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何芳惠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徐惠峰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里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
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徐惠峰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被告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徐惠峰、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惠峰、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惠峰為被告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億 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其於民國 98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長壽路 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與成功路3 段、三民路1 段 之多岔路口,欲右轉前往三民路1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欲右轉進入三民路1 段時,遭徐惠峰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自後追撞,並遭右後輪碾過,致原告受有骨 盆腔和軀幹壓砸傷併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肛門周圍深度 撕裂傷與左大腿皮膚壞死等傷害。而徐惠峰已因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經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下稱:刑 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徐惠峰不服提起上訴, 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84 號案件審理中, 徐惠峰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徐惠峰因執行職務,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信億公司係徐惠峰之僱用人,徐惠峰因 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係因信億公司於選任 或監督有過失所致,自應由信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應係徐惠峰駕車疏失為肇事主因:
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長壽路與三民路1 段交 岔路口,長壽路屬於4 線道路段,分別為內側左轉專用車 道、中間2 線直行車道及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而徐惠峰自 承其於事故發生前係駕車行駛於長壽路中間直行車道,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行右轉,顯見徐惠峰已有駕車未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在快 車道行駛之車輛逕自右轉彎之疏失甚明。
⒉另觀之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可知,徐惠峰於事故發生 時駕車之車速顯然快於原告騎車之車速,兩車於上開交岔 路口時已幾近併行狀態,顯見右轉前,原行駛於長壽路外 側右轉專用車道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與其左後方由徐惠峰駕 駛之車輛仍保持有相當之距離,徐惠峰應可察覺原告沿右 轉專用車道準備右轉彎,且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於事故發生 時有道路施工之情形,徐惠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即 應提高警覺,除減速慢行外,並保持與右側車輛之安全距 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禮讓右側車輛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詎徐惠峰猶疏未注意 ,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無減速及依法顯 示右轉方向燈,逕與右側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爭道而貿然右 轉,顯見徐惠峰亦有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⒊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徐惠峰駕駛系爭曳引車 既有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亦未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其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 785 元(含醫療用品費用25,793元、松安堂中藥費用30 ,000元)及復健費用11,416元。
⑵將來支出部分:原告現仍定期持續前往醫院診所進行治 療,並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尚須進 行整型手術及皮瓣手術,預估費用10萬元至15萬元,衡 酌上開手術曠日費時及原告仍有繼續性醫療支出之現況 ,其自有預為請求醫療費用15萬元之必要。
⒉勞動能力降低損失:原告因徐惠峰之侵權行為,致其下肢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復原,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4 項「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者」 ,殘廢等級為6 之情形,對照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76.90%。原告為63年10月21 日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9年4 個月 又15日,又以原告受傷時平均月所得31,650元為基準,依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降 低損失5,365,887 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原任職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工作 性質需雙腳長時間站立行走,因前述傷害,自本件車禍發 生日起至復職之日止,原告共受有2 年又9 個月之薪資損 失,共計1,044,450 元(31,65033個月=1,044,450 ) 。
⒋看護費用: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住院手術治療至99年 2 月11日出院,復又於99年3 月3 日至3 月17日住院施作 人工肛門,再於99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住院施作腰及大 腿疤痕放鬆手術、皮瓣旋轉手術,前後施作手術期間長達 12個月,皆由原告母親負責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以一般職 業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72萬元(30天12個月2,000 =720,000 )。 ⒌交通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101,690元。 ⑵將來支出部分:原告因仍需施作整型手術及皮瓣手術, 加以原告復健期間至少尚需12個月,平均1 個月復健24
次,每次自家中往返敏盛醫院之車資為420 元,故可預 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120,960 元(24天12個月420 =120,960 )。
⒍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原告因受傷而購買鱸魚湯、亞培、高 鈣及洗髮等消費支出,共計4,210 元。
⒎機車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廠牌:光陽,50cc)原價為 32,613元,因遭捲入系爭曳引車底部而碾毀全損,故請求 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機車毀損之損害30,0 00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徐惠峰之過失侵權行為,其身體健康 受有重大傷害,致裝設人工肛門、下肢軟弱無力、終身不 良於行,且原告時值花樣青春年華,卻要忍受身上無數難 看之皺摺、疤痕,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故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⒐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合計10,708,398元( 159,785 +11,416+150,000 +5,365,887 +1,044,450 +720,000 +101,690 +120,960 +4,210 +30,000+3, 000,000 =10,708,398)。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8,39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徐惠峰之答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 同向併行右轉彎車輛之安全間隔,並突然偏左行駛所致,徐 惠峰並無過失:
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認定原告右轉彎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併行右轉彎 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徐惠峰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 事因素。該鑑定意見,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予以維持在案。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徐惠峰所駕駛系爭曳引車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行車路徑,依現場錄影光碟截圖可知,事故路口 右轉時,尚可分內、外2 線車道行駛,事故發生前,徐惠 峰係遵循前面白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徐惠峰並無右 偏行駛之情。而原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突於14時34分 49.421秒時左偏內線車道行駛,即進入徐惠峰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前方,並於50.030秒時遭撞擊,前後僅0.109 秒, 尚未及1 秒鐘,徐惠峰根本無法反應;縱使徐惠峰踩煞車 ,亦無法停止車輛前進,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再 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偏進入內側車道時,恰於系爭曳引車右
前方,因原告頭部較系爭曳引車乘客窗戶為低,為一死角 ,徐惠峰無法察覺原告左偏侵入車道。何況由當時系爭曳 引車右側尚有小貨車行駛可知,原告尚應可行駛外線車道 右轉。
⒊綜上,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徐惠峰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側 尚有外側車道可供原告行駛,徐惠峰當然可信賴原告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外側車道,對於原告突然左偏進入 內側車道之行為,無預見之可能,且對於此不可知之原告 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是徐惠峰已盡應注意之能事,自無 過失可言,而無肇事因素。
㈡退步言,縱認徐惠峰有過失,原告仍需就其右轉彎左偏行駛 未注意同向併行右轉彎車輛之安全間隔之主要肇事原因,負 與有過失之責。
㈢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原告所列醫療用品費用之半數即12,897元 之金額,但松安堂中藥費用並非填補損害之必要,原告 不得請求。
⑵將來支出部分:對於原告提出敏盛醫院於100 年7 月2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後續須 進行整型手術及皮瓣手術,手術費約需10萬元至15萬元 部分,無意見,但仍應以原告實際支出為據。
⒉勞動能力降低損失:
⑴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刑事案件卷第56頁)所載:「何女 士(即原告)左膝關節可屈曲128 度,左髖關節可屈曲 90度,活動程度受限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規定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 以上 即『運動障害』,當然也未達1/2 以上即『顯著運動障 害』,所以未達『顯著功能嚴重之減損』」等語,可知 原告主張其下肢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復原云云, 應無所據。
⑵縱認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 處於待業中,其薪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 又原告於勞動能力降低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二項請求中 ,有重複計算98年10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共計2 年 又9 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降低損失,應予扣除。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係處於待 業狀態,無薪資收入,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
。
⒋看護費用:參原告所提敏盛醫院於98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於98年10月21日由 急診入院…。於98年11月2 日轉入普通病房,目前仍住院 治療中,預計至少需要於醫院治療5 個月,需24小時看護 照顧,日後出院仍需持續復健」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 加計預計治療5 個月期間,前後僅需6 個月之全日看護照 顧。另敏盛醫院於99年8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需他人照顧6 個月」等語,惟所謂需他人照顧6 個 月係從何時起算,是否需6 個月之全日照護,均有不明, 原告應就其主張有1 年看護照顧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⒌交通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就原告至臺大醫院就醫11次所支出之停車 費用,以及原告請求99年5 月12日、6 月4 日、6 月18 日、8 月3 日、10月10日、10月20日、12月22日之計程 車費用計1,315 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依復健 治療卡紀錄,計算自99年4 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 止之復健車資,自應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實,徐惠峰否 認原告有再進行復健而支出車資之情事。
⑵將來支出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自99年4 月9 日至100 年 6 月10日止,仍有再進行12個月復健之必要,原告此項 請求為無理由。
⒍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原告應就購買各類營養品是否為填補 損害之必要乙情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既已請求自98年10月 21日起,計6 個月之全日看護,自當無另行支出洗髮費用 之必要。
⒎機車毀損:原告應就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 價約有30,000元乙情,負舉證之責。
⒏精神慰撫金:徐惠峰家境清寒,僅得勉強維持,且本件車 禍事故主因係原告右轉彎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併行右轉 彎車輛之安全間隔所致,當非可歸責於徐惠峰,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信億公司之答辯:
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審理,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裁判並不受拘束, 鈞院依自由心證縱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 。
㈡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彎
時未注意同向左側併行右轉彎車輛之安全間隔,並突然偏左 行駛超車至徐惠峰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前方所致,徐惠峰對 於原告如此突然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無預見可能性外,亦無 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依信賴原則,徐惠峰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 務,而應認為無過失。
㈢鈞院前開刑事判決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就肇事當時現場即 桃園縣桃園市長壽路右轉三民路該處外側車道有工事乙節之 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該刑事判決、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人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言,認徐惠峰對於原告之行車 動向有預見可能性,進而認定徐惠峰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足採。蓋於事發當時現場之外側 車道上若有施工情形,則車輛行經肇事路口處之外側車道, 理應有閃避之舉,然實情並無車輛有任何閃避施工處所之行 為出現,則原告於刑事程序中陳稱案發時,其係因發現外側 車道施工處之障礙物後僅往左偏一點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徐惠峰在轉彎過程中,憑附近車輛皆無為任何閃避施工處所 之行車動向,對於右側車輛會變換車道並且侵入徐惠峰所在 車道內之行車態樣,毫無預見可能性,更遑論原告在0.797 秒內作出如此瞬間且難以想像之違規行為。有鑑於中央警察 大學之鑑定有瑕疵,而該瑕疵為本件車禍事故中,徐惠峰是 否有過失之重要判斷之一,故請求重行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
㈣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徐惠峰之答辯。
⒉勞動能力降低損失:依據上開臺大醫院之回函所示,認定 原告並無運動障害。
⒊工作收入損失:同徐惠峰之答辯。
⒋看護費用:原告只能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 ⒌交通費用:原告既已能自行行走,無須搭乘計程車。 ⒍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同徐惠峰之答辯。
⒎機車毀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毀損應扣除折舊。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徐惠峰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前 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骨盆腔和軀幹壓砸傷併骨盆 骨折、出血性休克、肛門周圍深度撕裂傷與左大腿皮膚壞死 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徐惠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徐惠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細稽徐惠峰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因為伊的車輛比較高,可以 看得比較遠,當時三民路慢車道在三民路口可以看到三角錐 ,還沒有右轉時就可以看到施工車輛,大概佔用慢車道三分 之二。當時施工狀況佔慢車道三分之二,是在水溝蓋與人行 道間施工,在長壽路遠遠看有看到路口有擺放三角錐,但是 要過路口一半,轉過去才知道在施工,施工長度大約20、30 公尺,從伊當時停車處後方道路口的距離,差不多是施工範 圍等語。並參酌徐惠峰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體龐大,再加以 前方慢車道口有擺放三角錐,在其車採取右轉之動作行進中 ,右側車道能留供機車行駛之空間顯已較為不足,則徐惠峰 於駕駛系爭曳引車欲右轉時,自應依照此一特殊路況,注意 原在系爭曳引車右前方行進中機車之行駛狀況,並與之保持 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然徐惠峰卻疏未注意,未留意 位於其前方右側因閃避施工設施而靠左行駛之機車之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足見徐惠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㈡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 :甲車(即系爭曳引車)駕駛人在轉彎過程有疏忽注意或分 心狀況,並未注意到乙車(即系爭機車)動態,追撞乙車倒 地,碾過乙車駕駛人,尚不知已發生車禍,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該校鑑定書及100 年5 月13日校鑑科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㈢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 月8 日桃 縣○○○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刑事事故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15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雖均認徐惠峰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蔡中志於其鑑定報告中已將其學歷 、經歷、專長等簡介附於檢定人簡介欄位,並於鑑定之過程 中詳細考量徐惠峰駕駛車輛有無視線死角、煞車反應距離及
制動距離並就徐惠峰與原告在肇事前併行距離為觀察認定, 另輔以徐惠峰及原告之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加以判斷,嗣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親自到庭解釋其認定基準。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人對交通事故現場痕跡之識別及現 場跡證之判斷考量甚為周延,其鑑定之結果自較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採。
㈣徐惠峰雖另以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由,主張其 無肇事原因,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 除過失責任。反之,若因自己未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未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 旨參照)。準此,徐惠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之過失乙節,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說明,徐惠峰主張其無庸負擔過失責任云云,顯非可採。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因徐惠峰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徐惠峰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已支出部分:
⑴原告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用品費25,793元, 然嗣於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僅請求醫療 用品費12,897元,而被告於該期日亦表示同意給付12,8 97元之醫療用品費,故原告主張徐惠峰應賠償12,897元 之醫療用品費,依法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3 萬元之中藥費用等語, 但被告已否認該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而 原告迄未就其支出上開中藥費用之必要性及該費用與本 件車禍之關連性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徐惠峰賠償
3 萬元之中藥費用,難認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復健費用11,416元乙節,有 醫療收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徐 惠峰應賠償該項金額,可以採信。
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3,992 元(159, 785 -25,793-30,000)乙節,有醫療收據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徐惠峰賠償該項金額, 依法有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徐惠峰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128, 305 元(12,897+11,416+103,992 ),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將來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須進行整型手術 及皮瓣手術,預估費用10萬元至15萬元乙節,有敏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5頁),被告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固辯稱該項金額應以實 際支出者為據等語,惟徐惠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 ,則其對原告所受損害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所 稱整型手術及皮瓣手術既屬回復原狀之方式,縱原告尚未 支出該項費用,原告仍得向徐惠峰請求賠償,本院審酌該 項費用預估之金額為10至15萬元乙節,認原告請求徐惠峰 賠償該項費用之金額應以125,000 元為合理。 ㈡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曾任職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98年度 月薪平均為31,650元乙節,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52頁),可以採信。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044,45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參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8年10月21日車禍當日即在敏盛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嗣於同日進 入臺大醫院整型外科病房住院,於99年1 月20日入復健病房 ,至99年2 月11日出院;再於99年3 月3 日入敏盛醫院接受 人工肛門關閉手術治療,於99年3 月17日出院;復於99年10 月10日入敏盛醫院接受腰及大腿放鬆術、皮瓣旋轉術,於同 年月20日出院。酌上各情,本院認原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 99年10月20日期間,確有因傷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以每月薪 資31,6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徐惠峰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金 額為379,800 元(31,6501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
㈢勞動能力降低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仍留存患處疼痛、左腿無力 、蹲踞困難及偶發性大便失禁等後遺症,根據美國醫學會
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 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原告勞動力減 損25%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
⒉原告於車禍前曾任職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98年度月薪 平均為31,65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即為7,913 元(31,65025% =7,913 ,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為63年3 月6 日出生,至128 年3 月 6 日為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然因原告自98年10月21日 起至99年10月20日期間已請求徐惠峰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28 年3 月6 日止 (即340.5 個月)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損失 7,913 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679,722 元{[7913 212.00 000000(此為340 月之霍夫曼係數)+7913 0.5 (21 2.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徐惠峰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679,722 元,依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時係處於待業狀態,應以基本工資 17,880元為計算喪失勞動力損失之基準。惟原告於98年度 既曾任職於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則原告主張以其於該 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喪失勞動力之損失,並非無據, 且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係向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申請留 職停薪等語,及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與原告任職該公司之 期間尚屬相近等情,認被告主張應以基本工資17,880元為 計算基準,對原告實屬過苛,非可遽採。
㈣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陸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前後時間長達12個月 ,期間均需由其母親照顧生活起居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本院參酌敏盛醫院102 年3 月28日函文所附回復意見 表所載「需專人看護自發病日起至99年10月13日為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認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應自98 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共計358 日(365 -7 ) 。
⒉又看護原告之工作雖由原告之母負責,惟依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每日2,000 元之金額請求 看護費,並未逾越現今一般之看護費用行情,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徐惠峰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16,000 元(2,000 358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部分:
⑴原告至臺大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
依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19 日入臺大醫院住院後,至99年2 月11日始出院,衡諸常 情原告實無支出停車費用之必要,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有支出至臺大醫院就診11次之交通費,故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原告請求徐惠峰賠償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 表2 第6 頁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之交通費共3,660 元, 應予准許。
⑵原告至敏盛醫院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至敏盛醫院就診已支出計程車費1,535 元( 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2 第6 頁編號25至31所示 金額),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徐惠峰賠償該項費用,依法有據。
⑶原告至敏盛醫院復健支出之計程車費: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於99年4 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 期間至敏盛醫院復健之事實,惟參酌原告提出之敏盛醫 院復健科治療卡所示,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至敏盛醫院 復健共227 次,且參酌上開敏盛醫院回復意見表之計載 ,原告復健期間約需二年左右。準此,依原告所提上開 計程車收據之金額為基準,原告請求徐惠峰賠償99年4 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間至敏盛醫院復健所需之計 程車費95,340元(420 227 ),依法有據。 ⒉將來支出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仍需施作整型手術及皮瓣手術,加以原告 復健期間至少尚需12個月,平均1 個月復健24次,每次自 家中往返敏盛醫院之車資為420 元,故可預向被告請求交 通費用120,960 元(24天12個月420 =120,960 )等 語。但查,整型手術、皮瓣手術及復健因屬原告回復原狀 之所需,該等費用固為徐惠峰所應賠償,然前往進行整型 手術、皮瓣手術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原告得請求賠償者,自應以已實際前往醫院接受手 術或復健而確有支出必要者為限,故原告請求將來合理預 期之交通120,960 元,難認有據。
㈥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購買鱸魚湯、亞培及洗髮等費用 共計4,210 元等語,但被告已否認原告得請求該等金額。經 查,鱸魚湯、亞培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治療傷勢所必須,此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鱸魚湯、亞培本屬一般人日常生活 中之消費物品,尚難認屬因本件車禍之必要費用支出。再者 ,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1 年之看護費,而洗髮工作本即為看 護人員應盡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洗髮費用。 故原告請求徐惠峰賠償生活必要費用4,210 元,難認有據。 ㈦機車毀損: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金額為3 萬元等 語,但查,原告就該機車之損害情形為何、修復所需費用為 何、是否已全毀而無法使用等事項,均未詳予說明及舉證,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金額自難遽採。然系爭機車確因本件 車禍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參酌桃園縣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02 年5 月8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34 頁)所載 「該車款於98年10月市場價格大約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至貳萬 伍仟元」等語,並觀諸系爭機車於車禍後之狀態(見本院卷 第113 頁照片),認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以1 萬 元為當。
㈧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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