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05號
TYDV,102,監宣,60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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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即選定監護人)
      劉萬金
相 對 人 劉鳳珠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劉萬寶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鳳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劉萬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鳳珠之監護人。指定劉萬寶(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鳳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劉萬寶分別為相對人之 兄、弟;相對人於民國90年3 月2 日因罹患精神分裂,雖送 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等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萬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林子堯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身分 證字號等事,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 鑑定醫師林子堯醫師,則稱: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疑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社交退縮,幾乎不出 門,也不會主動跟他人互動或溝通,也很少對其他人的言 語有反應;相對人洗澡也需要家人定期協助,但相對人可 自行大小便及進食,但整天活動就是以進食及躺在床上為



主,無顯著社交或經濟性之相關活動;依相對人之心智狀 態及行為表現,應認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 該院103 年4 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 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 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1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關係人劉 萬寶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劉萬寶 及其前妻、2 名女兒同住,受居家式照顧服務;聲請人保 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亦負擔相對人相關 醫療開銷及部分生活開銷,且每日均會前往相對人住所探 視相對人;關係人劉萬寶與相對人同住,無工作時多於家 中照顧陪伴相對人;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萬寶均 口頭表示,相對人之姐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聲請



人、關係人劉萬寶分別為監護人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 劉萬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乙節,有該公會103 年1 月22日桃姚字第 103038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兄,其與關 係人劉萬寶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 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又關係人劉萬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應熟知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劉萬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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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