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31號
TYDV,102,消債更,23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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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牛平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牛平晏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牛平晏現任職桃園縣私 立育佳幼兒園(下稱育佳幼兒園),每月薪資為約20,800元 ,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640,363 元,雖於民國95年間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商成 立,然因無力繳納而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母親及未成年長子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 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 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 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 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 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 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 月 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 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 ,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 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 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21日,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銀協商成立,依約每月 應還款13,000元,嗣聲請人僅繳納2 期即未依約繳款等情 ,有遠東商銀102 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3 年1 月13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商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 切結書、同意書、存摺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 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62 至170 頁) 。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 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扣除其依約每月應繳 納之前開金額後,所餘7,000 元顯不敷一般成年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 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未依約履行;遠東商銀行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 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協商,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在先,本件更 生之聲請,自難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濫用。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 行協商成立,嗣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 致,本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即應認其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 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4,075,861 元(見本院卷第67 至107 、108 至151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 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等語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 採信(見本院卷第18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於提出本件聲 請前2 年間,任職於育佳幼兒園,每月薪資所得約20,800 元等情,有育佳幼兒園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育佳幼兒園103 年3 月13日育字第000000000 號



函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30頁),堪可採 認,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 間,每月必要生活費包括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伙食費4,000 元、日常用品1,000 元、電話費800 元 、油資400 元、長子之醫療費125 元等情。其中,房租、 水電瓦斯費、油資等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水費、電 費繳納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 40至43、45頁),堪可採認;伙食費、日常用品、電話費 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本院認其所陳報伙食費、日 常用品之費用尚屬相當,電話費則以500 元採計為當,其 長子之醫療費則應列為扶養費之一部。又聲請人陳報稱其 扶養長子之扶養費每月約3,000 元,且長子因有先天性疾 患,每月支出醫療費125 元等情,據其提出診斷書、繳費 收據、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35、44至46頁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其金額尚屬相當;然其陳報 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約2,000 元等情,並未釋明其母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部分費用即難予以論列。是以,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525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7000+1500+4000+1000+500 +400 +3000+125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3,275 元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0800 -17525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075,861 元,足認以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 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4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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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