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莊英彥
再審被告 洪憶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30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003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居所地為桃 園縣龜山鄉○○街0 號301 室,未與父母同住,且伊業已清 償前述購車之借款,竟持虛偽不實之契約書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再審原告並未收受本件 支付命令,而係由未與再審原告同住、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所收受,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支付命令之裁定錯誤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復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 條第 1 項規定,漏未斟酌有證人可證明再審原告業已清償之證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6 、13款之再審事 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 、6 、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 52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均 有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3300 3 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1,320,792 元,及自99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本 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003 號支付命令為證,而上開支付命 令業於101 年12月6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 市○○路00巷0 號,並由再審原告之母莊劉碧霞代為收受等 情,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促字第33003 號卷宗核對無訛 ,至為明確。固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6 、13款之再審事由,伊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 、6 、13款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對再審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起訴狀即已載明:「該支付命 令未向債務人合法送達」,並於其後102 年7 月5 日補充理 由狀敘及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1080號卷宗核對無訛,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102 年7 月3 日即已知悉本件再審理由,茲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 10月21日始對於101 年11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00 3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然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 ,只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 顯見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 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是本件法院依相對人表明之當事人及法院、請求之標的並 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核發有違反法令之處,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 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主張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