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陳明
相 對 人 陳阿溪
關 係 人 陳國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溪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國池(男,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三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溪(男,民國二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風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為相對人陳阿溪之兄,相對 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監護。因聲請人 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兩造兄弟陳風之遺產,茲為辦 理被繼承人陳風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因聲請人即監護 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陳 國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國池繼承、分割等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之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陳風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 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 請確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陳國池與相對人為叔侄關係, 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卑親屬,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關係人陳國池擔 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 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風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陳國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