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徐承靖
聲 請 人 徐典聖
聲 請 人 徐雅俊
聲 請 人 徐英機
聲 請 人 徐惇華
聲 請 人 徐淑媛
相 對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 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0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分之二,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 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第 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41,72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441,720 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共計983,440 元,依第 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2/4 即491,720 元(計算式 :983440×2/4 ),聲請人與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 負擔1/4 即245,860 元(計算式:983440×1/4 ),餘由第 三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另相對人支出第一
審起訴裁判費353,082 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615,084 元 、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共計2,068,166 元,依第 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2/4 即1,034,083 元( 計算式:0000000 ×2/4 ),聲請人與徐尉翔、徐晟祐及詹 鳳英連帶負擔1/4 即517,042 元(計算式:0000000 ×1/4 ),餘由第三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又聲請 人尚有支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5 萬元,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事件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依第三審判決意旨,皆應由相對人負 擔。故本件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共為571,720 元(計算式:491720+50000 +30000 ),而相對人得向聲 請人請求517,042 元,是依前揭規定相互扣抵後,聲請人尚 得向相對人請求54,678元(計算式:571720-517042)。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78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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