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536號
TYDV,102,婚,536,201404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張慧美 
被   告 王際龍  原住桃園縣○○市○○里0鄰○○○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15日結婚,初尚和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O ○OO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OO○OO○O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 ○國小1 年級時即陳稱欲離家工作而離開當時兩造共同住所 桃園縣○○鄉○○○街00巷00號,然被告離家後幾乎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且自3 年前就音訊全無,也沒有打電話回家 ,被告亦未居住戶籍地,甚至連被告父親也找不到被告,被 告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現仍在繼續狀態之 中,亦有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 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甲○○、乙○○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全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國小1 年級時即陳稱 欲離家外出工作,甚少回家,於3 年前已音訊全無,去向不 明等情,核與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稱:我國小1 年級時,被告就有失蹤過幾次,後來還有斷斷續續的聯絡,



這幾年開始才完全沒有消息,大概快2 年了。之前過年的時 候會一起回來過年,偶爾電話會聯絡,但是這兩年就完全沒 有聯絡上。之前有聯絡時,被告會關心家裡的事,零用錢是 見面時會給,金額不一定,但沒聯絡上時,也沒有寄錢過來 。被告可能因家裡長輩的壓力離家,被告有在工作,可是不 是很穩定,也沒有盡到照顧我們的責任等語,大致相合,而 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被告有無實 際居住戶籍地,函詢結果為:經前往該址查訪被告父親,被 告父親王華會稱被告已很久未回家也不知去向及聯絡方式, 再訪查鄰居梅方奇,亦稱很久未見到被告等情,有該局103 年1 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確實已久未與家人聯繫,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 真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 國小時起即離家在外,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少有聯繫,近年 來甚至已去向不明,亦未負擔家計,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 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善盡人夫之 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



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 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 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 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監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結果略以:就原告之監護動機、原告身心狀況、經濟 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住居條件、未成年子女被監護 意願、未來照顧計畫等綜合評估,原告無明顯不良之監護動 機、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親職能力、居住條件與經濟能力 、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未成 年人明確表達由原告監護之意願,故評估原告無明顯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被告部分,經寄發訪視通知單,逾10日仍無回 應,無訪視故無評估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 利協會102 年8 月30日中晴民法字第0000000 號函附監護權 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原 告之經濟狀況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所需,且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與原告同住,與原告感情緊密,原告之監護動 機、親職能力、居住與支持系統及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



妥適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甲○○、乙○○受照顧情形良好 ,原告應能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責,本院 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行 使及負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