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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84號
TYDV,102,簡上,84,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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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戴杏如
被 上訴 人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
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答辯意旨以:
兩造於民國101 年5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位在桃園縣觀音鄉○○ 區○○○路00號第2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同路8號巷內 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起至102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止。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上訴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4 ,000元(加計營業稅後每月則應給付98,700元),並於次月 10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嗣兩造於101 年7 月9 日下 午7 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依約點交物品、遷離 。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5 、6 月提供全月服務,應得服務費 各為98,700元,另7 月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至101 年7 月9 日 下午7 時,應得服務費為27,061元(計算式:98,700元31 日8.5 日=27,062.9元,本件僅請求27,061元),合計金 額224,461 元(計算式:98,700元2 +27,061元=224,46 1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其 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補充陳 述略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其對於火災所致之 損害免責,此為絕對免責事項,故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廠房於 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許發生大火(下稱本件火災),上 訴人不應向其主張賠償責任,其亦得據以主張免除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上訴意旨以:
㈠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損失達上億以上,上訴人為復建系爭廠 房、評估損失之後續工程已疲於奔命,被上訴人基於人道關 懷之立場,應待上訴人重新整頓達一定程度後再請求系爭服 務費。
㈡系爭合約第2 條「服務內容」第4 款約定「防火、防盜、防 災等意外事件之處理及回報」,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火災有防 止其發生及擴大之義務。根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8 月 3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被上訴人駐 廠守衛即訴外人林志賢於101 年7 月8 日1 時30分許因發現 系爭廠房後側有火光出來查看,才知道發生火災,打110 報 案,然隔鄰13號之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姚春海表示第 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10分鐘以後才聽到爆炸聲,對照 負責星誼公司保全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耀南課長表示 保全系統於1 時26分30秒發報異常訊息,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隊草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值班人員接獲報案 時間(報案人:星誼公司)為101 年7 月8 日1 時30分、出 勤時間為101 年7 月8 日1 時31分、到達時間為101 年7 月 8 日1 時37分等情,可知本件火災實際發生時間應在1 時26 分30秒之前,且在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10分鐘以後 才因火勢蔓延而爆炸;對照衛林志賢之通話紀錄,其係於1 時33分41秒向110 報案,距離火災實際發生時間實已超過7 分鐘,消防隊實際上是根據星誼公司的報案而出勤。被上訴 人顯未盡防止火災發生及擴大之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服務費。
㈢系爭合約第11條有關免責事項之約定,第2 款雖有「火災、 暴動、搶劫、破壞、爆炸等事由所致之損害」,然此應僅限 於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況方有適用,此參照同條第8 款所 載: 「其他無法歸咎於乙方所造成之損害」之概括條款用詞 ,當可得知,且就免責事由以觀,例如第1 款係就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事由,第2 款除火災外之其他事由即暴動、搶劫 、破壞、爆炸等均係來自第三人外力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第3 款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足證「火災」 僅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之情況下,方有免責事項之適用,此 為當然解釋。再者,依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自亦應 作如此解釋。因此,在被上訴人對於火災有防止其發生及擴 大之義務而有如上述情況下,林志賢既有違被上訴人防止火 災擴大之義務,根據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 其受僱人因過失而違反防止本件火災擴大之保全契約內容負



過失責任。
㈣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責任理賠鑑定與標準之約定,第3 款雖有「乙方〔被上訴人〕因本契約所應負擔之過失賠償標 準以甲方〔上訴人〕有形資產所受損害為限,且甲方應於事 故發生(現)時起48小時內報警並會同乙方派員處理,乙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且應於7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並附 其損失清單、報警證明文件、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單 憑證,乙方最高賠償金額,每一事故其賠償總金額以第10條 所定服務費之2 倍為上限」之約定,然本件火災發生經過, 因被上訴人之守衛親眼目睹並曾報警,火災發生之事實明確 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因損失慘重而無法於7 日內列出損 失清單,惟因系爭廠房設施全毀、損失逾億,絕對超過被上 訴人服務費之2 倍,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有關服務費 用之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用,加 計營業稅後為98,700元,2 倍則為197,400 元,故如認上訴 人仍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上訴人亦得以此金額抵銷。 ㈤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詳如原證一所 示。
(二)上訴人於觀音○○區○○○路00號廠房於102年7月8日1時許 (時間依火災鑑定書),因發生起火原因為化學物質引火之 火災,經消防局接獲大同一路13號星誼公司警衛姚春海報案 ,而於同日1 時31分許出勤,撲救經過詳如火災鑑定書。(三)本件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之夜班警衛為林志賢 ,其於同日1時33分41秒向110報案,嗣並通知上訴人員工吳 清潭課長,惟其僅在警衛室觀看火勢,後來退至廠外。(四)兩造於101年7月9日下午7時許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於終止前已為上訴人提供兩個月又8.5 日之勞務,費用合計 224,461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
四、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則為:
(一)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應如何解釋適用?(二)本件火災被上訴人得否依上述約定條款主張免責?(三)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款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 服務費之債務?
(四)系爭合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應限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2 條被上訴人服務內容為「一、門禁管制,人員 、車輛、物品之審查及辦理換證手續。二、管制及防範入侵 行為,如有危害安全之顧慮時,應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三 、每日對管理工作上的各種狀況;相關的值勤情形及注意事 項,詳記於工作日誌並予存查。四、防火、防盜、防災等意 外事件處理及回報」;第11條免責事項為「一、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二、火災、暴動、搶劫、破壞 、爆炸等事由所致之損害。三、甲方(即上訴人)違反乙方 (即被上訴人)管制規定所致之損害。四、乙方人員於勤務 中所致之傷害概由乙方負責。但因可歸責於甲方及第三者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由甲方負完全之責任。五、自甲 方遲延給付任何一期之服務費至清償日止(含票據未兌現部 分)所生任何損害。六、乙方派駐之保全人員,與甲方暨所 屬員工之私人借貸行為,乙方概不負責。七、乙方保全人員 擅離職守未能善盡防護責任,甲方通知乙方撤換人員。 八、其他無法歸咎於乙方所造成之損害」。通盤觀察前述條 文,就系爭合約第2 條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內容 雖包含火災之處理及回報,然所謂「處理」,並非指被上訴 人有義務親自排除、控制或解決該意外事件,應僅指被上訴 人有義務依照現場實際狀況採取最適當之處置,包括通知警 消人員到場在內,此觀同款之防盜,不可能解釋為被上訴人 有義務親自逮捕盜賊或取回盜贓物甚明,防火亦應做同一解 釋,不得引申為被上訴人有義務親自救火或阻止火勢擴大。 是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火災有防止其擴大 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次就系爭合約第11條可知,該條計 有8 款免責事由,依體系解釋,第1 款至第7 款應係例示約 定,第8 款則為概括約定,從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真義



,第8 款既明示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概括事由,該條即 應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免責事由,如此方符合符合兩 造契約之目的及風險分配之衡平,故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 所稱火災,應限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發生之火災,始能 對於損害主張免責,是上訴人主張該款解釋上應限於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情況方有適用,要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對於本件火災主張免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志賢報案時間距離火災實際發生時間已延誤逾 7 分鐘,消防隊實際上是根據星誼公司於1 時30分的報案而 出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之擴大可歸責云云,然被上訴 人以林志賢於發現火光後隨即前往查看,並於確認發生火警 後,隨即於1 時33分41秒撥打電話報警,並未拖延時間,嗣 亦撥打電話通知吳清潭課長,業已履行契約義務,本件火災 是否擴大,與被上訴人何時發現報案、有無延滯報案時間並 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林志賢於1 時33分41秒撥打110 ,晚於消防隊接獲報案之1 時30分,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隊草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林志賢101 年7 月通 話明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林志賢、姚春海黃耀南之談話 筆錄等在卷(見簡上卷一第35-36 頁、卷二第78-80 、87- 88頁)可稽,惟被上訴人為人力保全業者,中興保全則為系 統保全業者,系統保全業者因科技設備先進,本得較人力保 全業者更快取得資訊,本件火災雖於1 時26分30秒經中興保 全之儀器偵測到異常狀況而發出警報,然姚春海聽聞警報聲 後前往查看,才知道發生火災而於1 時30分撥打119 ,顯見 從儀器偵測發現到人工確認再報案,亦需要數分鐘時間,遑 論被上訴人僅為人力保全業者,並無科技設備輔助其警戒, 林志賢所在之貨櫃屋警衛室與起火點之間,復堆放有大量貯 存桶障蔽視線,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簡上卷二第4 、229-249 頁),實難期待林志賢能於1 時 26分30秒甚至更早,就能發現起火,況本件火災之搶救與林 志賢未於1 時30分以前報案之事實間,業因姚春海於1 時30



分撥打119 之事實介入,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林志賢可以於1 時26分30秒就發現起火,則其空言 主張林志賢因精神不濟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拖延7 分鐘才報 案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自承其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廠,營運項目為有機溶劑廢 液回收再利用,現場並堆置有大小不等之貯存槽儲放醇類、 酮類等,主要成份含有丙醇、異丙醇、甲苯等化學物質(見 簡上卷一第100 頁、卷二第104 、108-113 頁),經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現場採樣燃燒殘餘物,檢出丙醇、丁 酮、甲苯等化學物質,且前述化學物質之液體和蒸氣均屬易 燃物,研判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系爭 鑑定書第53-60 頁),從而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非屬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有機溶劑一旦起火,火勢必然 延燒極為迅速、猛烈,此為一般人週知之常識,顯非林志賢 隻身1 人可得阻止,況被上訴人本無防止火災擴大之契約義 務,林志賢上開晚於姚春海報案之行為亦無何過失可言,被 上訴人主張援引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免責,洵屬有 據。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款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 服務費之債務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林志賢未盡 防止火災擴大之義務,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就林志賢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合約第13條第3 款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服務費云云。惟被 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得主張免責,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即無債務可言,亦即兩造並未互負債務,自與抵銷之 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系爭合約非定型化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按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應視契約是否為經濟實力 較強之一方所預定,他方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定,亦即契 約條款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且該契約之目的在 於據以與多數相對人締結相同之契約者是;若當事人一方為 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雖使用坊間格式例稿契約,或預先 擬定契約條款,尚難認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 的之法人,資本額高達137,516,250 元(見原審卷第23頁) ,有別於一般消費關係中,消費者多處於經濟弱勢之情況, 是上訴人在兩造契約關係中之締約協商、溝通談判之地位與



能力,顯然不亞於甚至高於被上訴人,其對於系爭合約之約 款內容,衡情應非無置喙餘地;況被上訴人雖自承系爭合約 之書面係其所提供(見簡上卷一第50頁),然其內容並非艱 澀難懂,以上訴人之規模,應能充分理解而無不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僅能依被上訴人預擬 之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系爭合約之服 務地點、服務內容、合約期間、服務費用(含付款方式)、 特約事項等必要之點,顯係隨個案不同而由當事人自行磋商 約定,並非預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亦難認屬定型化契約,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 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毛松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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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