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2號
TYDV,102,婚,32,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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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7 日結婚,並育有1 名 未成年子女A ○○(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即有酗 酒之情形,多次於酒後大吵大鬧,並曾經於酒後拿米酒的玻 璃瓶往原告身上砸,亦曾經於酒後拿菜刀追趕原告。原告因 不堪被告多次酒後鬧事之情形,兩造遂於100 年8 月16日書 立切結書,被告同意於100 年8 月13日至100 年11月13日期 間,找到一份穩定、正當之工作,並且不再碰酒,戒掉喝酒 之惡習。惟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仍未依上開切結書之 約定戒掉飲酒,亦未找到正當之工作,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 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 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被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
二、被告辯稱:伊為了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伊不同意離婚等 語。
三、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7 日結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A? 部酗A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1 日 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 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 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五、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業據原 告提出切結書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曾經於酒後毆打原告 乙節,亦不爭執,並辯稱:伊曾經於酒後拿酒瓶砸在地上, 並不是要砸原告,而拿刀追趕原告那次,是要嚇原告等語,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曾有毆打原告、砸酒瓶、拿刀追趕原 告等情,堪信為真實。復觀諸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切結書,乃係兩造於100 年8 月16日簽立,其上記載:「一 、本人乙○○先生在此聲明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至民國10 0 年11月13日為止,會找到一份穩定正當的工作。二、本人 乙○○先生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至100 年11月13日不再碰 酒並且戒掉喝酒這個壞習慣。三、本人乙○○先生因長期酗 酒且動手痛打小孩及老婆,在此聲明若三個月內無法達到一 、二項,雙方將以離婚達成協議。」等語,而被告於100 年 8 月13日至100 年11月13日期間,仍未有穩定正當之工作, 亦未戒掉飲酒之惡習,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均不爭執 渠等於書立切結書後即分居迄今均無會面、交往、聯繫。綜 上,應認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 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 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復查: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 之1 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 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加以酌定之必要。 本院分別函請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 關懷服務協會分別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 果,依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2 年10月16日 穗桃收監字第1021190 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 錄表所示,因無法聯繫被告,故無法訪視。另依新竹市迎 曦服務協會102 年12月16日102 迎曦監字第1021216 號函 及所附原告之訪視報告所示,原告四肢健全健康,情緒意 識穩定,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沒有爭取意願,目前無 業且無收入或儲蓄,住居所為分租宮廟之小房間,生活環 境較稍顯複雜,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較為疏離,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沒有想法,會談初評原告暫無足夠獨立 能力可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目前受僱從事洗車工作,伊 妹妹與其同住一棟樓,可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綜 上,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沒有監護未成年子女意願,亦無穩 定之住所、工作,而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 而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尚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發展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由被告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就原告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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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