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94號
TYDV,102,司聲,794,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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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蘇木田
相 對 人 陳亮賓
相 對 人 方衛民
相 對 人 吳莉蓁
相 對 人 林志達
相 對 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方衛民陳淑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供擔 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得逕 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須經由法院裁定准許。又 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 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 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75 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4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



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方衛民、陳淑 美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 方衛民陳淑美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就相對人方衛民、陳 淑美之聲請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其餘 相對人部分,聲請人既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未執 行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即 可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故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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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