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7 日結婚,並育有1 名 未成年子女A ○○(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即有酗 酒之情形,多次於酒後大吵大鬧,並曾經於酒後拿米酒的玻 璃瓶往原告身上砸,亦曾經於酒後拿菜刀追趕原告。原告因 不堪被告多次酒後鬧事之情形,兩造遂於100 年8 月16日書 立切結書,被告同意於100 年8 月13日至100 年11月13日期 間,找到一份穩定、正當之工作,並且不再碰酒,戒掉喝酒 之惡習。惟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仍未依上開切結書之 約定戒掉飲酒,亦未找到正當之工作,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 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 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被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
二、被告辯稱:伊為了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伊不同意離婚等 語。
三、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7 日結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A? 部酗A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1 日 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 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 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五、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業據原 告提出切結書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曾經於酒後毆打原告 乙節,亦不爭執,並辯稱:伊曾經於酒後拿酒瓶砸在地上, 並不是要砸原告,而拿刀追趕原告那次,是要嚇原告等語,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曾有毆打原告、砸酒瓶、拿刀追趕原 告等情,堪信為真實。復觀諸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切結書,乃係兩造於100 年8 月16日簽立,其上記載:「一 、本人乙○○先生在此聲明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至民國10 0 年11月13日為止,會找到一份穩定正當的工作。二、本人 乙○○先生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至100 年11月13日不再碰 酒並且戒掉喝酒這個壞習慣。三、本人乙○○先生因長期酗 酒且動手痛打小孩及老婆,在此聲明若三個月內無法達到一 、二項,雙方將以離婚達成協議。」等語,而被告於100 年 8 月13日至100 年11月13日期間,仍未有穩定正當之工作, 亦未戒掉飲酒之惡習,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均不爭執 渠等於書立切結書後即分居迄今均無會面、交往、聯繫。綜 上,應認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 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 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復查: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 之1 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 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加以酌定之必要。 本院分別函請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 關懷服務協會分別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 果,依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2 年10月16日 穗桃收監字第1021190 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 錄表所示,因無法聯繫被告,故無法訪視。另依新竹市迎 曦服務協會102 年12月16日102 迎曦監字第1021216 號函 及所附原告之訪視報告所示,原告四肢健全健康,情緒意 識穩定,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沒有爭取意願,目前無 業且無收入或儲蓄,住居所為分租宮廟之小房間,生活環 境較稍顯複雜,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較為疏離,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沒有想法,會談初評原告暫無足夠獨立 能力可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目前受僱從事洗車工作,伊 妹妹與其同住一棟樓,可協助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綜 上,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沒有監護未成年子女意願,亦無穩 定之住所、工作,而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 而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尚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發展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由被告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就原告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