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8號
TYDV,101,醫,8,201404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徐汎美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玉芳
被   告 許明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敏 盛即敏盛綜合醫院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09 、210 頁),茲由楊弘仁聲請代楊敏盛承當訴訟, 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 、9 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8日因子宮外孕前往敏盛醫院求診, 由被告許明信醫師手術摘除原告一側輸卵管,依據手述標 準流程,敏盛醫院雖有檢驗原告之血液,然許明信醫師卻 忽略檢視血液報告,未發現原告之血液為RH陰性,而未替 原告施打免疫球蛋白以避免原告日後懷孕造成胎死腹中之 情況,已有過失。
(二)原告嗣於99年9 月15日因第二次懷孕前往敏盛醫院產檢並 抽血檢驗,許明信醫師於99年10月13日發現原告血液為RH 陰性,表示要為原告施打免疫球蛋白,然原告分別於99年 10月27日、99年11月24日、100 年1 月12日回診產檢,許 明信醫師均未替原告施打免疫球蛋白,且表示臺灣未進口 此種免疫球蛋白,終致原告之胎兒不幸於100 年2 月23日 胎死腹中。事後原告查證該藥品不但已納入中央健康保險 局藥品給付品項,甚至原告懷孕時期,敏盛醫院確有該藥 品可供使用,非如許明信醫師所稱臺灣未進口該藥品,足



許明信醫師與敏盛醫院均有相當之過失。
(三)原告結婚數年,前因子宮外孕而切除一側輸卵管,懷孕機 率本已較常人為低,原告四處求診再次懷孕,本欣喜若狂 ,然因許明信醫師疏未替原告施打免疫球蛋白,致原告之 胎兒死亡,對原告打擊之大,難以言喻,且事後原告遲遲 未能再次受孕,更加傷痛,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血液屬RH陰性,學理上稱為「RH血液因子不合症」 , 即其血液與腹中屬於RH陽性之胎兒接觸會產生抗體、抗 原,造成胎兒溶血情況,進而會造成胎兒水腫、腹水、胸 水、胎盤水腫等症狀,導致胎兒心衰竭現象。施打「抗RH 因子球蛋白注射液(RhoGAM)之作用在於預防母體於「懷 下一胎」時產生RH陽性之抗體、抗原,但不是為治療或預 防此次懷孕產生之病變。
(二)因臺灣人與外國人之體質不同,國內血液專家-馬偕醫院 血液檢驗科林媽利教授認為:「臺灣與白種人不同,很少 陰性(0.3%),加上臺灣人不易產生RH抗體,所以認為RH 血型在臺灣其實是不需要做檢查的,更不需要接受免疫球 蛋白的注射」、「有關RH陰性病患手術輸血之處置:手術 (如子宮外孕)中,如果RH陰性之病人需要緊急輸血的狀 況,並不一定要以RH陰性之同血型血液為之,可以給予RH 陽性之捐血者之血液」。台大、馬偕等醫學中心婦產部, 目前對於施打RH免疫球蛋白之施打政策都為:「無必要性 為之」。國外雖有施打免疫球蛋白之習慣,但使用之適應 症有二:1 、於懷孕第28週時施打,2 、於出生時72小時 內施打,但均是為預防懷下一胎時產生病變用。許明信醫 師回國執業未久,尚習於以外國之醫療習慣作思考,故曾 向原告提及免疫球蛋白注射之問題。惟原告第一次因子宮 外孕緊急手術時,當時懷胎只有13週,根本不符合懷孕第 28週施打免疫球蛋白之適應症。且原告於99年3 月18日因 子宮外孕腹內出血,至敏盛醫院掛急診而由許明信醫師為 其緊急手術治療,因該次手術屬於緊急手術,臨床上緊急 手術的輸血並不因原告之血液是RH陰性或陽性而有區別, 故其檢驗並不影響醫師對於病患之處置。
(三)原告第二次懷孕期間,定期至敏盛醫院作產檢,許明信



師為其產檢及超音波檢查從初期至30週,均無異常狀況。 至第32週時,原告以胎動減少至醫院求診,經檢查發現胎 兒心跳已停止,但並無胎兒水腫等情況,即與是否施打免 疫球蛋白無涉。再者,施打免疫球蛋白之作用在於預防母 體於「懷下一胎」時產生RH陽性之抗體、抗原,則原告此 次懷孕胎兒死亡與產檢期間未施打免疫球蛋白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子宮外孕,於99年3 月18日至敏盛醫院就診,由許 明信醫師手術摘除原告一側輸卵管。當天原告之血液檢驗 為RH陰性,惟許明信醫師未於72小時內為原告施打「抗RH 因子球蛋白注射液」(RHoGAM)。
(二)原告嗣因第二次懷孕,於99年9 月15日至敏盛醫院產檢並 驗血,許明信醫師已知原告血液為RH陰性。惟原告於同年 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24日、100 年1 月12日回敏盛 醫院產檢,許明信醫師均未為原告施打上開免疫球蛋白。(三)原告之胎兒於100年2月23日胎死腹中。四、原告另主張許明信醫師過失未替原告施打免疫球蛋白,致原 告腹中胎兒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就許明信醫師未替原告施打免疫球蛋白,與原告之胎兒 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乙情,判斷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就診經過為:原告於99年3 月18日因腹痛,至敏盛 醫院就診,由許明信醫師診視,診斷為子宮外孕,並於當 日接受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切除手術(術前血型鑑定為B 型 RH陰性),並於3 月20日出院。原告嗣於99年8 月,因第 二次懷孕至敏盛醫院檢查,並於同年9 月15日、10月13日 、10月27日、11月24日、100 年1 月12日、1 月28日、2



月9 日作41-47 碼產檢,除有妊娠糖尿病之外,其他無異 常,另於100 年2 月10日進行營養師飲食諮詢。原告於10 0 年2 月23日妊娠32週又6 天(以最後一次月經為99年7 月8 日計算)因胎動減少,至敏盛醫院就診,醫師給予超 音波檢查發現胎兒於子宮內死亡,無心跳。原告復至聖保 祿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確定為胎死腹中,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住院引產,2 月26日自陰道娩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敏盛醫院101 年5 月30日敏總(醫)字第0000 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原告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病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2至121 、149 至178 頁)。(三)本件經兩造合意就被告有無醫療疏失,若有疏失與胎兒死 亡間有無關聯等情,囑託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審會回覆之鑑定意見略以 :「施打免疫球蛋白之目的係預防下一胎懷孕可能產生免 疫溶血性疾病進而造成胎兒水腫及死亡。對於血型RH陰性 孕婦施打RH免疫球蛋白時機,依據國外教科書(Williams obsterics 22版670-671 頁),建議係於懷孕28週及生產 後72小時內給予。若懷孕中發生流產、出血或作羊膜穿刺 有可能有母胎之間血液接觸時,亦應考慮施打免疫球蛋白 。RH陰性者國外人種發生率為15% ,臺灣本土發生率為0. 33% ,依據林媽利醫師著作『輸血醫學』之研究第三版第 3 章89-93 頁,國人出現臨床上有意義之異體抗體以anti -Mi 、anti-E及anti-C最常見,anti-D每30萬人才出現一 例,且為弱抗原反應,故於臺灣不需篩檢,亦不需注射免 疫球蛋白。」、「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0 年10月17日函文 (臺婦醫字第100228號)第二條,依據林媽利醫師之臺灣 本土研究,國內RH陰性產生抗體併造成溶血性疾病之發生 率太少,所以認定不需施打。故許醫師之處置,因目前醫 界並無共識,尚難認其有疏失之處」、「因免疫反應造成 之胎兒異常表徵為胎兒水腫、水腫、腹水、肋膜積水、胎 盤腫大、心包膜積液、羊水過多。但因於門診產檢附件中 記載胎兒資料不足及無解剖報告,故無法判斷。」,有衛 生福利部102 年8 月1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下稱醫 審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2 頁)。(四)依上所述,施打免疫球蛋白之目的係預防下一胎懷孕可能 產生免疫溶血性疾病,進而造成胎兒水腫及死亡,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本件原告懷孕期間 未施打免疫球蛋白,與腹中胎兒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應討



論者厥為:原告第一次懷孕時28週及生產後72小時內未施 打免疫球蛋白,與其第二次懷孕之胎兒死亡間,有無因果 關係。查原告自承第一次因子宮外孕手術時,懷孕約10週 (見本院卷二第7 頁),則斯時原告尚不符合懷孕28週時 施打免疫球蛋白之要件,且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抗RH因子球 蛋白注射液劑量及用法記載:「妊娠13週以上發生小產、 流產、或中止異位性懷孕時,建議給予一劑HyperRHO S/D Full Dose 。如果擔心由於胎兒─母體間的出血,使得進 入母體的紅血球超過15ml,請按照在上述第1 項中的用法 來修改劑量。如果妊娠在13週以下就被終止,可使用一劑 迷你劑量(HyperRHO S/D Mini-Dose),來取代一劑Hype -rRHO S/D Full Dose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卷二第 7 頁),故懷孕在13週以內中止異位性懷孕之72小時內, 僅須使用一劑迷你劑量之免疫球蛋白,由此可知,懷孕在 13週以內,胎兒與母體間血液接觸致母體產生抗體之機率 甚低。
(五)再者,胎死腹中之原因多端,依目前醫療科技,仍有部分 原因不明。依原告在敏盛醫院之產檢病歷及超音波檢查結 果,胎兒並無任何異狀,而胎兒於聖保祿醫院產出時,聖 保祿醫院生產紀錄單於新生兒狀況欄位固記載:「全身皮 膚脫皮、頭部水腫」,嗣將「頭部水腫」刪除(見本院卷 一第170 頁)。惟經本院函詢刪除原因為何及胎兒全身皮 膚脫皮之可能原因為何,聖保祿醫院函覆為:「依當時胎 兒產出狀況,研判在母體內死亡超過五日,故胎兒全身因 久處於羊水內產生水腫,造成胎兒自母體產出後出現『全 身皮膚脫皮』狀況。原生產記錄單新生兒狀況欄位原記載 之『頭部水腫』係因一般胎兒尚未完全自母體產出時,因 受產道擠壓之故,多有頭部水腫現象。本件醫護人員於接 生過程中,一觀察有此現象,即將之記錄下來,但本件胎 兒完全產出後,醫護人員診視發現胎兒狀況不單純係頭部 水腫,而是全身均因水腫致脫皮,乃將原記載之『頭部水 腫』刪除,以免有所誤解。」,有聖保祿醫院103 年1 月 2 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89 頁)。參以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發現胎動減少就診 時,胎兒早已心跳停止,而胎兒自陰道產出時為100 年2 月26日,足見胎兒死亡處於羊水中確有一段時日,是聖保 祿醫院函覆:胎兒全身水腫、皮膚脫皮之原因,係因久處 於羊水內而產生等語,未違常理,堪可採信。故依上開回 函及病歷以觀,尚無從認定原告之胎兒係因免疫溶血性疾 病造成胎兒水腫及死亡,縱認許明信醫師在原告第一次因



子宮外孕手術時,有未盡醫療上告知義務,或有未替原告 施打免疫球蛋白之行為,仍難認與原告胎兒死亡之結果間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胎兒之死亡與許明信醫師未施打免疫球蛋白 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許明信醫師與敏盛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敏盛醫院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