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71號
TYDV,102,司執消債更,171,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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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曾立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 5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8,000 元, 清償成數為5.88%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 算,清償成數為13.3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 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13,509元,有其提出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46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聲請更生,債務人陳 報其102 年7 月9 日起正式任職於浩勝鋼業有限公司迄今 ;其前自99年5 月至100 年9 月間於位於樹林之松蔚工業 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1,000元;100 年10月至 101 年2 月至位於南崁之鴻育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亦係21,000元;101 年3 月即至浩勝鋼業有限公 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1,000元,有前開所得資料(10 0 、101 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均為0 元)及103 年2 月6 日 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7 月至 102 年6 月薪資總額為504,000 元(計算式:21000 ×24 =5040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浩勝鋼業有限公司,據債務人提出之 在職暨薪資證明書、102 年4 至7 月薪資袋及103 年2 月 6 日到院之陳述,其每月薪資為21,000元,公司沒有三節 獎金之發給,過年有2,000 元紅包。債務人因脊椎腫瘤、 惡性室管膜癌等疾病而可有重大傷病健保費免部分負擔, 但未有領取身心障礙津貼。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餐費5,00 0 元、水電瓦斯費分擔額1,500 元、手機費1,000 元、交



通費1,000 元、雜支開銷1,000 元、扶養費5,000 元,共 計14,500元。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93、94 及99年次出生,全家與債務人父母親、妹妹、妹婿及其三 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債務人母親名下房屋;債務人配偶任職 於六方公司,每月收入1 萬9 千餘元。債務人所陳報之扶 養費包括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及次女扶養費各1,000 元,長子及長女之小學學費、安親班費及其他剩餘開銷由 配偶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則餘由其他2 名弟妹負擔,父母 親均無工作,且有輕微中風症狀,每月各領有老人年金3, 500 元,經債務人提出之父親、母親100 至101 年度所得 稅綜合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父母親均無所得,又其父母 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僅提 列每人1,000 元扶養費,未有不適當。債權人往往以行政 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 ,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9,500 元,已屬節儉,而債 務人既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 94.83 %列入還款【計算式:468000÷(21000 ×72+200 0 ×6+00000-00000 ×72)≒0.9483】,則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 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6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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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勝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