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53號
TYDV,102,司執消債更,153,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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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漢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 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54,400 元, 清償成數為12.1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前曾於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未經變更要保人前之保 單解約金價值有55,991元,惟未經認定是否屬本條例可撤 銷之行為前,尚不屬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可認定之清算 財團財產,惟債務人仍願將前開保單價值分攤至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每期增加清償金額700 元。)有債 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54,400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 年8 月1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3 年1 月14 日到院之陳述及債務人提出之和汰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債務人100 、101 年所得總額各為198,104 元、151,433 元,於102 年初即未續於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琳公司)或水飲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任職,102 年 10月開始於和汰有限公司(下稱和汰公司)任職,之前僅 有幫朋友帶客戶去國外或進口材料,期間收入約10萬元, 不足的部分均係向朋友借貸過活。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8 月至102 年7 月所得總計為311,754 元(計算式:19 8104÷12×5+151433+100000 ÷9 ×7 =311754),不經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甫於102 年9 月成立之和汰公司擔任行政部門之 儲備幹部從事業務,為一年一聘之承攬員工,每月薪資為 25,000元,以現金交付,因為約聘人員而無勞健保之投保 ,因為剛開始營運,尚無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給,有103 年1 月14日詢問筆錄及在職證明書所載之說明內容在卷可 參。關於債務人到院陳報已未在維琳公司任職,無薪資之 給予,但有續約佣金之發給,惟公司因案扣款,無法受領 相關所得云云,經查:債務人前於維琳公司擔任加盟事業 部之單位負責人,因債務人招攬安聯人壽保險產品案件發 生投資損失288,099 元,故自債務人任職單位每月應發佣 金扣抵損失,現債務人於其公司無佣金可得領取,再者, 債務人每月佣金及獎金,非屬債務人一人所有,該業績計



算所得屬該單位十餘人共有,僅係登記於債務人即單位負 責人名下,又,該單位已自100 年1 月起因未有報理新件 而僅有續期佣金可發給,該佣金隨保單年期及客戶續約與 否,將逐漸歸零,而扣抵損失完成前,亦不會發給佣金收 入,有維琳公司103 年2 月7 日陳報狀及債務人補正之維 琳公司103 年3 月17日聲明書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現確實 無前開維琳公司之收入可茲領取。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水電瓦斯費500 元、膳食費4,000 元、通信及交 通費2,000 元、勞健保費2,500 元、扶養費9,000 元(女 兒及父親扶養費分別為3,000 元及4,000 元,女兒為88年 次出生、父親為24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0 00元。債務人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長女由其負擔權利義 務之行使,二名兒子則均由前妻負擔照護義務,因目前無 暇與長女同住,故長女目前與前妻共住,由債務人接送上 下學及負擔生活費支出,二名兒子債務人則未有負擔,前 妻及二名兒子均需依賴低收入戶津貼以增加家庭收入。債 務人前承租公司所在址之房屋居住,退租後仍居住於公司 ,目前未有另行租屋,故尚無房屋租金支出必要,雖未來 仍須另行租屋居住,但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刪除 租金開銷之提列。因父親已屆高齡而無收入或資產,故債 務人與母親共同負擔父親扶養費之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 父親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 費用4,000 元以貼補母親存款之不足,該金額之提出亦顯 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 當。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數額僅列計9,000 元,已低於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 元,無不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既皆屬必要 ,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54,4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超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 扣除必要開銷後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 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 金額計算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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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飲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