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36號
TYDV,102,司聲,83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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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葉陳石妹(葉日楫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葉家榮(葉日楫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葉家華(葉日楫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葉佳文(葉日楫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葉佳生(葉日楫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葉秋雲(葉日楫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葉秋蘭(葉日楫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葉秋珠(葉日楫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葉日海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林世棋
相 對 人 吳許綠珠(吳定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連雄(吳定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陳淑慎(吳定標、吳連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政樺(吳定標、吳連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珮珊(吳定標、吳連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思儀(吳定標、吳連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韋良(吳定標、吳連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京美(吳定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連鴻(吳定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王秀卿
相 對 人 紀吳千鶴
相 對 人 江明洲
相 對 人 江信逸(江銘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江宗庭(江銘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江銘傑
相 對 人 周來春
相 對 人 吳慧純
相 對 人 吳慧琳
相 對 人 吳南喬
相 對 人 林王百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1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5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 造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惟聲請人迄 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 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亦無 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未待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不合,不 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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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