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游子歆
被上訴人 莊林首馥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玉俊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美芳,嗣於第二審繫屬 中變更為高玉俊,有被上訴人民國102 年11月24日莊林首馥 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五屆第一次住戶大 會會議記錄在卷(見小上卷第64頁)可佐,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同卷第62頁),即屬適法,應予准許。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
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屬上訴不合程式。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 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並非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陳 美芳即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陳美芳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委任 周威君律師、林珪嬪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之訴訟代 理人,原判決理由未具體載明周威君律師、林珪嬪律師為何 有合法代理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 、6 款之判決 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101 年3 月11日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自民國101 年 3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違反證據法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 〔以上為上訴一狀〕
㈢原判決以黃榮裕擔任101 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 人,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而認定該次 會議之召集人有召集權限,摒棄系爭社區規約關於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資格之特別規定不用,顯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適用法規不當。
〔以上為上訴二狀〕
㈣原判決認黃榮裕、謝惠雯於101 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再度當選,雖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惟此 2 人當選有效與否,均不影響其餘委員當選之效力,顯違反 證據裁判主義,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違背 法令。
〔以上為上訴三狀〕
㈤原判決認101 年12月24日決議將管理委員任期延長至2 年, 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第12款、第25、31條規定,係 以會議記錄為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違 背法令。
〔以上為上訴四狀〕
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係以96年8 月16日會議 記錄為憑,惟當天出席人數不符系爭社區規約所定最低出席 門檻,故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
〔以上為上訴五狀〕
㈦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亦未依職權調查起訴合法要件具備 與否,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非無廢棄發回之原因。原審 未進行實質審理,復未盡調查職責,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及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以上為上訴六狀〕
㈧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權限,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第二審法院應不 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
〔以上為上訴七狀〕
㈨原判決認陳美芳具備法定代理人資格,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以上為上訴八狀〕
㈩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除第一屆合法組成外,其後均不合法 ,偽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不法詐領之管理費完全入了私人 口袋,則自稱管理委員之人不是騙子,又該如何形容呢? 〔以上為上訴九狀〕
伊於101 年3 月11日合法當選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任期 應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102 年7 月27日止,伊與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任契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解職,亦不具備系爭 社區規約所定當然解任事由,故陳美芳等於101 年12月24日 所組成之新管理委員會,牴觸系爭規約第7 條第2 項,原審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欠缺代理權,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補 正,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39年 台抗字第43號判例;原判決復未依同法第49條命周威君律師 補正訴訟代理權,亦未依同法第89條依職權命其負擔訴訟費 用,均有違法
〔以上為上訴十狀〕
陳美芳假被上訴人之名,行斂財之實,偷住戶的錢,委請律 師向伊提告,意圖透過訴訟詐欺,不法侵害伊財產權。 〔以上為上訴十二狀〕
被上訴人既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收 取管理費之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以上為上訴十三狀〕
被上訴人新任偽主任委員高裕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不合 法,並已構成訴之變更,伊拒絕同意,請鈞院駁回其承受訴 訟。
〔以上為上訴十四狀〕
原審認被上訴人組織合法,係以101 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及 簽到簿為憑,惟被上訴人自始未將簽到簿送達伊,法官於開 庭時也從未提示,更未曉諭兩造為言詞辯論,原判決違反程 序正義,應予廢棄;原判決並以簽到簿上簽名筆劃不同,認 簽到簿為真正,再以此推定會議記錄為真正,認事用法顯有 違證據法則。
〔以上為上訴十五狀〕
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對於伊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爭 點整理狀㈡記載之爭點,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 背法令;並違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復 違反憲法第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不法侵害伊受憲法第16條 保障之聽審請求權、請求資訊權及表達意見權,原判決有違 公平正義。
〔以上為上訴十七狀〕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所明定,從而 可知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得僅記載主文,無須記載事實 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 益之考量下,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 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 用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排除第6 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甚明。故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基此,上訴人 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理由部分,均應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之。
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雖 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但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32 參照)。揆諸「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因小額訴訟 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32僅準用第444 、449 、450 條為上訴不合法之裁定或有、無理由之判決,而未準用同法 第451 條第1 項,足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縱有重大瑕疵 ,第二審法院仍不得以此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祇須由 第二審法院實體審理即足。上訴意旨㈦、㈧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發回原法院云云,於法不合,自亦屬上訴不合法。 ㈢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 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 1406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㈠、㈣、㈤、㈥、㈨、、 、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組成合法、起訴時之主 任委員陳美芳為合法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亦受有合法委任等 程序理由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96年8 月 16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為合法之實體理由再行爭執,而該 等程序及實體爭點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判決既 已依據各該會議之簽到單、會議紀錄、欠繳明細表及上訴人 自承拒繳管理費之陳述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合 法代理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有理由,自無何判斷違背法 令之情形,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揆諸上開判例,此 部分上訴要屬不合法。況即令上訴人指摘之各該會議簽到單 中有不實出席簽到或未收到開會通知之情形,因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而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 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該條 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 力之規定。參諸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 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 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訴。查系爭社區101 年12月24日及98年8 月16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上訴人始終未 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 院撤銷各該決議,上開決議自仍有效,得拘束包含上訴人在 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屬當然,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決
議無效云云,洵非可取。
㈣上訴意旨㈦、㈨、、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 由,查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然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並無相同之規定,上訴人復未具體 指明原審依何法令條項有違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義務及依訴訟資料有何此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上 訴顯亦不合法。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50 年台上字第725 號、48年台上字第127 號、39年台抗字第43 號判例云云,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業於91年11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同院50年台上字第725 號判例所稱「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 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係指「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而言,判決意旨乃昭示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 ,原判決顯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同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 例固在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然小額訴訟程序已明文排除該條之適用;原審原告法定 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既經原審認定均無欠缺,自 亦與同院39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無涉。是此部分上訴均不合 法。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適用同院99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 決意旨云云,該判決既非判例,自不生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上訴人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泛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不 當,或爭執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俱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 之情事,均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 摘,均屬上訴不合法。
㈦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各端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 當,或就其在原審已主張之事實反覆爭執,或徒憑己意陳詞 指摘原審違反憲法、法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理,均非合法 表明其上訴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5060 0 元,及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既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 回。
四、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系爭社區規
約自始未經合法通過,故管理委員會自第一屆起均非合法組 成云云,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綜觀卷證,並無原審 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上訴人亦未 具體指摘並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新攻擊方法,於法不合 ,併此指明。
五、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具 狀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5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自10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100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合法,況上訴人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本院對此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