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283號
TYDV,102,家親聲,283,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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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陳人龍
輔 助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非訟代理人 陳介然律師
相 對 人 陳人凰
      陳人鸞
      陳人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人凰陳人鸞陳人鸚等 人為手足關係,今聲請人年過50歲,僅有高中學歷、無特殊 專長,又因精神疾病及竊盜、毒品等前科,此外,尚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與重大傷病卡,亦屢因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無 法治癒之疾病而住院,聲請人曾已盡相當之能事試圖找工作 ,但皆因前揭原因而無法如願,聲請人乃屬無工作能力者或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又相對人等人抗辯聲請人 享有健保費補助、低及中低收入戶殘障生活津貼補助、職業 訓練等福利服務,相對人等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至於相對人等人指摘聲請人精研法律、思慮清晰聰慧云云, 更屬無稽,聲請人僅係經由社工、義工協助,告知聲請人可 依法爭取權利後,於是便自行撰狀,然實因身心障礙與不懂 法律,故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皆敗訴,非如相對人所言之精研 法律、思慮清晰聰慧。再者,聲請人之所以能與人簡單對談 係因有服用藥物緣故,一旦停藥,精神方面疾病發作,即會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另聲請人已於10 3 年2 月2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桃園縣政府為輔助人,因相對人為聲 請人之手足,有良好經濟能力,相對人自有支付聲請人生活 照護費用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相對人陳人凰陳人鸞、陳人 鸚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陳人凰陳人鸞、陳人 鸚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前應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00 元,如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自幼便未共同居住生 活,聲請人亦未曾對父母盡過孝道,基本問安也不曾有過,



只在缺錢花用才會打電話跟父母要錢,在兩造父母生病死亡 時均不聞不問,連公祭出殯皆未曾參加,聲請人僅關心繼承 遺產的數目,然相對人等人念及手足之情,遺產均平分給聲 請人,聲請人卻反狀告相對人等3 人,歷經一、二審判決聲 請人敗訴,聲請人對相對人既未曾盡兄長之責,若仍由相對 人負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另有關聲請人之工作能力 部分,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聲請人並非具有該 法條所規定7 款之除外條件,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士。聲請人 聲稱僅有高中學歷、無特殊專長,惟持2 、3 年前國人普遍 病症如高血壓、糖尿病等就醫記錄,仍難謂與無謀生能力之 情形相符,況據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聲請人年 僅54歲,四肢健全,卻不把握工作機會,或對工作不滿意, 此與無謀生能力尚難等同論之。而聲請人表示目前被嘉義市 政府取消領取低及中低收入戶及殘障生活津貼補助,可得認 定其確曾領有政府補助之事實,雖因故經嘉義市政府取消補 助,然仍難謂已永久不符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條件。聲請人自 父母過世後,為了金錢,不斷對相對人提起訴訟,造成相對 人等人精神及名譽上重大侮辱及不法之侵害,身心俱疲,相 對人屢屢藉故不工作,卻希冀相對人等人辛勤工作努力的所 得供其花用,難謂符合公平正義。綜上所述,聲請人尚無法 證明其無經濟生活能力,且生活已陷入不能維持之地步,聲 請人自無權利請求相對人擔負扶養之義務,是其所為給付扶 養費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 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及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4條第3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第1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陳人凰陳人鸞陳人鸚之兄長, 兩造為手足關係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 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務,其審酌之重點厥為「聲 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經查:(一) 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已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桃園縣政府為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附 於卷內,堪認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二) 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裕隆汽車(1988年)、 車牌號碼000-0000福特六和汽車(1992年),其於100 年 度、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此有本院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固堪認聲請人 現有財產確不足維持其生活。惟兄弟姊妹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之要件,被扶養之人除不能維持生活外,尚須無謀生之 能力,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精神精神疾病、高血壓、糖尿 病等疾致其無法工作云云,然據本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20 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內聲請人之最新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記 載:陳員應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應有一般生 活自理之能力,應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受 限於其系統性的妄想影響,影響能力之表現,故謂因精神 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著因其精神症狀,而達較常人顯著為低之 程度。就資料顯示,陳員似未接受規則之治療,一般而言 ,即使有顯著妄想之精神分裂症病患,若經適當的治療, 仍能有相當之療效,若陳員可接受規則之治療,未來仍有 部分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 年10月23日旭字 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應認 聲請人目前雖受限於精神疾病影響,並非完全喪失一般生 活自理之能力,若接受規則之治療,仍得從事經濟活動及 社會性活動,自有工作謀生之可能。另聲請人提出診斷證 明書主張自身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惟上開慢 性疾病非不治之惡疾,可藉由藥物、運動、飲食及生活作 息調整獲得改善,則聲請人以健康狀況不佳為由主張無謀 生能力,難認有據。
(三) 再查,本院前於102 年度輔宣字第20號輔助宣告事件囑請 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聲請人進行訪視,該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顯示:聲請人獨居,開銷自行負擔處理,聲 請人和社政主責社工皆稱聲請人補助在101 年受嘉義市政 府取消,原因為聲請人未實際居住嘉義市,但聲請人拒絕 社政建議將戶籍遷至桃園取得桃園縣之福利補助。對於目 前生活來源,聲請人則自述仰賴自己托缽乞討而來,或至 地區社服單位索取物資維持生活所需等語,此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益徵聲請人尚有能力或有途徑維持自己之生活, 且審究其原有之社會福利補助遭取消之原因僅係聲請人未 居住戶籍地嘉義市,顯見日後聲請人遷回嘉義市居住,或 將戶籍地變更為其實際居住之桃園縣,皆可再申請社會福 利系統協助。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聲請人現年55歲尚值壯年,縱認罹患疾 病,然非不治之惡疾,加以持續追蹤治療仍有經濟活動及社 會性活動之能力,況輔以社會福利系統,其經濟方面即可獲 得改善,自尚難僅依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不足即認其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相對人 陳人凰陳人鸞陳人鸚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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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