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52號
TYDV,102,訴,1452,2014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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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美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被   告 李邱玉雲
被   告 邱玉諒
被   告 邱顯崇
被   告 邱周桂花
被   告 邱奕儒
被   告 邱奕嘉
被   告 邱亭瑜
被   告 江德爐
被   告 江德焙
被   告 江德焜
被   告 江美華
被   告 江建中
被   告 江敏娟
被   告 江德熹
被   告 江德欉
被   告 陳江奉里
被   告 黃邱阿香
被   告 邱賢灶
被   告 邱菊英
被   告 邱菊榮
被   告 邱菊梅
被   告 邱菊花
被   告 邱菊勇
被   告 邱賢發
被   告 邱漢龍
被   告 邱賢龍
被   告 李慧敏
被   告 李樹仁
被   告 李樹義
被   告 李殿庚
被   告 李繼庚
被   告 郭榮盛
被   告 郭朝娥
被   告 高崑水
被   告 高小雯
被   告 高崇傑
被   告 郭寶琴
被   告 郭木吉
被   告 邱心匏
被   告 邱玉寶
被   告 邱却
被   告 洪秋子
被   告 汪美慧
被   告 邱寶秀
被   告 陳美玲
被   告 邱冠凱
被   告 邱雅萍
被   告 邱游阿蜜
被   告 邱顯木
被   告 邱朝川
被   告 邱有朋
被   告 田清明
被   告 田秀珍
被   告 黃依耕
被   告 黃李來妹 原告未陳報
被   告 黃成助
被   告 林黃阿嬌
被   告 黃楚馨
被   告 黃秀卿
被   告 黃秀美
被   告 黃世均
被   告 邱顯皇
被   告 邱雪
被   告 邱秀美
被   告 邱王金妹
被   告 邱秀華
被   告 邱子暢
被   告 邱文卿
被   告 邱義雄
被   告 黃鳳珍
被   告 邱美
被   告 邱顯富
被   告 邱顯正
被   告 邱鼎祐
被   告 邱宣瑋
被   告 邱顯龍
被   告 邱建志
被   告 邱順三
被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被   告 邱炳輝
被   告 邱顯重
被   告 邱國清
被   告 邱奕國
被   告 邱國珍
被   告 賴邱玉
被   告 吳邱滿
被   告 何佳
被   告 林愛芸
被   告 林勁辰
被   告 邱顯益
被   告 邱顯湳
被   告 邱顯風
被   告 賴春治
被   告 賴秀珍
被   告 邱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土地共 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已死亡,繼承人不明,無法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定分割 方法。請求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218.24平方公尺,若原物分 配予兩造,分得部分均未達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不宜 原物分配,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 補償被告,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 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 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中邱垂文、邱昂、邱垂福、邱古、 邱明豊、邱垂中、邱創俊均已死亡,且此部分共有人之繼承 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並無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權 利,原告應於本訴一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為適法 ,而本院就此尚於102 年12月10日以裁定要求原告補正聲明 (見本院卷第178 頁),該裁定已於102 年12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迄今已近4 月之久,原告迄未補 正聲明,顯無補正之意,則原告直接起訴請求共有人邱垂文 、邱昂、邱垂福、邱古、邱明豊、邱垂中、邱創俊等人之繼 承人(即除被告邱義雄黃鳳珍邱美邱顯富邱顯正、 邱鼎佑、邱宣瑋邱顯龍邱建志邱順三、東和鋼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邱炳輝邱顯重邱國清邱奕國邱國珍 、賴秋玉、吳秋滿、何佳軒、林愛芸、林勁辰、邱顯益、邱 顯湳、邱顯風以外之被告)分割共有物,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至於其他被告(即被告邱義雄黃鳳珍邱美、邱 顯富、邱顯正、邱鼎佑、邱宣瑋邱顯龍邱建志邱順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炳輝邱顯重邱國清邱奕國邱國珍、賴秋玉、吳秋滿、何佳軒、林愛芸、林勁 辰、邱顯益、邱顯湳、邱顯風)部分,因分割共有物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所有共有人應一同起訴被訴,原告既無從直 接對於邱垂文、邱昂、邱垂福、邱古、邱明豊、邱垂中、邱 創俊等共有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對於其他被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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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