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梅生
John B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林婷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惠玲律師
被 告 昶日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七七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一八二巷六號二樓
被 告 泳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七七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一八二巷六號二樓
兼 右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兼 右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 半頁一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泳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泳日公司)及「昶日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昶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銷售電腦及零件設備為業 ,明知「Windows 98」、「Office 97」(含「MS-W ORD」、「MS-EXCEL」、「MS-POWERPOINT」及「M S-OUTLOOK」、「MS-ACCESS」)等電腦軟體係原告美商微
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營圖營利之犯意,於上開二公司位於台 北市○○○路○段二七七號二樓之址,擅自重製微軟公司之上開著作物,附加 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給客戶,致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上開犯行, 業經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查明屬實,判處被告泳日公司、昶日公司罰金新台幣( 下同)各十萬元,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
(二)查鈞院之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甲○○為被告泳日及昶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 謂實際負責人者,其綜理公司各項事務,自屬公司之經理人。而查公司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 被告甲○○既為該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綜理各項事務,依上開規定自屬公司負 責人。再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上 規定,泳日公司及昶日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又查, 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理由謂:「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意有欠明確, 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本條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對 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象,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被 告甲○○為該二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屬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指有代表權之人。若 否,其亦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蓋該條之受僱人並不以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者即可屬之,被告甲○○ 事實上處理該二公司各項業務,被告二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一百八十八及 一百八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等違法連續將前開六種軟體附載於所銷售予客戶或客戶送修硬碟中,贈送 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所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至為鉅大 。於此,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鈞院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 ,依侵害行為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三、證據:提出甲○○戶籍謄本、泳日及昶日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重附民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四一九○號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泳日公司部分
⒈鈞院傳訊五名證人,其中蔡杏慧、劉幻真、蔡惠君稱:電腦內安裝Wind ows98及Office97應是附贈的,但其訂購單上皆有註明軟體價 格,且皆簽署泳日公司之出貨單,另這些出貨單上皆載明各軟體之價格及應 付之總金額,如稱此種單據為附贈,而採用其證詞,證明被告販賣硬體時附 贈予購買者以為促銷,實為不通之至,至於訂購單內硬體與軟體分開表列總 計金額未將軟體列入,此為業界慣例。軟、硬體分開計價,而軟體並非一定 要全買,才能使用電腦,而是可以根據客人需求,刪減數項皆可,故訂購單 總金額,未將軟體金額列入,而出貨單無軟體出貨記錄,是因微軟公司蒐證
時將軟體出貨記錄故意摒除在外,法庭上自然看不到軟體出貨單。另蔡杏慧 之出貨單簽註退貨,卻稱送貨員未向其說明,其所退貨之軟體應當刪除,不 可使用,而繼續使用半年,此亦為明顯不通之證詞。而證人陳志勇購買類似 之軟體,足證軟體金額是可變的,不應與硬體一起加總,證人張玉成測試完 當場刪除,卻僅認定其為例外,非為公司之標準模式,此亦為明顯偏頗,引 用蔡杏慧之證詞,而入罪於被告。
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泳日公司搜索時,被告甲○○即曾告知警員泳日公 司有足夠套數之合法軟體,故為合法重製Windows98及Offic e97,此軟體當日亦有帶至警局及請警員紀錄於筆錄中,而檢察署偵察期 間,只一再以四台電腦序號相同為由認定此即有非法複製而不問是否為擁有 足夠原版軟體之合法複製,被告甲○○被質疑,未提出持有合法軟體證明可 供檢察官參酌,但被告已從開始的員警、警局,夜間法庭等皆一再重申擁有 合法軟體,得到的答案只是「不是專業人員,請改向檢察官提出」,而五月 份購入Windows98三十八套及Office97三套之發票影本, 亦早於檢察官偵查時,交予律師,只是檢察官一昧認定序號相同即為非法複 製,不知軟體序號非屬軟體本身程式,是可以隨意修改之部分,且一套軟體 ,依法可以合法複製於一台電腦上,故只看序號而不問版權軟體數量,而據 此起訴判刑,實為不合理之至,又購入之Windows98三十六套為D SP版本即隨機版,只可隨新電腦銷售,而不可當普通合法軟體銷售,故說 此發票僅證明泳日公司或有買賣合法軟體之正常交易,而非為新電腦之合法 安裝,實為對軟體無專業瞭解之判決。
⒊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於組裝之電腦硬碟內販賣他人,係不肖業界 促銷組裝電腦之方法,蒙獲其利者係出賣人而非出賣人僱請之員工,是泳日 公司僱請之員工實無甘冒刑責之風險,違背公司政策規定,而非法重製Wi ndows98及Office97電腦程式著作之理,故員工皆全看公司 是否有足夠合法軟體套數,才會做合法之複製行為,此理甚明顯。另證人蔡 杏慧與證人張玉成之證詞,其間差異,是一個送貨員以退貨單據欺騙公司已 刪除軟體,一個確實執行刪除動作,其不同之動作卻都證明泳日公司確有不 買軟體即需當場刪除之規定。
⒋按電腦展售會場人潮洶湧,參展廠商每家皆有大量工讀生或兼職銷售高手( 昶日公司代表人乙○○其為其中之一),是以也不可能每個客人都能詳細告 知公司規定,但泳日公司所填寫訂單,皆以將軟體價格標示其上,雖總價未 含軟體價格,也只是業界軟、硬體分列之習性而已,故以昶日公司代表人乙 ○○未告知證人蔡杏慧不購買即需當場刪除軟體之規定而論定泳日公司未有 此政策,實屬臆測之詞。
(二)被告昶日公司部分:
⒈昶日公司成立於七十六年,自始至終乙○○即為實際負責人,此為電腦界眾 人皆知之事實,公司於八十年遷址於羅斯福路三段二七七號二樓營業,泳日 公司為八十六年成立於光復北路一○九號之大賣場,二者皆為獨立運作之公 司,且公司股東經營模式負責人亦完全不同,怎能因實際負責人為夫妻且仍
住在一起即認定二公司為共同體。
⒉昶日電腦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再營業,但因國稅局訴願案未能結案,故無 法申請歇業,由於公司無法辦理歇業,所以依規定即使沒營業也必須申報營 業稅,只是在銷售額上填○,否則就要罰款,因此二張申報書非但不是證明 昶日有營業,反而是證明昶日電腦沒營業的證明,泳日公司則是八十八年四 月遷至羅斯福路營業,硬將二個獨立公司,看成一個,實在牽強。 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於羅斯福路三段二七七號二樓搜證實所搜得之訂購單 為昶日公司訂購單,亦經解釋此為授權性質,全省亦有多家門市用昶日之訂 單,電話來亦皆稱為昶日,此項作法為台灣電腦連鎖門市多家採用。至於訂 單上業務員欄有昶日代表人乙○○之簽名,這只是乙○○應邀參加泳日公司 之展覽作臨時銷售人員,故簽名皆為營業員,而非主管,而即使這些訂單全 為昶日公司乙○○所簽,再轉給泳日公司出貨,亦與侵犯著作權無關。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四 八七八○○號複查決定書影本一份、泳日公司出貨單影本二份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八八六一四二四四 ○○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 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泳日公司、昶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誤載為甲○○, 惟經查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丙○○○及乙○○,此有被告泳日公司、昶 日公司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嗣經原告另以書狀更正,即被告亦無異議,因此 原告前開主張,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時 間,原載「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聲明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查原告嗣後所 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 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泳日公司及昶日公司明知「Windows 98」 、「Office 97」(含「MS-WORD」、「MS-EXCEL」、 「MS-POWERPOINT」及「MS-OUTLOOK」、「MS-AC CESS」)等電腦軟體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上址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 組裝販賣之電腦硬碟內,附贈予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 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甲○○、泳日公司則以泳日公司販賣電腦硬體會將「Windows98」 及「Office97」等電腦軟體灌入硬體內供客戶試用,客戶試用後如不購 買,則需退貨並刪除軟體,或者書立切結書切結刪除該軟體,惟送貨之外務員於 送貨時,未必遵守規定,且泳日公司內之數台電腦雖有同一序號之上開軟體,該 等電腦係送修或欲出貨予客戶之電腦,為求簡便,以硬碟對灌方式灌入上開軟體
,然泳日公司擁有足夠數量之微軟公司原版光碟,自有權重製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昶日公司則以該公司自七十六年起自行組裝昶日品牌電腦,並銷售電腦硬體 及其他周邊設備,但已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結束營業,將原營業地即台北市○ ○○路○段二七七號二樓轉給泳日公司使用,又昶日公司與眾多電腦販賣商家連 鎖,該等商家販售之電腦均掛名昶日公司,以求於市場打響昶日電腦名義,共享 其利,故同意該等公司、商家無償使用記載「昶日公司」字樣之訂購單,並標示 昶日公司太陽商標於各該公司、商家自行組裝之電腦上,泳日公司販賣者係該公 司自行組裝之電腦,雖掛昶日商摽,但與昶日公司無涉,乙○○並未與其妻甲○ ○共同經營泳日公司,泳日公司所為與昶日公司無關各語置辯。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Windows 98」、「Office 97」( 含「MS-WORD」、「MS-EXCEL」、「MS-POWERPOIN T」及「MS-OUTLOOK」、「MS-ACCESS」)等電腦程式係原 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自 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上址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販賣之電腦硬 碟內,附贈予消費者,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原告在刑事訴訟中提出經 警方搜索所獲取之客戶蔡杏慧、劉幻真、蔡惠君等人購買電腦之「昶日公司訂購 單」、「泳日公司出貨單」、經被告甲○○簽名之電腦軟體記錄、搜索軟體紀錄 表等附卷可佐。被告對原告擁有上開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亦不爭執,且其等因此所 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分別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名,判處被告泳日公司、昶 日公司各處罰金一十萬元,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本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О號刑 事判決書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泳日公司所為與昶日公司乃共同經營一節,固為被告等人所否 認,甚至被告昶日公司更稱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即未營業云云。然查 :泳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丙○○○,被告甲○○係該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昶日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且二家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路○段二七七號 二樓營業,皆尚未撤銷公司登記,業據被告甲○○自認屬實,並為被告昶日公司 之負責人乙○○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稽。而昶日 公司猶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亦有臺北市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存於前述刑事卷宗可按,且查被告昶日公司迄未辦理 停業登記及撤銷公司登記,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 稅捐,並有為該公司員工加保勞、健保之記錄一節,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四四九號刑事案件調查清楚,足證被告昶日公司仍存在且處於營業狀態中。且被 告泳日公司之職員劉金樹於刑事法院調查中亦證陳:被告甲○○及乙○○均在羅 斯福路公司上班,另一職員葉韋谷亦於刑事法院中證稱:客戶要購買軟體,灌製 何種軟體,是由被告甲○○負責,看客戶需要,又被告甲○○復於刑事法院稱: 八十八年五月間之電腦展示,是以被告泳日公司名義參加,因使用昶日電腦具有 商業上之利益,才繼續用被告昶日公司名義銷售,該刑事案件被告甲○○之辯護 人亦稱被告昶日公司接單,被告泳日公司出貨等語(參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О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又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
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等已販售電腦之資料,即一同裝訂之「昶日公司訂購 單」、「泳日公司出貨單」四十四份;其中數份「泳日公司出貨單」上記載業務 員姓名為「乙○○」、其後裝訂之「昶日公司訂購單」業務員欄更有乙○○之簽 名,昶日公司代表人乙○○亦自承該數份電腦買賣交易確為其經手無訛(見本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買受 電腦之證人蔡杏慧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指稱:我因買電腦打電話去洽詢,他們 都自稱是昶日公司等語,以及證人蔡惠君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證陳:我是跟業務員 洪先生購買,他表示是昶日公司的人等語(參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昶日公司與泳日公司均有 實際營業行為,並共同於臺北市○○○路○段二七七號二樓營業配合營運販售電 腦等情,即堪相信,因之被告等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六、又被告等人固另以彼等先將軟體灌入硬體,客戶不買之軟體,即將灌入之軟體刪 除,並請客戶於送貨單上加註軟體退貨,發票有的先開好,有的後開立,不管客 戶有沒有買,都有開發票,以及被告甲○○復以所灌入之軟體均是有合法版權之 軟體云云等語置辯,然查證人蔡杏慧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刑事案 件調查中已到庭結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世貿電腦展時,向被告昶日公司 購買電腦,伊因買電腦打電話去洽詢,他們都自稱是被告昶日公司,所購買的電 腦內有安裝「Windows 98」、「Office 97」等軟體,其共 付款三萬一千九百元,伊認為灌的軟體是贈送的,因為訂購單上電腦硬體與「W indows 98」、「Office 97」等電腦軟體是分開表列,出賣 人並未要求伊簽切結書表示如不欲購買上開軟體,要切結刪除,亦未給予該軟體 之授權書、真品證明、軟體使用手冊等資料,伊認為所支付之三萬一千九百元並 不包括上開軟體,因為訂購單上軟硬體有區分‧‧‧出貨單上簽名及退貨字樣是 伊所寫,賣電腦的人送貨時叫伊簽名並加註退貨,伊並不知為何要如此,當時他 說名目上要這樣做,並說送貨單上的軟體供其使用,但實際上並不收這筆錢,至 於為何如此,並沒有向伊說明,該軟體伊用了半年,送貨人員沒有表示在電腦測 試完成後,必須自行將軟體刪除,也沒有要伊切結刪除軟體等語(見上開卷宗第 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又證人劉幻真於前開刑事 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世貿電腦展時,向被告昶日 公司購買電腦,電腦訂購單上是記載被告昶日公司,所購買的電腦內有安裝「W indows 98」、「Office 97」等軟體,該等軟體應該是附贈 的,被告昶日公司並沒有給付伊該軟體之光碟片,伊總共付款三萬一千二百元, 出賣人並未要求伊簽切結書表示如不欲購買上開軟體,要切結刪除,亦未給予該 軟體之授權書、真品證明、或軟體使用手冊等資料等語(見上開卷宗第四十四頁 至第四十八頁)。而證人蔡惠君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 年五月九日在世貿電腦展時購買電腦,伊應該是向被告昶日公司購買的,購買的 電腦內有安裝贈送「Windows 98」、「Office 97」等軟體 ,該等軟體伊現在仍在使用,伊共付了三萬八千五百元,並沒有支付訂購單上所 載軟體價格三萬元,出賣人並沒有向伊口頭表示如不欲購買上開軟體,須於電腦 測試完畢後自行刪除,也沒有人要伊寫切結書切結刪除,出賣人並沒有給伊上開
軟體授權書、真品證明、軟體使用手冊等資料,伊是跟業務員洪先生購買,他表 示是被告昶日公司的人,伊沒有聽說過被告泳日公司等語(見前開卷宗第一二二 頁至第一二六頁)。併參諸附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О 號刑事判決書附件所載蔡杏慧、劉幻真、蔡惠君等人購買電腦之「昶日公司訂購 單」,確實將電腦硬體與軟體(即「Windows 98」、「Office 97」等軟體)分開表列,總計金額欄內並未將軟體金額列入計價,而與該等 訂購單一同裝訂之「泳日公司出貨單」上均無軟體出貨紀錄,堪證被告泳日公司 及被告昶日公司確實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所組裝之電腦硬碟內,於販賣電腦 硬體時附贈予購買者以為促銷。且揆諸刑事卷宗所附之出貨單及證人蔡杏慧之證 詞,更足認泳日公司及昶日公司偶會要求購買者於軟體出貨單上加註「退貨」字 樣,惟此「退貨」之記載無非藉以規避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之查緝,並非實際 「退貨」之行為,當可認定。何況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警員偕同原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委任告訴代理人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七七號二樓被告泳日公司、昶 日公司內搜索,當場操作該址放置之電腦,發現其中四臺電腦主機內「Wind ows 98」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 0號、「Office 97」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此有現場搜證照片數幀、經被告甲○○簽名之電腦軟體記 錄表九紙、搜索軟體紀錄表二張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資佐證。證人即前往上址 搜索之警員陳立穎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本案 卷宗內所附序號相同之電腦螢幕照片係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偕同之技師到場拍攝 的,搜索時有的主機旁有螢幕,處於可使用裝態,有的主機旁沒有螢幕,處於不 可使用之狀態,我們就有螢幕的主機先拍照,拍完後才將沒有螢幕的主機搬到螢 幕旁拍照,當天有二位技師,所以應該有二臺以上的螢幕,但序號相同之主機是 處於何種狀態,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時被告甲○○做何表示我也不 記得‧‧‧一般搜索時如有人提出合法軟體,因我們不是專業人員,所以會請提 出人改向檢察官提出,通常也不會將提出情形記明筆錄‧‧‧但我們會要求被搜 索人本人或其員工全程陪同技師操作電腦並拍照,當天並沒有人就操作電腦及拍 照過程提出異議」等語在卷(見前開卷宗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是執此亦 足證明被告泳日公司及昶日公司確有重製「Windows 98」、「Off ice 97」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故被告等人前開辯解,無非臨訟飾卸,難 以相信。
七、被告甲○○雖又辯稱伊稱持有多套「Windows 98」、「Office 97」合法軟體,在持有合法軟體數量之內有權重製,惟搜索時提出合法軟體 未獲置理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於其刑事案件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結起訴止,期間歷經六月,均未提出 持有合法軟體證明供檢察官參酌,殊屬可疑;嗣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刑事案件審結前,具狀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份所購入「Wi ndows 98」三十六套、「Office 97」一套之統一發票三紙, 姑不論其持有之「Office 97」軟體僅有一套,即就「Windows 98」軟體而論,被告泳日公司營業範圍原即包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買賣,
上開統一發票僅足證明被告泳日公司或有買賣「Windows 98」、「O ffice 97」合法軟體之正常交易,惟其等非法重製「Windows 98」、「Office 97」電腦程式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 ,已詳如前述,該等統一發票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況被告等所辯,其 花費鉅資購入三十六套「Windows 98」合法軟體竟不對外販售營利, 而僅供安裝於組裝販賣之電腦硬體內附贈予購買者,做為促銷電腦硬體之手段, 亦顯悖情理!此外,被告重製「Windows 98」、「Office 9 7」軟體於自行組裝販售之電腦內,係附贈予購買人,該等軟體價金並未計入交 易價格內,已據證人蔡杏慧、劉幻真、蔡惠君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於 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昶日公司訂購單數份可資佐證。再者,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之電腦硬碟內販賣他人,係業界促銷組裝電腦之方法, 蒙獲其利者乃組裝電腦之出賣人,非出賣人僱請之員工,是泳日公司、昶日公司 僱請之員工實無甘冒刑責之風險,違背公司政策規定,而非法重製「Windo ws 98」、「Office 97」電腦程式著作之理,是被告等辯稱:可 能送貨之外務員未遵守公司規定要求客戶刪除云云,同不足採信。況證人蔡杏慧 、劉幻真、蔡惠君於刑事法院調查、審理時均證述購買電腦時,出賣人並未要求 刪除或切結刪除上開軟體;尤甚者,販賣電腦予證人蔡杏慧者係被告昶日公司代 表人乙○○,此為被告昶日公司代表人乙○○於刑事法院調查時所是認,並有訂 購單及出貨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苟被告泳日公司、昶日公司確有要求不購買軟體 之客戶刪除或切結刪除軟體之政策,乙○○身為被告昶日公司代表人,自無不知 之理,何以未於販售電腦時告知蔡杏慧?又送貨之外務員若未獲指示,何以表示 送貨單上軟體免費提供使用,但名目上須於送貨單上加註「退貨」之字樣?凡此 益足證被告確有非法重製「Windows 98」、「Office 97」 軟體於自行組裝販售之電腦內,附贈予購買人之行為;而於送貨單上加註「退貨 」字樣,乃為規避著作財產權人查緝之手法而已。被告等人所辯其等並無原告所 述重製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八、又被告昶日公司、泳日公司及甲○○雖均主張:「昶日電腦」乃「昶日公司」所 創設之電腦品牌,猶如宏碁、聯強等知名大型電腦廠牌,故仍由被告泳日公司等 關係事業使用其電腦品牌,非可以此即謂昶日公司繼續營業云云。然查,販售「 宏碁電腦」或「聯強電腦」等廠牌電腦之經銷商,豈可能自稱係「宏碁公司」或 「聯強公司」?縱認被告所販售之電腦廠牌為「昶日電腦」,亦無須對外自稱係 「昶日公司」。由此足認被告企圖混淆「昶日電腦」與「昶日公司」,藉以證明 「昶日公司」無繼續營業之事實,殊不可採。另參諸前開交易之事實,益證被告 昶日公司於自稱停業後,仍繼續以被告昶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被告泳日公司辯 稱:因該公司出售「昶日電腦」,即以「昶日公司」之地位自居,與常情顯有未 合。故被告泳日公司、昶日公司、甲○○前開辯詞,均難解於其等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連續將前開八種電腦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所 銷售之電腦軟體,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 等語,經核亦與實務上電腦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
所拷貝之數量及該項經拷貝之重製軟體,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拷貝之數量之實情 相符,應屬可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 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定有明文。又查被告甲○○為被告泳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當屬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甲○○、泳日公司、昶日公司非法重製他人著作 物之情節已如上述,而其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之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四一九О號判決書參照),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八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經查被告係以 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 稔,竟仍予以非法拷貝,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損害之範圍因消費者不特 定,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且消費者亦會再予拷貝予其他第三人,使前開 著作物被更廣非法流傳使用,無法控制數量,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依前開規定,按每一著作物以一百萬元計算損害額,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有六種 軟體被侵害,其損害額應為六百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 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許。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 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 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 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 ,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亦屬應予 准許。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本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刊登啟事及判決,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不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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