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99號
TYDV,101,訴,1299,201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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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景豐
原   告 吳信珠
      邱沛佑
原   告 邱祥瑋
法定代理人 邱京佑
      王儷玲
原   告 高于晴
法定代理人 高穆宏
      邱如君
原   告 謝翔宇
法定代理人 謝忠衛
      邱如瑩
上 列 6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許秀美 (即陳國禎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紋  (即陳國禎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宏  (即陳國禎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紋  (即陳國禎之承受訴訟人)
      陳鎰勝  (即陳國禎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5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 年 9 月24日對原告邱景豐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國禎於訴訟繫 屬中之102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許秀美陳逸紋陳嘉宏陳嘉紋陳鎰勝,已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並提出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 至9 頁),是即由陳許秀 美、陳逸紋陳嘉宏陳嘉紋陳鎰勝為陳國禎之承受訴訟 人。
㈢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 (下同)230 萬元,及自7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嗣於103 年3 月21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70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 二第77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邱景豐於69年11月間向陳國禎借款30萬元,並以其所有 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陳國禎設定 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70年桃字第3316號收件,於70年1 月27日為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3 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69年11月28日起至70年6 月30日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邱景豐分別於101 年7 月9 日、同年月13日、同年8 月16日,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 地贈與原告吳信珠高于晴謝翔宇;於99年12月10日將如 附表2 所示之土地,分別贈與原告邱沛佑邱祥瑋;於99年



12月31日將如附表4 所示之土地,分別贈與原告邱祥瑋、邱 沛佑,上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如附表1 至4 所示。 ㈡而原告邱景豐原雖負有債務,然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如 以債權最長時效15年計算,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屆 滿翌日為70年7 月1 日,以此時點計算15年期間,至遲應於 85年6 月30日即已完成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而抵押權人於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經過5 年即至90年6 月30日也無從 實行抵押權,則於90年6 月30日起,該5 年除斥期間亦已屆 至,故系爭抵押權依法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仍經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自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邱景豐積欠陳國禎230 萬元借款,包括本 金及利息均未清償云云。惟原告除否認積欠陳國禎超過30萬 元外之借款、借款有何利息約定、陳國禎有何催告行為、原 告邱景豐有就債務為承認,及有於100 年8 月在機場遇見陳 國森並交付外幣抵充利息外,被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憑 證以實其說。又倘證人陳國森所證述:原告邱景豐與陳國禎 就借貸有結算乙事為真,雙方不可能沒有任何簽署結算書面 資料,反而自70年設定系爭抵押權迄今已近30年,陳國禎毫 無任何向法院追償而行使抵押權之行為,顯見原告邱景豐與 陳國禎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況原告邱景豐並無積欠陳 國禎230 萬元,縱有該筆借款存在,以民法債權最長時效15 年計算,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末日為70年6 月30日 ,至遲應於85年6 月30日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不得再 為請求。
㈣原告邱景豐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於70年3 月間將價值15 9,000 元及140,536.66元之2 台機車(合計299,536.66元) 交予陳國禎,用以清償30萬元之債務本金,而雙方並未約定 需給付利息,故雙方之借款債務早於70年3 月間即已清償完 畢。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土地,由桃園縣八德 地政事務所以70年桃字第3316號收件,於70年1 月27日為設 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30 萬元,權利 存續期間自69年11月28日至70年6 月3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證人陳國森之證述可知,原告邱景豐 積欠陳國禎之借款金額為230 萬元,自不得以被告未持有借 據或其他書面證據,即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邱景豐自64年起即陸續向陳國禎為借款,至70年1 月間 借貸之金額已累積高達230 萬元,雙方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0 % 為利息之計算,因均未返還,雙方遂約定就原告邱景豐當 時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原告邱景豐已自認 有借款之事實,足認其因向陳國禎借款230 萬元,將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屬實,至原告雖辯稱其僅向陳 國禎借款30萬元,且業於70年3 月間以2 台機車抵償30萬元 之債務完畢云云,然倘其所言屬實,以30萬元與230 萬元之 金額差距甚大,衡情原告斷不可能同意設定本件230 萬元之 抵押權。再者,原告邱景豐係於70年間提供1 台西德進口之 重型機車予陳國禎抵償積欠之利息,非原告所稱以2 台機車 抵償30萬元之債務本金。
㈡原告邱景豐頻以誠懇說詞誤導陳國禎,致使陳國禎誤認其確 有還錢之誠意及意願,甚至證人陳國森於100 年8 月間在桃 園機場遇到原告邱景豐時,其亦表示願意還款,被告始遲遲 未就對系爭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因此自不能以被告未行使抵 押權來反推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而原告邱景豐既已 多次央求被告准予其緩期清償,自應認原告此舉已符合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之行為,而有中斷消滅時效 之效力,故被告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 押權自無理由。又縱認債權已罹於時效,然依證人陳國森之 證述可知,原告邱景豐明知借款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對陳 國禎負有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已恢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借 款。
㈢本件抵押權係於70年1 月27日設定,則該日期即為債務到期 日亦為催告日,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本件借款應於1 個 月後之70年2 月28日到期,借款清償日及利息起算日均為70 年2 月28日。
㈣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原告邱景豐一再以設定有系爭抵押 權乙事向前去催討債務之陳國禎及證人陳國森為安撫及保證 ,造成其等相信原告邱景豐確有還錢之誠意與意願,故一直 未就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殊不知實係受到原告邱景豐之詐騙 ,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範之誠 實信用原則。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邱景豐向陳國禎借貸之230 萬元款項,其中之本金 部分雖已超過15年,利息部分亦已超過5 年之請求期間,惟 因反訴被告已就本金及利息予以承認,故反訴原告請求其返 還23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屬有理由:
⒈查陳國禎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因見反訴被告所積欠230 萬 元借款均未清償,多次為催討之動作,經反訴被告一再以有 設定抵押權為由安撫,此有證人陳國森之證詞為據,況反訴 被告於100 年8 月間確有出國乙事,亦可證明陳國森確實有 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遇到反訴被告,顯然陳國森所言非虛。 是以,雖該債權從借款至今已超過15年之時間,惟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僅須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即可成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因此,反 訴被告既已多次央求陳國禎准予緩期清償,自應認為此舉已 符合該條款所謂承認之中斷時效範疇,況民法有關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所有規定,均未有就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前所為之承 認,債權人有必須於何時限內提起訴訟或為任何作為,否則 將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明文規定,故反訴原告之債權尚未罹於 時效,且依民法第881 條之15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須先罹於時效後,始有擔保債權是否已非屬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問題。
⒉再者,縱認陳國禎對反訴被告之230 萬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然由證人陳國森之證詞可知,反訴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 認其對陳國禎負有230 萬元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因此反訴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
㈡反訴被告雖抗辯:其以2 台進口機車已抵償完30萬元之借款 本金云云,然如為真正,其卻未於還款時向陳國禎主張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況其於起訴時根本未提及還款乙事,僅稱 陳國禎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直至反訴原告提出1 台機 車之相關證物後,反訴被告見如以2 台機車計算,價值相近



於其所誆稱之30萬元借款,故改稱已用2 台進口機車清償借 款,足見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虛假。
㈢反訴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在桃園機場給付予陳國森之日幣 12,000元及美金400 元折合新台幣為16,180元,此部分係抵 付70年2 月28日到期之利息,即抵付70年2 月28日至70年3 月27日之第1 期及70年3 月28日至70年4 月27日之第2 期利 息。
㈣並為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 萬元,及自70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被告否認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之行為,且 對照證人陳國森謝詩吟之證詞,可知陳國森所言並非事實 ,反訴被告並未在桃園機場遇見過陳國森
㈡反訴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即於70年3 月間由陳國 禎派人將反訴被告剛購入分別價值159,000 元、140,536.66 元之機車牽走,以抵償30萬元之債務,2 台機車價值合計29 9,536.66元,與反訴被告所欠30萬元借款相當,亦即雙方間 借款債務早於70年3 月間即已清償完畢。
㈢反訴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4日提起反訴,則其於96年9 月24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之5 年時效,反訴被 告得拒絕給付。
㈣並為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邱景豐於70年1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 至4 之土地供 陳國禎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7 至14頁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
二、原告邱景豐分別於101 年7 月9 日、同年月13日、同年8 月 16日,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吳信珠高于晴、謝 翔宇,權利範圍各11520 分之631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三、原告邱景豐於99年12月10日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分別贈 與原告邱沛佑邱祥瑋,權利範圍各24分之4 (見本院卷一 第213 、214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四、如附表3 所示之土地目前仍為原告邱景豐所有,權利範圍24 分之8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五、原告邱景豐於99年12月31日將如附表4 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



邱祥瑋邱沛佑,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肆、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邱景豐所欠借款數額為何,是否已全數清償? ㈡原告邱景豐以陳國禎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萬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70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就「原告邱景豐所欠借款數額為何,是否已全數清償」乙節 ,經審認原告邱景豐係積欠陳國禎230 萬元之借款,且借款 本金並未清償,僅清償部分利息:
⒈原告主張:邱景豐於69年11月間向陳國禎借款30萬元,於70 年間即以2 台機車交付予陳國禎抵償30萬元借款之本金,而 雙方並未約定借款需給付利息,故原告邱景豐所欠借款已全 數清償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邱景豐係積欠陳國禎借款230 萬元,始於 70年間設定23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而其所交付之1 台機車 係供清償部分利息,非清償本金,是其所欠230 萬元借款並 未清償等語。
⒊經查,據陳國禎之弟即證人陳國森於101 年11月27日到庭證 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借款的情形?)答:他 們2 人是在60年左右認識的,被告在國產汽車任職,原告在 公司修車,因此熟識,也因彼此談得來,不久就變成好朋友 ,因為原告在經營汽機車零件,及進口重型機車的業務,有 資金的需求,所以開口跟我哥哥借錢,當時被告領薪水及跟 會,就會把款項借給原告,剛開始每次借利息正常給付,信 用也很好,所以被告就叫父親把家裡農作物賣的錢每年約20 萬元拿來借原告,被告甚至把我姐姐生前積蓄及撫䘏金約共 45萬元也拿來借給原告,姐姐的這筆錢本來是要拿來給我出 國唸書用,有一次我聽被告說還去銀行借錢拿來借給原告, 以上時間約在64到67年間,後來原告錢借多了以後,利息就 不是還的很規律,看他進口的東西賣得不是很好,被告就開 始緊張,我也很緊張,就一直催促原告要還錢,原告說錢暫 時沒有辦法還,但可以拿當時的八德鄉即現在的八德市的系



爭4 筆土地給我們設定,設定金額是依據當時借錢的金額23 0 萬元來設定的,這個金額是我和被告一起算的。原告借錢 並沒有還本金,只有還利息,利息如何算我不清楚,至於抵 押權的存續期間起迄日為何會如此設定我不清楚。(問:兩 造有無約定借款何時清償?被告或你有無向原告催討債務? 如有,是用何種方式催討?何時何地催討?結果為何?)答 :我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230 萬元何時要償還,在設定以後 不久之何時我不確定,我跟被告去向原告催討時,他安慰我 們說放心已經設定了,跑不掉了,原告也說即使設定之土地 被賣掉也會先還被告,當時會先還被告利息,後來設定後我 們連利息都沒有拿到,所以在設定後我們每年都會去催討, 頭1 、2 年還有拿到部分利息,後來連人都找不到了,催討 時是我跟我哥哥或我們輪流去催討,我們當時有去幾個向原 告催討的地點,一個是在台北市○○街0 號4 樓之1 ,這是 原告的申豐企業有限公司,還有一個是原告說的在桃園縣八 德鄉○○路0 號的住處,但他沒有讓我們去他的家,約我們 在對面的三元宮廟,另外一個是在八德鄉介壽路1022巷16號 ,這看起來應該是原告的公司,最後有討到利息大概是在84 年左右,有一段期間原告人不在國內,都找不到人,到91、 92年間才打探到原告又回國,我一個人就開始去上面的地點 找,有一次約92年時,我在八德鄉介壽路1022巷附近碰到原 告騎一部光陽黑色摩托車,我就追問原告為何找不到人,欠 錢都不還,原告還很誠懇的告訴我說:『很抱歉,前一陣子 處理一些事情沒有在國內,所以你們聯絡不到,你哥哥是不 是還住在原來的地址,我會去找他處理欠錢的事』,結果原 告人都沒有來。到100 年8 月20日左右,我在桃園機場的二 航廈接機,又讓我碰到原告,我看原告大包小包帶著回國, 我就跟他說欠人家錢還可以這樣大包小包不要臉,原告告訴 我說他是去處理事情,讓人家聽起來像他是去做生意,不是 去玩,他還講說反正欠的是你哥哥我會還他,當時他有拿日 幣12,000元及美金400 元給我表示要還利息,在機場時他還 是講有抵押設定不用擔心,後來就沒有消息了,到今年才知 道他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的身體狀況時好時壞,聽到這個事 情很氣,9 月份又去住院了,他有糖尿病、高血壓、中風, 被告住址從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 段搬到2 段後就沒有再 搬過,一直到現在。(問:當時借錢給原告為何不用滙款? )答:因為當時在彰化花壇鄉沒有銀行,我們都是用現金然 後開著車子帶錢到台北來借給原告,當時銀行不像現在這麼 普遍,那時沒有人去銀行滙款的,都是現金拿來拿去的。就 我上開所講的借款其中以被告的薪水及跟會款項交付我不是



每一次參與,但就以家裡賣農作物的錢及姐姐的積蓄及撫䘏 金之款項交付我都有參與,就是從彰化家裡將錢帶上來台北 原告開的公司交給原告,其中一個地點是台北市長安西路舊 台北市政府對面,另外一個是上開台北市富錦街的地址。原 告也曾到被告位於北投區中央南路的住處拿借款。交付借款 有時是被告交付,或我三哥陳國恩交付,或我跟陳國恩交付 ,或我跟被告交付,被告沒有時間去交付就會叫我或三哥去 。(問:依剛才陳述結算230 萬元你有參與?)答:是的, 因為我也一直在催原告還款,我需要經費出國唸書,我和被 告一起算的,算完後有跟原告談,原告沒有否認當時是欠 230 萬元,所以他才會同意設定230 萬元。據我的印象在結 算時還保有借款憑證,有票有借據,但時間太久沒有保存, 原告借錢不是一次借的,有時拿別人的票來借,有時拿自己 的票來借,有時寫借據,被告表示現在一張憑證都沒有留, 因為經過搬家等。(問:剛才說84年催討後,到91、92年才 又打聽到原告,在84年到91年間有沒有向原告催討?)答: 當時有去上開我講的幾個地點都找不到原告,也有打電話, 電話號碼我有記下來,包括00000000、033469XXX (後面3 碼不清楚)、000000000 ,但沒有找到人。(問:你或被告 在92年到100 年之間有無再向原告催討?)答:這期間有要 找原告催討,但是找不到人。(問:原告設定以後沒有還本 金也找不到人,為何沒有去聲請拍賣抵押物?)答:雖然要 不到錢,但是邱景豐都告訴我們有設定跑不掉,且他的態度 看起來都很誠懇。(問:被告除了找你向原告催討外,還有 找其他人去催討嗎?)答:有,我知道的有二個人,一個是 被告同事邱清四,一個是他的朋友林新讚,應該找不到這二 個人,這二個人催討也是沒有結果,時間我不記得。(問: 去年8 月份在機場碰到原告,原告當時是一個人嗎?)答: 我不知道,我是在機場二航廈入境大廳碰到原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
⒋經本院於陳國森到庭作證後調取原告邱景豐之入出境資料, 其確實於100 年8 月24日自桃園機場第2 航廈入境,有102 年1 月14日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再經本院調取申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得知,原告 邱景豐確為該公司股東,且該公司確曾設址於台北市長安東 路及富錦街,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 月16日書函所附 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0 、155 、175 頁)。而證 人陳國森對於向原告邱景豐催討借款之經過、其所經營之公 司地址或住家附近之特徵均能詳細描述及說明,其所證內容 應係親身所經歷,又陳國森若非確有於桃園機場遇見原告邱



景豐之事,其應無法憑猜測得知原告邱景豐於該時自桃園機 場入境之事,而原告邱景豐係與家人至日本觀光,故其身上 持有日幣現鈔亦為合理,就此部分亦非陳國森憑猜測而能得 知,可知證人所述非虛。雖另據證人即於100 年8 月21日至 24日與原告邱景豐同行至日本,為原告邱景豐之媳婦、原告 邱沛佑之妻謝詩吟到庭證稱:「(問:在入境時原告邱景豐 於入境大廳有無遇到非同團出遊之人士並與之交談?)答: 沒有。(問:入境領取行李後走出入境大廳一直到坐車回家 ,這之間有無在入境大廳逗留?)答:沒有,因為來接我們 的車子已經到了,我們又帶著小孩所以就直接上車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及反面),然因證人謝詩吟尚須照顧 同行之小孩,其未注意到原告邱景豐是否遇見陳國森之事即 有可能,故尚無法憑謝詩吟之證詞認陳國森之上開證詞非真 實。而證人陳國森既已證述:當時原告邱景豐係積欠230 萬 元故始設定此金額之系爭抵押權,嗣後經多次催討僅還部分 利息、未還本金等情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正。 ⒌再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其於70年間以2 台價額各為159,00 0 元及140,536.66元,共計299,536.66元之進口機車交付予 陳國禎,供作抵償30萬元之借款本金,又雙方並未約定借款 需給付利息,故其所欠借款已全數清償乙節,係以被告所提 出印有申豐企業有限公司名稱之信封(其上寫有「西德機車 證件」)、買受人為原告邱景豐個人之統一發票(日期70年 2 月26日、金額159,000 元)、貨物稅完稅證明(單位完稅 額140,536.66元、完稅總額28,107元、出具日期68年2 月23 日)、基隆關進口證明書(出具日期68年2 月28日)各1 件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並抗 辯:此機車僅為1 台,且係用以給付借款利息等語,而原告 就機車有2 台且供抵償30萬元借款本金之有利事實並未為任 何舉證,是其主張:其已全數清償30萬元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
⒍綜上,原告邱景豐主張:其向陳國禎借款30萬元,且已全數 清償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所抗辯:原告邱景豐係積欠陳國 禎230 萬元,本金並未清償,僅清償部分利息等語洵為有據 。
㈡就「原告邱景豐以陳國禎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 付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陳國禎之借款請求權時效因原告 邱景豐之承認而中斷,於時效完成後原告邱景豐又已拋棄時 效利益,故不得拒絕給付:
⒈原告主張:債權時效為15年,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 屆滿翌日為70年7 月1 日,陳國禎之借款請求權至遲於85年



6 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邱景豐無任何承認債務之 行為,故原告得拒絕給付借款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邱景豐多次請求陳國禎同意其緩期清償且 給付部分利息,應認原告邱景豐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之行為,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故陳國禎之債權 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原告邱景豐於時效完 成後仍承認其對陳國禎負有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即已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邱景豐自不得 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借款等語。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 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 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 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 判例要旨)。另「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 例要旨)。
⒋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⒉承認」,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 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 個月以 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 無從進行」(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要旨)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 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



號判例要旨)。再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 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 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 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 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 旨)。
⒌經查,兩造對原告邱景豐與陳國禎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未定 有返還期限乙節並不爭執,則依上開民法第478 條後段之規 定,貸與人即陳國禎即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 用人即原告邱景豐返還,而原告邱景豐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陳國禎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其消滅時效始開始 進行,又此催告非謂必須定有期限,只須於催告後已逾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認原告邱景豐有返還之義務。查陳國 禎係於70年1 月27日設定抵押權,是其請求權最早於1 個月 屆滿後之70年2 月28日即可行使,並於85年2 月28日因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惟證人陳國森已證稱:「於設定後之不久 某時、於設定後頭1 、2 年及84年有去催討,設定後頭1 、 2 年及84年有拿到部分利息,催討時原告邱景豐安慰說放心 土地已經設定了,跑不掉」等情,則可認定於85年2 月28日 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原告邱景豐因支付利息而有承認之效力 ,致時效於84年中斷而重行起算,至99年間陳國禎之請求權 始又罹於15年時效,惟原告邱景豐於100 年8 月又有支付利 息之行為,則其於99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債務承認行為,固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其所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原告邱景豐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⒍綜上,陳國禎之借款請求權時效因原告邱景豐之承認而中斷 ,於時效完成後原告邱景豐並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可認定,是 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85年6 月30日即已完成云 云並非可採,故被告抗辯:原告邱景豐不得拒絕返還借款等 語即為有理。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乙節,經 審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邱景豐原雖負有30萬元債務,然陳國禎之債 權請求權至遲於85年6 月30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過5 年即至90年6 月30日也無從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當 然消滅而不存在,然仍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有礙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88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本件23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尚屬存在, 原告邱景豐亦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等語。
⒊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881 條之15就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之效力亦有規定。 ⒋經查,本件原告邱景豐尚積欠陳國禎230 萬元借款未清償, 且陳國禎之借款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㈠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 萬元有無理由」乙節, 經審認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陳國禎借款230 萬元,且所 交付之1 台機車係供抵償部分利息,非清償本金,又如認反 訴原告未定1 個月之催告期間,則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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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