其單獨取得方案甲,即如附圖ㄧ所示 編號D、H、J土地,雖各僅有4.96、1.35、14.19 平方公 尺,且為細狹、不規則形狀,但合併使用相連土地可使兩造 各自擁有方正、完整土地,對彼此之土地利用較為有利;相 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方案乙,固己身分得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D土地,地形較原告所提方整,但卻使另被告翁 世芳處於袋地情形,顯非最適切方案。況原告提出之方案甲
,就被告翁世芳分得之如附圖ㄧ所示編號B土地,與被告翁 金富取得之土地位置、形狀相若,皆可連接同地段756 地號 土地至道路,對其用益權利較為保障,故本院認以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甲為適當。
㈢是本院綜合前開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 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 ,即附圖ㄧ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採行之分割方案。則前開土地經合併分割,原告取得 如附圖ㄧ所示編號E、C、F、G、I土地,並由原告依附 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共同取得,又被告翁金富單獨取得編號A 土地,另被告翁世芬單獨取得編號B土地,餘編號D、H、 J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協議分割,亦 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甲、乙 ,本院認以原告提出之方案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共有之 法律關係,訴請將前開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 准予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將如附圖ㄧ 所示編號E、C、F、G、I土地,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權 利範圍共同取得;編號A土地,由被告翁金富單獨取得;編 號B土地,由被告翁世芬單獨取得;編號D、H、J土地,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並因分割共 有物訴訟具非訟事件性質,且前開土地乃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而經原告提起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前開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 分,即附表ㄧ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