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林春梅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楊春秀
代 理 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林春梅與相對人楊春秀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與先夫楊阿石於民國49年12月13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當時相對人甫出生未滿1 歲,雖非聲請人所親生,然聲請 人與先夫仍視同己出地全心養育,迄至相對人長大成人。詎 相對人長大離家後,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債主甚至到家中討 錢,使聲請人及家人心生畏懼,唯恐若不代為清償,將導致 生命、身體、財產難以預料之傷害,雖然無可奈何,仍陸續 為相對人還債,多年來以代為清償相對人之卡債、信用貸款 、票據借款、私人借款、合會會款等,總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 千多萬元。
㈡豈料,聲請人先夫過世後,相對人不思反省,仍一再向地下 錢莊借錢。日前又有一債權人上門討債,斯時聲請人向相對 人表示,若要再跟聲請人借錢還款,必須將其名下與聲請人 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聲請人,一來償還聲請人代為清償之款 項,二來避免相對人再以系爭房地向地下錢莊借錢,但相對 人不願簽署協議書,反而在隔天又帶同一名250 萬元借款之 債權人至聲請人家中,要求聲請人代為還款,聲請人為恐系 爭房地遭查封,致承租人無法做生意,當場給付債權人50萬 元,債主並要求自102 年12月10日起,每月償還20萬元。另 相對人陸續欠款300 萬元及700 萬元,也是由聲請人代為清 償款項。
㈢相對人自幼為聲請人收養,含辛茹苦教養成年,竟不思聲請 人已年老體弱而反哺,不僅甚少探視,奉養照料,未善盡照 顧聲請人責任,反而多次向聲請人索錢,並在外積欠龐大債 務,無力償還,要求聲請人出面代為解決,聲請人為相對人 代償之債務已高達2 、3 千萬元,近期又常有地下錢莊到家 中索債,讓聲請人生活飽受困擾,聲請人主觀上已不欲繼續
保持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且相對人之行為,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如同處此情境,將喪失繼續維持與養子女關係之意欲程 度。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足認兩造間之養親 關係有重大破綻,且達無從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 則以相對人所為,已使兩造之收養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 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並不實在,相對人自幼為聲請人收養,另一名手 足楊俊彥亦同為自幼收養,相對人深深感念養父母收養之情 ,自幼均遵從養父母之教誨,不敢忤逆;然從85年間起至98 年間,因相對人投資股市失利、遭友人借貸未清償等,乃累 積積欠2 千餘萬元之債,幸因養父楊阿石體恤相對人難處與 苦衷,乃出面為相對人處理清償係爭債務;豈料養父楊阿石 不幸於99年5 月6 日不幸過世,留下為數不貲之遺產,計有 不動產、股票等,經國稅局核定價值金額為82,905,107元( 計算式:69,532,623元+ 13,372,484元= 82,905,107元), 然相對人完全遵從養母即聲請人之指示,今與其共同繼承桃 園市○○路000 號房屋及基地,且在聲請人百年之前,系爭 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均歸聲請人,即對上揭為數可觀之遺產, 相對人本有應繼分3 分之1 ,然卻因遵從母命而分毫未取, 是聲請人今再以養父先前為相對人清償債務之事實責難相對 人實非可取。而相對人既無工作,更無其他資產,因過於熱 心幫助友人而積欠債務,在百般無奈之際,僅得讓債權人逕 行與聲請人商議如何以相對人上揭資產清償債務,絕非任由 債權人向聲請人催討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之債權人既非地 下錢莊,亦無威脅、騷擾聲請人之任何作為,蓋相對人積欠 之債務與其並無關聯,又果真有催討威脅之情事者,又豈容 聲請人竟能與債權人商議將700 萬元之債務遽降為640 萬元 ,所謂「威脅、騷擾」之說,顯非事實。
㈡相對人對養父母始終備為尊敬,全家亦經常出國內大多數旅 遊景點均已前往旅遊,養父過世前甚至全家還一起前往日月 潭旅遊,故全家感情甚為融洽,相對人更從來不敢有絲毫忤 逆情事,甚至連相對人之婚姻亦為聲請人所獨自決定,相對 人也無任何反對意見,豈料,10幾年前因相對人配偶之不當 行止已嚴重斲傷婚姻,卻因聲請人介入干預不准相對人離婚 ,使相對人只能百般隱忍,過著完全灰暗無光之婚姻生活十 餘年,相對人對聲請人卻無任何怨懟之心。然無論如何,相 對人仍經常返家探視問候,102 年9 月間聲請人因腳受傷,
亦為相對人陪同前往就醫協助照顧,102 年10月23日更陪同 聲請人出國前往帛琉旅遊,一路上對聲請人百般照護、噓寒 問暖,如今竟為終止收養關係而虛構不實在之事實。收養關 係係在填補天然親子關係之制度,縱使欠缺血緣,然仍具擬 制之親子關係,相對人或許缺乏社會經驗,而不當耗費相當 之資產,固有可議,然相對人從無任何對養父、母忤逆不尊 之情事,更無任何足以破壞親子關係之事實存在等語,並聲 明: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楊阿石於49年12月13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楊阿石於99年5 月6 日亡故,兩造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 頁參照),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5年起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經楊阿石代 為清償2 千多萬元,楊阿石過世後,仍積欠債務,經聲請人 代為清償欠款300 萬元及700 萬元,並同意於於102 年12月 10日起,每月償還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議通知書、清償 證明書、代償借款證明、代償票款證明、代償合會會款證明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30頁、第33頁參照),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參照)。另相對人亦自承曾偕 同債權人至聲請人處,要求出售與聲請人共有之房地,因聲 請人不允,逕由債權人與聲請人協商還款等事宜,均堪信為 真實。
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 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 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㈢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女,正值壯年,本應自力更生,但於 相對人成年結婚後,不但未曾給予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反 自85年起,為解決其個人債務問題,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相繼 代其償還債務高達數千萬元,且逕由債權人要求聲請人代償 ,致使高齡80歲之聲請人長期惶惶難安,受有精神痛苦,造 成雙方相處上之嫌隙,而不欲與相對人維持親子關係,聲請 人之意願應受到相當之尊重。相對人雖辯稱:對於養父為數 可觀之遺產,本有應繼分3 分之1 ,然卻因遵從母命而分毫 未取,且與聲請人共有之不動產,皆由聲請人收益,相對人
欲出賣共有之不動產,因聲請人不願意,故由債權人自行與 聲請人協商,聲請人不願意將共有之不動產分割,應為了繼 續收租金,非單純為相對人清償債務云云。而查,楊阿石死 亡後,兩造及第三人楊俊彥協議分割楊阿石之遺產,其中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685 號及685 號4 樓房地由兩造 共有,其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房地租金由聲請人收 取,亦由聲請人繳納相關稅賦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人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60至68頁參照) ,且為相對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參照)。相對人既已 就楊阿石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明知上開遺產中部分不動產租 金由聲請人收取支用,其不思未盡反哺之情,任由債權人至 聲請人處,要求聲請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否則即代為清償 相對人之債務,置聲請人斷絕該租金收入於不顧,而有以此 逼迫聲請人代為清償債務之嫌。相對人更辯稱:若聲請人認 受到債權人騷擾,可報警處理,若聲請人不欲代為清償,其 亦無意見云云(本院卷第46頁參照),顯見彼此間之親情已 近蕩然無存,足認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重大破綻,且達 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之程度,兩造收養關 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 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 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等情,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