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442號
TPDV,89,重訴,2442,200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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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佰分之零點伍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詎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清償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保證書等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清償明細 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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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