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2年度,271號
TYDV,102,司養聲,271,2014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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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建聲 
      楊素芳 
      黃柏瑜 
關 係 人 拾景蘭 
代 理 人 高奕驤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第1079 條之1 、第1076條之2 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其未經同意者,依民法第1079條之4 規定為無 效,但因(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 1079條之4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與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男、83年06月29日生,父歿。 )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 等語,並有所提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固已訂立收養契約,惟本件被收 養人丁○○出養時為未成年人,其所為之收養契約未得法 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簽名,該裁定已於103 年01月07日送 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法定代 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之簽名,亦未提出被收養人監護人已 變更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收養有違民法第1076條之2 規定。
(二)本院另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 視,經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訪查結果略以: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雖被收 養人主要照顧者為被收養人生父,生父過世後由被收養人 祖父母照顧,但被收養人生母未曾間斷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與被收養人一直維繫正向親子關係;而其有意願繼續照 顧被收養人,教養能力亦無明顯不能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 虞,且被收養人將滿20歲,故評估出養方不具出養之必要 性。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3 月25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收出養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被收養人現法定代理人甲○○亦於103 年02月25日到庭時 明確表示:伊與被收養人父親離婚後,亦曾回到前夫家照 顧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死亡後,想藉由放棄對被收 養人生父之保險金請求權當作被收養人之生活費,且只要 被收養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參加學校的活動,我都有去。離 婚後也有常帶小孩出遊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02月25日 訊問筆錄),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當初係因民國85 年與前夫離婚而約定被收養人之監護權由前夫任之,然離 婚後被收養人之生母仍有與被收養人互動,照顧被收養人 ,此有被收養人生母甲○○所提與被收養人之合照21幀( 日期為85年後)及被收養人與其友人在網路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影本四張,在卷可參,是被收養人生母應無對被收養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且被收養人於103 年02月25 日當庭亦表示:「我無法接受新的父親還有(他的)兩個 小孩。因為我跟阿公住,花費都由阿公先墊,且我知道我 生母經濟狀況不好,我就沒有跟生母要錢,畢竟他現在也 有兩個小孩,若是給我錢,將變成自己經濟也變困難。( 問:生母希望維持現在關係有何意見) 即使我被收養,生 母還是生母,我並沒有要斷絕跟我生母關係,收養只是名 義上而已。」可知被收養人應無與其生母斷絕親子關係之 意願。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建立在須「破壞 」原已存在之親子關係之最佳利益者,則顯非可認定係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又聲請人亦無提供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生母甲○○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為同意出養。是維持現有親子關係對被收養人應較有利,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難謂合法。
四、本件收養既無被收養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被收養人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 情形,亦查無被收養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事實,則被收養人生母既到庭明確向本院表示不同意 出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已屬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 而有無效之原因,且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



應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遽准,應予駁回。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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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