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晶瑩
被 上訴人 吳陳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7年6 月10日邀被上訴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 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共22會,採內標制,底標為新台 幣(下同)1,500 元,會款每期2 萬元,被上訴人至第15期 尚未得標,系爭合會於第16期停會,故會首及得標會員應給 付每位未得標會員30萬元會款,會首並應負連帶責任。上訴 人原本交付被上訴人6 張支票共12萬元,而其中1 張2 萬元 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僅補給被上訴人1 萬元,故上訴人共 僅償還被上訴人11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屢經被上訴人 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並無上訴人所指另一個自87年8 月所起每月1 萬元之合會, 自始至終被上訴人都是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所抗辯並不實 在。
㈢爰依合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合會,其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亦無繳 交系爭合會之會款,當初被上訴人稱其無法參加系爭合會, 上訴人本想再找其他人參與,因找不到人,上訴人就自己頂 下來,故會單上名字雖還是被上訴人,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並 非會員。此外,上訴人又於87年8 月起了另一個會款每期1 萬元之合會,被上訴人稱其可以參加且要兩個名額,到了第 14會即88年9 月份時,兩個合會同時停止,當時上訴人先交 付14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第2 次再給被上訴人5 張2 萬元 支票計10萬元及現金2 萬元,故上訴人就另一個合會共計給 付被上訴人26萬元。是以,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會會員,上 訴人根本無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
㈡又按月給付活會會款之約定,既屬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遲於101 年11月14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會款。
㈢上訴人於原審時始終表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會款均屬另一合會之問題。上 訴人之所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係因被上訴人蒙蔽事實,以 無實際參與之合會會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之故,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係與本件為同樣之陳述,亦即否認被 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合會,且對於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之另一合 會為事實上有無欠款之爭執,並無就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 會為自認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除提出一張有其姓名之會單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實,而該會單除上訴人書寫被上 訴人姓名之字跡外,其他文字部分均係電腦打字,要無上訴 人或其他會員的簽名,實難想像該會單該如何作為被上訴人 曾有參與系爭合會之依據。姑且不論該會單是否為真,按一 般常理,民間合會關係之成立均係依照實際繳交會款之情形 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其證明參與系爭合會及有繳交會款之事實。 ㈤上訴人雖有交付5 張共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日常票 據金錢往來事由本有多端,上訴人自始即說明該5 張支票係 作為償還另一合會之合會金,否認與本件爭議有關,而被上 訴人要求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耿念平亦已否認被上訴 人曾委託其交付會款予上訴人,縱證人之證言不足採,然觀 被上訴人對於所宣稱有5 張支票兌現,1 張支票遭退票之事 ,亦未曾提出相關事證,是兩造之供詞顯有出入,被上訴人 所述是否屬實,或是否與系爭合會有關,不無疑問,不能於 事證未明下,僅憑自由心證反推被上訴人曾有繳交會款之事 實。
㈥系爭合會歷時已久,相關事實均可能因人之記憶模糊或證物 之滅失而導致錯誤,目前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其 言屬實,核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不應單憑上訴人所述不足為採,即反推被上 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並繳交會款之事實,否則豈不造成於被 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之情況下,任何人皆得無庸積極舉 證,進而私製單據向上訴人索償價金等荒謬之事。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87年6 月召集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2會份 ,會款每期2 萬元,約定自87年6 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1 次,採內標制,底標1,500 元,嗣進行至16期即於88年9 月 停會。
㈡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合會會單上被上訴人之姓名為上訴人所 手寫,而上訴人所持系爭合會會單上被上訴人之姓名為電腦 打字(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本院卷第30頁)。 ㈢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6 張支票面額共計12萬元,其中一張 發票日為88年12月20日、票號NB720024號面額2 萬元之支票 於88年12月20日第一次存款不足退票,88年12月29日客戶存 現金2 萬元提存備付款,88年12月30日支票兌付轉入存戶即 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見本院卷第37至42 頁)。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前開會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經審認被上訴 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6 月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 ,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業據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 訴人係參加上訴人於87年8 月所召集之另一個合會,該會會 款為每期1 萬元,被上訴人加入兩個名額,被上訴人非系爭 合會之會員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係提出記載有手寫被上訴 人姓名為會員之會單1 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而 上訴人對該會單上之被上訴人姓名係其所寫並不爭執,然抗 辯:當初被上訴人本欲參加系爭合會,嗣後又稱無法參加, 上訴人想再找其他人參加,因找不到人,上訴人就自己頂下 來,故會單上雖還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但實際上被上訴人 並非會員等語,上訴人並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合會會單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⒊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會會單內容,其上所記載之會 員姓名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會會單確係相符。又被上訴人 於101 年11月14日以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合會會款未還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而上訴人於101 年12月 5 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440 號支付命令後,即於 101 年12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等告訴(102 年度他字第245 號、102 年偵字第5023號
)。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已先後陳述:「伊在87年確實有 召集系爭合會,被上訴人當時參加1 會」等語(見上開他字 卷第245 號卷第3 頁)、「系爭合會係87年6 月10日起,至 於會費及每月開標日期都如會單所示(庭呈本院101 年度司 促字第31440 號案卷影本)。被上訴人沒有標到會,是第15 會之後的活會會員之一,伊已清償被上訴人會款。被上訴人 所庭呈之會單與伊所庭呈之會單只有13及14號兩個會員順序 顛倒,確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並未得標之事實,而且這份其 實是伊起會時所寫的」等語無訛(見上開他字卷第34至36頁 )。而上訴人於嗣後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均係針對系爭合會之 還款情形為主張,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之陳述,或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有所爭執,更 從未提及兩造間有另一合會之存在。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始翻 異其詞而改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堪信為真正 。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乙節,經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共22會,會款每期2 萬元,於第16 期停會,被上訴人至第15期尚未得標,故會首及得標會員應 給付每位未得標會員30萬元會款,會首並應負連帶責任。上 訴人原交付被上訴人6 張支票共12萬元,其中1 張2 萬元之 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僅補給被上訴人1 萬元,故上訴人共償 還被上訴人11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會員,上訴人之前先後 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4萬元現金、5 張2 萬元支票計10萬元 及補退票之現金2 萬元,共計26萬元,是清償被上訴人參加 另一個合會之會款。被上訴人既未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自 無須履行會首之義務等語。
⒊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第 3項定有明文。
⒋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既經認定如上,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無須履行會首之 義務云云自不可採。又兩造間既經認定僅有如系爭合會之會 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前所為之部分清償係就系爭 合會而為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其所給付之26萬元係清 償另一合會債務,並非就系爭合會而為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9萬元之系爭合會債權是否存在審 酌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之會首及得標會員應給付每位未得 標會員30萬元會款,上訴人原本交付被上訴人6 張支票共12 萬元,其中1 張2 萬元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僅補給被上訴 人1 萬元,故上訴人僅償還11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上訴人所交付票號為NB0000000 之未兌現支票1 張 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 抗辯:上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付,並無退票情事云云,然 經本院向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壢昌辦事處(已改 制為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函查結果,上開票號為NB0000 000 之支票經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提出交換,於88年12月20日 第一次存款不足退票,88年12月29日客戶存現金2 萬元提存 備付款,88年12月30日支票兌付轉入存戶即上訴人活期儲蓄 存款帳號等情無訛,有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103 年1 月2 日華壢昌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退票理 由單及其他應付款傳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上訴人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支票並未兌付已不爭 執,然抗辯:伊已補給被上訴人2 萬元現金云云,此業經被 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只補給其1 萬元現金等語,而 上訴人對其就該張支票已補給被上訴人2 萬元現金云云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應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自承 :其就此退票之2 萬元支票已受償1 萬元等情為認定。 ②又上訴人對其曾另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4萬元之部分並未為 任何舉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清償11萬元,尚餘19 萬元未清償乙節堪信為真正。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除請
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外,並請求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有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之前開會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經 審認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雖有規定。然按「民法第126 條所 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 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 ,不包含在內」(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要旨) 。
⒉查合會金債權之性質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 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 權,與上開判例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非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規定 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系爭合會於88年9 月停 會,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可資認定 。上訴人抗辯:本件會款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 非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及前開民法第709 條之 9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