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33號
TYDV,101,重訴,333,201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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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楊中文
      簡秀霞
      簡惠秋
      簡秀蓮
      簡秀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江秀貴簡智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 之被告簡智裕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02 年8 月9 日死亡,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其繼承人即被告江秀貴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137 地號土地、系爭137-1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等4 人(下稱原告簡秀霞等4 人)與訴外人簡秀寶(與原告簡秀 霞等4 人,下合稱簡秀寶等5 人)、簡智裕之被繼承人簡賢 能名下所有,因簡賢能簡秀寶分別於91年10月13日及97年 間死亡,方由原告簡秀霞等4 人與簡秀寶之配偶即原告楊中 文與簡智裕登記為公同共有。又原告為協助簡智裕辦理其所 有之坐落於系爭13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建號為同地段894 號,下稱系 爭建物)申請農舍保存登記,曾分別於98年4 月19日、同年 6 月22日、同年12月16日簽署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4 月19 日協議、系爭6 月22日協議,系爭12月16日協議,合稱系爭 協議),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移轉予簡智裕,俾 其符合當時法令以憑辦理。此外,雙方復約定待辦妥建物保



存登記完結,該建物應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一併 出售,並由原告取得土地價款之6 分之5 ,至建物部分則全 歸簡智裕所有,且若無法順利出售,則簡智裕應將前開系爭 土地移轉之所有權利返還登記與原告。詎簡智裕辦妥系爭建 物之登記後,至今仍未見其完成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且經 原告發函催告,除未見被告置理外,亦遭被告否認原告原有 之前開權利,足見兩造已無法依系爭協議達成系爭房地銷售 事宜,亦見原告已有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利按比例返還登記之必要。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以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判決為據,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抵銷抗辯。惟前開2 則判決關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10分之1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範圍 並未相同,故本件是否有抵銷抗辯規定之適用,於法已有存 疑。且若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屬實,被告豈 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之可能?況系爭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 之結果,亦業經兩造以系爭協議變更,此由被告若仍主張系 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存在,衡情不可能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 並由原告取得6 分之5 之土地價金即可明瞭,是縱令被告前 述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乙節屬實,惟簡智裕既已放棄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之權利,自不得再據此對抗原告本件主張等語 置辯。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登記返還與原告 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暨同地段137-12、137-13、137-14等地號土地(下 稱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則詳如附表二之所示) 原係由簡智裕於7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簡金萬、簡金南、簡 金壽(下稱簡金萬等3 人)出資承購,僅因該時簡智裕並無 自耕農身分,故方借名登記與簡賢能。嗣因簡賢能於91年10 月13日死亡,因遺有繼承人簡秀寶等5 人與簡智裕,並經簡 秀寶等5 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簡智裕曾於92年間對 渠等提起返還信託物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 判決認定簡智裕簡賢能間之前開借名契約因違反當時法律 規定而無效,因而認簡智裕依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簡智裕不服雖提起上訴,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 第495 號民事判決認定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雖確係簡智裕 借名登記與簡賢能,惟該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為脫法行 為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然依前述說明,復依爭點效效力內容 可知,簡智裕係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僅因



信託登記無效而不得依該契約請求及簡賢能乃因無效信託契 約而受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與 民法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要旨,原告就137-12等5 筆地 號土地對簡智裕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已合堪認 定。
㈡、詎原告知悉前開判決結果後,因唯恐簡智裕對其行使前開權 利,竟假意表示渠等對外另有負債,故願協助簡智裕先取得 系爭建物之農舍登記合法,並同意出具同意書由簡智裕先辦 理農舍保存登記,允諾簡智裕日後仍得依法請求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之登記返還。準此,兩造遂簽訂系爭4 月19日協 議書,並於其上特別記載「若有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原因 ,則不受此限」等語,以明示簡智裕仍保有請求回復137-12 等5 筆地號土地之登記返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然原告簽訂 上開協議書後,即一再拖延不願給付前開同意書與簡智裕, 且仍於98年6 月間復向簡智裕表示,因唯恐簡賢能其他對外 債務遭債權人追償,因此願意再協助辦理系爭建物之農舍登 記,此外,尚且願意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 予簡智裕,僅要求簡智裕將系爭13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據此,雙方方有系爭6 月22日協議、系爭12月16日協 議之簽訂。
㈢、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明知簡智裕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亦明暸被告終將行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此外,復參 諸系爭4 月19日協議並無載明簡智裕應給付其土地所有權之 相關記載,系爭6 月22日協議書之當事人亦僅為簡智裕與原 告簡惠秋2 人,而與其他原告無涉,及系爭12月16日協議書 亦僅敘明系爭137 地號土地全部登記予簡智裕之事實與自系 爭137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137-21地號土地係登記與原 告簡惠秋,並無簡智裕負有出售義務暨違約時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相關記載等情,顯見原告提起本 訴洵屬片面曲解系爭協議內容,其本件主張並無足取。又原 告為阻擾被告行使權利,除將系爭土地登記最高債權本金為 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信 慶,且堅決不塗銷該等登記外,尚刻意曲解系爭協議內容將 其所謂之協議書權利變更為金錢請求並讓與陳信慶,且已通 知被告,是原告應已非系爭協議之權利人,按民法第297 條 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且依原告與陳信慶簽訂之 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書)載明「簡智裕 於100 年6 月表示拒不出售土地,甲方(即原告)於簡智裕 得請求土地價金的6 分之5 債權約2,500 萬元,甲方願將前 述債權之其中1,500 萬元讓與陳信慶」等語,亦見原告應是



主張被告所負之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已變更為金錢給 付之義務,顯見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再參酌原告本件起訴狀內容係記載被告無法出售系爭 土地,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給付2,500 萬元 等語,此與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已有矛盾,故衡酌前開說明, 除可合理推知原告所述有所不實外,亦彰顯原告有向被告重 覆主張之不正目的暨騙取陳信慶之不法行為。況縱若被告確 有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然137-12等5 筆 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簡智裕,已如前述,是被告亦得以請求 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權利,抵銷原告本件請 求,更證原告本件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雖尚以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業經系爭協議取代 等情詞主張,惟簡智裕簡賢能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 係業經法院認定無效,依法原告有繼承簡賢能之返還義務, 業如前述。是本於一個無效法律關係不能被後來所書立之協 議書取代之法理,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由。又原告雖 另以簡智裕於前開返還信託物訴訟僅主張返還137-12等5 筆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為由,指摘伊不得主張抵銷及 伊亦認同信託契約僅止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云云 ,然原告為簡賢能之繼承人,而簡智裕簡賢能就137-12等 5 筆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係屬無效,依法簡賢能有回 復原狀返還義務,業經敘述如前,且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請 求之標的物暨內容、亦與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相合,是 原告此辯仍屬無理。末簡智裕雖於前開返還信託物僅主張原 告應返還137-12地號等5 筆土地之10分之1 ,惟此係因簡智 裕於72年間向簡金萬等3 人購買前開5 筆土地後,簡金萬旋 於74年死亡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故簡智裕於該件起訴當時, 方僅以簡金萬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為請求標的所 致,併此敘明。承前,爰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簡秀寶等5 人及簡智裕之 被繼承人簡賢能名下,嗣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並由 上開6 人於92年4 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又簡秀寶已於97年 7 月9 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業經其繼承人即 原告楊中文於98年2 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此外, 原告曾於98年6 月24日與簡智裕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 同年7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予 簡智裕1 人所有。再被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 定選定為簡智裕之監護人,並已辦妥簡智裕對於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
㈡、簡智裕曾於98年4 月19日會同訴外人即見證人呂錦蓀、黃源 發與原告簽訂系爭4 月19日協議書;於同年6 月22日復夥同 呂錦蓀等2 人與原告簡惠秋簽署系爭6 月22日協議書;再於 同年12月16日會同黃源發與原告簽訂系爭12月16日協議書。 又簡智裕曾於98年4 月9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債權本金 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信慶,此外,系爭建物係 於100 年5 月16日經簡智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利登記。㈢、原告曾與陳信慶簽訂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書,載明「依系爭6 月22日協議書及系爭12月16日協議書所示,兩造已約定系爭 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6 分之5 洵屬原告所有,簡智裕應出售 系爭土地並將其中價金6 分之5 返還原告,且基於保障前開 協議及價金債權,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 權予陳信慶及因簡智裕於100 年6 月表示拒不出售系爭土地 ,故原告對於得向簡智裕請求之土地價金6 分之5 約2,500 萬元債權,原告願將其中1,500 萬元讓與陳信慶」等語。㈣、簡智裕前對簡秀寶等5 人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請求渠等返 還系爭建物暨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 經本院以系爭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建物為簡智裕所有,至簡智 裕其餘之訴駁回,簡智裕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高等法院 判決以137-12等5 筆地號土地確係簡智裕簡金萬等3 人承 購並以簡賢能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簡智裕簡賢能間之 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屬脫法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故 簡智裕不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暨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向簡秀寶 等5 人請求返還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又簡智裕尚曾對 陳信慶提起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 4 月26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簡智裕為有理由, 陳信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訴 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五、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簡秀霞等4 人與 簡秀寶簡賢能名下所有,嗣後因簡賢能簡秀寶分別於91 年10月13日及97年間死亡,方由原告簡秀霞等4 人與原告楊 中文與簡智裕登記為公同共有,又原告為協助簡智裕辦理系 爭建物之農舍保存登記,乃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簡智裕,如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及建 物,則簡智裕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 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乃在於:㈠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㈡依據系爭協議, 原告有無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簡秀霞等4 人、及 簡秀寶簡智裕均為被繼承人簡賢能之子女,因簡賢能、簡 秀寶分別於91年10月13日及97年間死亡,原告簡秀霞等4 人 與簡秀寶之配偶即原告楊中文簡智裕簡賢能遺產之合法 繼承人乙事,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土 地如為簡賢能所有,依法即為簡賢能之遺產,應由簡賢能之 繼承人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先予敘明。再按「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0 分之1 ,雖經本件上訴人依據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然此部分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 第495 號民事判決審認:「㈡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中 應有部分10分之1 )係上訴人(即簡智裕)向訴外人簡金萬 、簡金南、簡金壽等人買受,而登記為簡賢能名下等語,業 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一七、一八頁),雖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欠缺標示出售標的物之附表,但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 地確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曾由簡金南、簡金壽簡金萬之繼 承人簡碧琬等五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賢能名下所 有,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溪地登字第0 九二000六三二八號函及附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六九至二二七頁);又系爭土地賣主除簡金萬業已亡故,無 法到庭作證外,證人即賣主之一簡金壽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係我姪子…我有將土地賣給上訴人,我沒有另外賣土地或 者送土地給簡賢能,大約是二分七的地」、「錢是上訴人交 給我的,他有說錢是他出的」等語;證人即另一賣主簡金南



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係我姪子…我有賣土地,當初是上訴 人來跟我談的,我記得是兩分多的地,大約是賣了七十多萬 元,好像是上訴人的土地會經過我們的土地,所以要將我們 的土地一併買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至十一頁);證人 即簡金萬之繼承人鄭簡碧玉劉銀蘭均證稱:我與兩造是堂 兄姊妹關係…我爸爸(按即指簡金萬)說土地賣給上訴人, 我們只負責蓋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證人即 簡金萬之繼承人簡碧琬證稱:我與兩造是堂姊弟關係…我父 親(按即指簡金萬)有把土地賣給上訴人…他們(按指上訴 人及簡賢能)有用到我們的地,所以父親有告上訴人,因是 親戚關係,就把地賣一賣和解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 一七頁);證人即不動產契約介紹人鄭德助證稱:我太太與 兩造係堂姊弟關係…當初買賣都已談妥,我等於是見證,實 際並未介紹…是上訴人要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頁) ;證人即於七十六年二月間為訴外人簡金南、簡金壽及簡金 萬之繼承人簡碧琬等五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 賢能名下之代書呂錦堂:「(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簡 智裕,但是辦很久辦不出來,因為這塊地有三七五租約,而 且簡智裕是電器行老闆,不具自耕能力,而且租約部分有繼 承,遲遲辦不下來,所以用贈與的方式登記給簡賢能。」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一頁);而證人簡金南、簡金壽鄭簡 碧玉、劉銀蘭、簡碧琬、鄭德助均與兩造具有親宜關係,殊 無故為證述偏袒上訴人之理,證人即代書呂錦堂與兩造均無 親屬、僱傭關係,即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上訴人 而為偽證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堪採信。準此以觀,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簡金南、簡 金壽及簡金萬買受系爭土地,並以簡賢能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等語,堪信實在。㈢上訴人與簡賢能間並不成立有效之信 託契約關係:⑴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買受,而登記為簡賢能 名義所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經濟目的存在之事 實;且上訴人自認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 地,係屬農地,上訴人復無自耕能力,因要規避法律強行規 定,且系爭土地有租約,需用贈與方式辦理登記,而登記為 簡賢能名下等語(見原審㈡第三八頁),和與證人呂錦堂前 開證述,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以贈與方式而登記於簡賢能 名義之原因相侔。足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簡賢 能名下,並非基於「經濟目的」而為,洵屬明確。…足見, 系爭土地上既已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簡賢能顯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遑論管裡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則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為簡賢能名下,而簡賢能



自始均未有使用、管理及處分之事實,則上訴人僅以具有自 耕能力人之簡賢能名義而為登記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管 理、使用或處分(興建房屋),仍由上訴人為之。縱認上訴 人與簡賢能間曾訂立信託契約屬實,但該信託契約並無經濟 目的,此消極信託關係僅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尚難認為合法,揆之前揭說明, 認為無效。是上訴人與簡賢能間自不具有合法有效之信託契 約關係存在至明。」(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以下)。首先, 衡諸前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內容,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再者,該案判 決既係針對系爭土地中10分之1 之應有部分,為兩造間是否 存在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判斷,與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渠等為 真實之所有權人,僅為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保存 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歸屬既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堪稱與前揭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之重要爭點相關,因此在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故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0分之1 ,既經前 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認定雖為簡智裕所購買,但因簡 智裕與簡賢能間不存在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關係,故本院認 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0分之1 ,仍應為簡賢能所有,簡賢能 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無誤。
⑵、再查,兩造共同針對系爭土地處理所簽訂之系爭4 月19日協 議,其上載明:「茲因辦理桃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農舍)的保存登記,為維護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及保障,所有權人產權,日後若有爭議,或違背協 議內容事項等事情發生皆以此協議書為主,不得私自變更、 毀諾(若有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原因,則不受此限)將來 若有紛爭、毀諾…等事,須對簿公堂皆以此為主要呈訴,雙 方不得有異議。說明:產權:大溪鎮○○段○○○段000 地 號,登記簡秀霞簡惠秋藍簡秀銀簡秀蓮簡智裕、楊 中文等六人公同共有,今簡秀霞等五人,協助簡智裕申請其 在137 地號之建築物為合法之農舍,協議內容如下:…。」 (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依據該系爭4 月19日協議書所載 ,兩造間顯然就系爭土地中137 地號,在簽署系爭4 月19日 之協議前即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原告為協助被告完成系 爭建物辦理農舍登記之手續,始有該紙協議之簽署,則兩造 間在辦理系爭土地中137 地號之繼承登記時,應確實認為此 筆土地屬被繼承人簡賢能所有之遺產無誤。再者,依據98年 元月2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即繼承人)



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關於被繼承人簡秀寶於民國97年7 月9 日死亡,其遺下後列遺產依法繼承,茲為不動產納稅及 管理之方便,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訂定本協議書如下:不動產 標示:…大溪鎮內柵段埔尾小段137-13地號公同共有1/1 由 楊中文繼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22 頁),則揆諸被 告楊中文與其他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簡秀寶之遺產時,就系爭 土地中137-11地號部分,亦係以該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為前提辦理繼承登記無誤。再核以上揭2 紙協議書之內容相 較與證人黃源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是什麼 時候介入這樁土地的協議?)答:我是先有買方委託我找土 地,又有聽到其他的仲介說這塊土地要賣,所以我先找到地 主之一簡秀蓮及他的先生陳信慶,他們說這塊土地都是交呂 錦蓀小姐處理,…呂錦蓀當時有告訴我這塊地是有要賣的意 思,除了價格問題以外,還有這塊地的公同共有人之間有一 些家族上的問題,因為在這塊地有建築物沒有作合法的農舍 登記,為了要讓這個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可以賣到好的價錢, 所以要作一些溝通協調,讓這間農舍可以做合法的登記,… 房子屬於被告簡智裕所有,但是他土地公同共有只有六分之 一,持分不夠,沒辦法合法登記農舍。經過協調,簡智裕的 太太與楊中文這邊的人都同意採用專業的意見,將土地集中 登記給簡智裕。這是第一份協議書的內容。98年4 月19日寫 完協議書後就一直在辦理分割繼承,雙方也沒有什麼爭議。 在辦理的過程中,又聽專家的建議將137 、137-11兩筆地號 全部登記給簡智裕,因為以137 地號來辦農舍登記面積過大 ,所以加入137-11地號後希望可以作興建兩個農舍的面積。 第二次協議簽完後,大家也沒有什麼特別的意見,照著程序 一直辦。就我瞭解簡惠秋蔣金田的錢無法償還,蔣金田希 望簡惠秋土地可以過戶給它,但是這塊土地要先登記在簡智 裕的名下,所以設定抵押權給蔣金田。」等語(參見本院卷 宗第136 頁反面)。已足認兩造間在辦理繼承登記時,確實 認知渠等在繼承簡賢能之遺產時,個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應屬 1/6 ,並以此為前提辦理繼承登記簡賢能之遺產無誤。㈡、依據系爭協議,原告並無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比例返還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 ,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 事實之成就。考諸系爭4 月19日協議所載「…協議內容如下



:以下簡秀霞等五人稱為甲方,簡智裕為乙方。㈠甲方提供 同意書由乙方辦理農舍保存登記。㈡農舍登記完成,乙方不 得私自買賣、出售。㈢農舍之出售須與土地買賣一起完成。 ㈣乙方須全權委託見證人:呂謹蓀、黃源發出售處理,農舍 之買賣,若有違背須負4 ﹪違約金。㈤他日買賣完成,甲方 、乙方依六人共分土地買賣價款,農舍之買賣則歸乙方所有 。㈥若有其他民事、刑事而限制土地無法買賣過戶時,則農 舍將來之買賣或移轉,則不受此限。㈦農舍之保存登記,所 花的費用由乙方承擔。」(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第31頁) 內容,兩造於該協議明白約定當系爭土地加系爭建物買賣完 成後,兩造係均分土地買賣價款,而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及建 物之買賣應於何時出售,並未明文約定,自屬均分土地買賣 價款乙事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成就 。佐以前述證人黃源發之證詞,暨證人廖本全於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案件中證述「…當時雙方要辦理補照 ,未經合法申請之建物要辦理補照,因為任何一個人都無法 單獨申請建物登記,因為建蔽率不足。這是一個農舍,農舍 登記名義人,在稅籍上是原告(即本件被告)本人,實際亦 是原告的,按照協議為分割,但分割後無法辦理,故協議將 農舍辦理合法化後,可以出售並節稅」、嗣後證人廖本全復 於101 年3 月29日於該案中證述:「〔問:原告(即本件被 告)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亦由你辦理〕答:是」、「(問: 分割繼承之內容你是否知悉?)答:是」、「( 問:137 及 137-11地號土地是分予原告(即本件被告)本人全部,是否 是按繼承之比例核算?)答:上開二地號土地原為6 人公同 共有,137 地號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才辦分割協議, 按前次作證之協議內容為分割。而且當時在分割登記為原告 (即本件被告)一人所取得,隱藏了上開協議中由原告方便 辦理保存登記之意思在內。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讓原告一人所 有137 及137-11地號土地,而僅是為方便辦理未辦保存登記 之農舍。遺產分割除上開二地號土地外,其餘都是當事人協 議,至於是否公平分配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67 號卷第273 頁背面)。系爭協議之簽訂,應確 實是兩造為協助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所為,而 被告負有在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均分予兩造之義 務。
⑵、再查,參酌系爭6 月22日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簡智裕( 以下稱甲方)、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 等五人(以下稱乙方),為供甲方取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經雙方協議如下:一、協議之土地標示:大溪鎮○○段○○



○段000 ○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全部登記予甲方。二、甲 方於上揭137 地號上有未經合法申請之建物(甲方權利持分 1/6 ,其面積不足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乙方同意將其權利 持分5/6 ,以分割繼承登記予甲方俾利甲方申請建築執照。 三、俟甲方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後如欲出售予第三人時,當須 會同乙方在場簽立買賣契約,並將賣得之價金5/6 返還乙方 。四、為保障乙方之權利甲方同意以連件辦理抵押權設定與 乙方及關係人蔣金田簡惠秋債權人),惟該抵押權日後衍 生國稅稅金與甲方無涉。註:若買賣無法達成時,將來137 地號增加分割之新地號無條件移轉返還乙方(原土地持有人 ),用於保存登記之部分依比例持有設定。甲方:簡智裕甲 方代理人江秀貴、乙方:簡惠秋乙方代理人楊中文、見證人 :呂錦蓀、見證人:黃源發。」(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等 內容;並衡諸系爭12月16日協議書㈡所載「立協議書人簡智 裕(以下稱甲方)、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 中文等五人(以下稱乙方),為供甲方辦理合法建物補照順 利取得使用執照除新增協議外其餘保留原協議內容,其新增 訂協議如下:一、協議之土地標示:原大溪鎮○○段○○○ 段000 地號5944㎡土地全部登記予甲方(簡智裕原土地持分 1/6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沿98.06.22簽立協議書)。二、 原協議書中簡惠秋因與蔣金田之債務關係於137 地號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權利持分20/100應予部分塗銷, 由甲方另行分割127-21地號面積6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予簡惠秋,嗣後簡惠秋對前協議書之原權利持分1/6 , 應逕自應有部分中予以扣除。三、前為保障乙方之權益甲方 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乙方由乙方指定提供抵押權人陳信慶設定 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權利持分80/100(即新台幣壹 仟貳佰萬)予以保。立書人(甲方):簡智裕江秀貴、立 書人(乙方)楊中文、立書人(乙方)簡秀蓮、立書人(乙 方)簡秀霞、立書人(乙方)簡秀銀、立書人(乙方)簡惠 秋、見證人黃源發。」(參見本院卷宗第33頁)等文字,由 三份協議書內容綜合以觀,亦足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為協助簡智裕所有之系爭建物辦理農舍保存登記事宜 ,乃將系爭土地依據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辦理為簡智裕一人 單獨所有,並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將土地價金平均分 配與兩造之事實。
⑶、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雖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遲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乃於100 年6 月15日發 函被告以「主旨:催告簡智裕(法定代理人江秀貴)及其代 理人江秀貴,限於函到五日內就「附件」所示之「銷售委託 書」簽署,以履行已約諾之協議,如逾催告期限仍不履行, 則催請簡智裕(法定代理人江秀貴)及其代理人江秀貴應將 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000000地號屬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五人原有的六分之五,無 條件移轉返還予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 五人。以上催告如拒不履行或對於本催告函置之不理,則本 律師將受委任而依法訴追一切民、刑事責任。如說明。」( 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作為履行之催告,然據被告回復以「 …本人與前開五人並未曾協議有關銷售委託之事,故貴大律 師所指本人有違約及背信云云,自屬不實指控。另來函所稱 本人應將137 、137-11地號屬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 秀蓮、楊中文五人原有的六分之五,無條件移轉返還該五人 云云,亦有不符事實。按該土地均是簡智裕出資向簡金南等 人購買,而登記在被繼承人簡賢能名下,因而該土地所有權 係簡賢能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此部分不 當得利原應返還簡智裕,而簡秀霞等五人將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以移轉登記予簡智裕,自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意旨 辦理,則本人自無再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簡秀霞等 五人之義務。…。」(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以該存證信 函內容觀之,已足認被告並無依據協議書履行出售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意,反而認因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 第495 號民事判決之判斷,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返還予被 告之義務,被告既已背反於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可認被告以 不正當行為阻卻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之成就,系爭協議停止條 件應認業已成就。原告雖以前述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查,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所取得 之權利原應為請求被告分配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出售後之 價金請求權,此可由系爭協議書多紙中之論述綜合得知,再 論,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書所載「立約人楊 中文、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即讓與人,下稱 甲方)、陳信慶(即受讓人,下稱乙方),茲就債權讓與事 宜,約定如下:一、甲方與「簡智裕」(註:簡智裕之法定 代理人為其配偶江秀貴)於民國98年6 月22日簽署協議書及 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簽署協議書(二)如附件,約明就坐落 於大溪鎮○○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中6 分 之5 係屬甲方權利,「簡智裕」應出售137-11地號土地並將



其中價金之6 分之5 返還給甲方,且雙方基於保障甲方於前 述協議及價金債權等權益,同意將該土地設定新台幣1500萬 元抵押權予指定之抵押權人即陳信慶。二、簡智裕於100 年 6 月表示拒不出售土地,甲方對於簡智裕得請求土地價金的 6 分之5 債權約為新台幣2500萬元,甲方願將其前述債權之 其中1500萬元,讓與給乙方陳信慶,該土地並已設定新台幣 1500萬元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信慶。甲方:楊中文簡秀霞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乙方:陳信慶。」(參見本院 卷宗第57頁),而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 案件審理時,即已知悉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原告對被 告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已於該債權讓與約定書簽訂,讓與予陳 信慶,並於被告知悉後生效,故原告自身本於系爭協議對被 告應已無請求權之存在。茲暫不論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取得之 權利是否為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 部分既已脫離債權人之地位,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應將登記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各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 登記返還原告,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綜上,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為協助被告就系爭建物取得農舍保 存登記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有就系爭 土地出售此項停止條件成就後,將買賣價金平均分配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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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