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厚沖 朱庭韻被 告 莊曾秋霞 陳曾秋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蘇傑被 告 曾秋桂 曾秋珠 曾秋菊 曾美惠即曾莞琳 曾擧昌 曾舉星 曾羅金昭 曾聰明 曾聰國 曾聰吉 黃曾玉蘭 曾玉梅 曾玉美 曾玉葉 蘇瓊珠 蘇瓊招 蘇品潔即蘇瓊鳳 蘇瓊美 蘇琬婷 蘇偉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蘇誌雄 蘇誌裕 蘇誌鵬 羅曾鳳妹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錦章被 告 曾秀緣訴訟代理人 陳俊菘上列當事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曾舉昌」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擧昌」。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之 被告「曾舉昌」應為「曾擧昌」,有曾擧昌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於判決原本、正本於當事人 欄、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曾舉昌」,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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