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97號
TYDV,101,家訴,397,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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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黃仁貴
被   告 黃仁輝
      黃靖惠
      黃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德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文喜於民國99年10月2 日死亡, 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復有黃仁傑、黃仁聰、黃仁勇等7 人 。黃文喜死亡後,其繼承人於100 年11月19日書立協議書 ,約定就黃文喜所遺之遺產分配比例分別為:大哥黃仁傑 16.6% 、二哥黃仁聰15% 、被告黃仁輝15% 、黃仁勇15% 、原告15.1% 、被告即大姐黃光慧15% 、被告黃靖惠8.3% 。
緣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274 之4 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85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0號5 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乃係兩造 父親黃文喜於生前購置,並登記於被告黃仁輝之名下,是 系爭房地實為黃文喜所有,其死亡後,黃文喜與被告黃仁 輝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系爭房地應屬遺產之 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黃仁輝自應將系爭房 地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將其中之應有部分百分之15.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矧以黃文喜係以出售祖產予政府後 所得之價金購置系爭房地,並實際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並於90年間,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保管。而黃文喜購置系爭房地後,於 64年至74年間,分別交付予黃仁傑、黃仁勇管理居住,並 充當渠等結婚新房之用,嗣全權委託黃仁勇及原告管理、 使用、修繕、出租系爭房地事宜,直到96年擬出售為止, 卻未曾委託過被告黃仁輝,而被告黃仁輝亦從無以所有人 之姿態管理或使用系爭房地,顯見黃文喜絕無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黃仁輝之意思。又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期間,



收益概歸黃文喜所有,與被告黃仁輝完全無關;系爭房地 未出租他人期間,水費、電費亦為原告代黃文喜繳交。近 年來,系爭房地曾因漏水而整理修繕,其費用亦由黃文喜 全額負擔。而系爭房地所有稅負,如地價稅、房屋稅等, 概由黃文喜負擔,並委託原告代為繳交,即使稅單之投遞 地址變更為被告黃仁輝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 0 號8 樓之2 ),被告黃仁輝接到稅單時,仍轉交原告代 黃文喜繳交。尤有甚者,近年來黃文喜年老力衰,無力支 付任何費用,所有支出轉由7 名繼承人中5 個兄弟平均分 擔,其中亦包括本項稅金負擔,顯見被告黃仁輝黃文喜 尚未去世前,亦認定系爭房地係屬黃文喜之資產,而非被 告黃仁輝所有。另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遭訴外人蔡根生 以建築過界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或協調價購時,當時黃文 喜亦委由原告出面協商價購,被告亦僅配合處理,且價購 越界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6,140元 ,其中之61,140元,亦由5 個兄弟幫黃文喜平均分擔。96 年間,黃文喜接受原告之建議,擬將系爭房地以430 萬元 出售,當時被告黃仁輝亦無所置喙,僅配合黃文喜要求, 依原告的安排,與全國不動產南崁忠孝店周勢文先生,簽 定委託銷售契約書,期間半年,但未成功賣出,此為兩造 當事人所明知。依上所述,黃文喜生前縱以被告黃仁輝名 義購入系爭房地,惟嗣後系爭房地的使用、管理、收益、 修繕、擴建、稅賦、維護甚至於處分,皆由黃文喜自行負 責,其自是實際的所有權人,黃文喜死亡後,系爭房地亦 屬遺產之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仁輝依上開遺產協議比 例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下開聲明 第一項。
黃文喜所遺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278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277 地號、278 地 號土地),由其繼承人依上開協議所示之比例共同繼承, 被告黃仁輝黃靖惠黃光慧分別就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48分之7 (黃仁輝)、96分之13(黃靖惠)、96分之13(黃光慧) 。惟黃文喜之全體繼承人於上開協議後,均同意將渠等繼 承自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 告,且黃仁傑、黃仁聰亦依約定將渠等繼承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3 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3 人就系爭 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為下開聲明第二項。




緣黃文喜於83年間,因已屆75歲高齡且無工作收入來源, 不堪自有住宅(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 號1 樓 )高額貸款150 萬元所孳生逾13,000元之利息負擔,且因 該房唯一房間租予黃仁勇使用,自己僅能蝸居於車庫另行 隔間不到2 坪的斗室,居住環境及品質極為惡劣。此宅原 屋主乃長子黃仁傑,深感此非長久之計,基於職責,與黃 文喜討論後,協商當時居住同址2 樓的原告,共謀解決此 一有違孝道之情形,希望以被繼承人黃文喜當年才購入不 久之成本價450 萬元,讓售予原告。原告當時剛新婚2 年 並無子女,住在同址2 樓2 房1 廳,空間綽綽有餘,且收 入不豐,若遽然應允,恐有財務壓力。惟顧念被繼承人黃 文喜之財務負擔及生活旅遊需求,且身為人子應有的人倫 之責,乃慨然答應購買並承接其原有貸款。俟黃仁勇全家 遷出後,黃文喜正式入住1 樓房間,此後即與原告同住一 戶,並由原告單獨扶養與照顧至97年6 月,因原告必須重 新整修房屋而停止,扶養期間長達14年之久。原告自84年 1 月至97年6 月間,獨自扶養、照料黃文喜,被告身為黃 文喜之子女,因此得以暫免扶養,但被告卻未支付足額扶 養費用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等償還原告先前代墊被告等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爰就 原告於獨自扶養黃文喜期間,就維持黃文喜生存、生活所 需而為各項支出費用,列舉如下:
生活扶養費用每月14,441元(不含房租):黃文喜日常 生活開支,均由原告供應。此項費用計算標準,原告請 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84至97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4,441元計算(不含房租)。 房間租金每月6,000 元:原告扶養黃文喜期間,黃文喜 與原告同住於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號之房屋。 該房屋原為黃文喜所有,黃文喜之四子黃仁勇曾以每月 6,000 元向黃文喜租用其中一房間使用。嗣後該房屋為 原告所購得而移轉為原告所有,黃仁勇所租用之房間改 由黃文喜居住使用。此項支出負擔,並非政府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的項目,自不能獨令原告負擔。故原 告自得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
照顧勞務費用每月36,000元:原告開始扶養被繼承人黃 文喜時,光支付扶養費用、提供房間仍不足以奉養被繼 承人黃文喜,因被繼承人已高齡75歲,無法自理生活, 例如三餐食材採買料理、衣服的洗滌晾曬、房間的清潔 修繕、交通工具的提供接送等,在在需要原告的勞務佐 理,此項勞務費用應有請求權,否則對原告並不公平,



為什麼被告等同是繼承人,而原告須24小時待命侍奉, 勞心勞力付出,而被告等只須支付與原告相同之代價無 須勞心勞力。原告與配偶為照顧黃文喜,使其生活起居 更平順愉悅,除食衣住行照顧外,更花費諸多心思,如 工作場所設於1 樓,熱熱鬧鬧,讓已無老伴的黃文喜不 至孤獨無聊,常陪其居家附近散步,假日外出旅遊等等 。孝敬父母侍奉父母既為法所明定,自可比照最高法院 有關子女分擔扶養費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民事判決可參)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要求被告 分擔此勞務費用。若子女願親身奉養父親,法律自應依 民法第1084條鼓勵支持,而鼓勵支持之方式,自是依實 際付出的心力從高認定其價值,如此解釋,社會上的子 女才會心無旁鶩侍奉父母,與父母同居,獨居的老人自 然減少,而未實際侍奉父母者也會心安理得並尊重實際 侍奉父母者,就不會發生像本件被告等一樣,一面自由 自在,或從事安麗直銷事業,或安享退休生活,卻一面 視原告實際侍奉父親之行為為一文不值。按於侵權行為 法例中,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這是現在所有法院的見解,同理,親屬扶養所付出之 勞務,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如此,未實際扶養者才能 重視而非鄙視實際扶養者,兩者權利義務才能衡平。是 以,照護費用,僅是以汽車強制險的照護標準每月36,0 00元計算並不為過。
黃文喜在於84年原告扶養前並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 活,且已有受兒子扶養之情形,原告與其他兄弟每月皆 定期給付扶養費予黃文喜,直至84年黃文喜出售系爭守 法路房屋與原告後停止。因此,父親在原告扶養之前, 因已須兄弟扶養資助,始可維持生活。原告開始親力扶 養後,父親財務上並無任何增加,連老農年金都還沒開 辦,自有持續受子女扶養之必要。84年6 月被繼承人黃 文喜才開始領取每月3,000 元之老農年金,系爭房地出 租所得之租金則時有時無,並非每月都有,甚至於96年 後即確定擬出售他人,不再出租。黃文喜於72年左右退 休,是領一次退的退休金,並非領月退金,且並無回存 政府做優惠利率存款,並無被告所稱領有退休金利息。 至於年節的孝敬金,根據黃文喜生前的帳冊內容顯示, 84年至97年7 月13年間被告黃仁輝孝敬金為24,000元, 黃靖惠則為22,000元,但黃文喜反給付黃靖惠112,800 元,一個是杯水車薪,一個是倒貼。至於被告黃光慧則 在系爭扶養期間計給付黃文喜紅包224,000 元,扣除黃



文喜賣屋給眾兄姐每人紅包200,000 元,僅餘24,000元 ,平均每年不足2,000 元。依上述,黃文喜在原告扶養 前已有受兄弟扶養之情形,應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 活,殆可認定。
被繼承人黃文喜死亡後,其存款因老農津貼的加碼與累 積,又從未分擔自己生活支出,故有100 萬元之多;其 祖產農地也因未分擔自己生活支出而無需變賣,再加上 桃園航空城的計劃也暴漲至如被告所稱的3,500 萬元。 但這已是民國100 年,而非扶養初起的84年。今被告等 繼承了黃文喜上開房地、存款資產,卻主張黃文喜生前 可以上開資產自理生活,無需原告之扶養,無請求分擔 扶養費之權利,顯有過河拆橋不符誠信之嫌。總之,黃 文喜之資產,不論多寡,皆會因原告14餘年的實際扶養 行為而消極的增加,該支出而未支出,被告等既繼承了 黃文喜之資產,自含有因原告實際扶養行為而消極增加 之資產,對原告依誠信原則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如果被 告抗辯依法有理,對實際扶養義務人公平嗎?扶養者, 於扶養之初,無從查知受扶養者之資產多寡,更無查證 之權利,倘縱知其有資產,誰又敢要求父母自食其力或 付費同居扶養?而未扶養者,以逸待勞並無上述困擾, 又可以在受扶養之父母親死後,不急不徐來檢視父母親 遺產,再來決定其是否有扶養之義務,再來決定其是否 該分擔扶養者已付出的費用與勞務?自此以後,誰願出 面扶養父母。
綜上,黃文喜每月之扶養費用合計為56,441元,自84年 1 月至97年6 月止共計9,143,442 元(54,661元×162 月=9,143,442 ),上開扶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黃文喜 之7 名子女平均負擔,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故, 每名子女應負擔1,306,206 元(9,143,442 ÷7 =1,30 6,206 )。又被告黃仁輝自88年1 月起至97年6 月止, 曾按月給付1,000 元予原告,9 年6 月合計各為114,00 0 元,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故被告黃仁輝應償還原告1, 192,206 元(1,306,206 -114,000 =1,192,206 ), 被告黃靖惠黃光慧應分別償還原告1,306,206 元。原 告業已於101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請被 告於101 年1 月31日前清償上開代墊之扶養費,惟被告 均未給付,自得加計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開聲明第三項所示。



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黃仁輝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將其中應 有部分百分之15.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仁輝黃靖惠黃光慧,應將渠等就系爭277 地 號、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7 、96分之13、96 分之13,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仁輝黃靖惠黃光慧應分別給付原告1,192,20 6 元、1,306,206 元、1,306,206 元,及均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房地自始即屬被告黃仁輝所有,並無原告所指之借名 登記之事實。此乃兩造之母親黃謝秀琴(即黃文喜之配偶 ),有感於被告黃仁輝患有小兒麻痺症,為彌補被告黃仁 輝自小患有小兒麻痺症使生活諸事無法順利的缺憾,始購 置系爭房地並逕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仁輝名下,是系爭 房地係兩造父母贈與被告黃仁輝,尚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於黃文喜在世時,固均由其決議系 爭房地出租、修繕等事,然此乃黃文喜以長輩、一家之主 之姿為被告黃仁輝張羅、打點系爭房地大小事,並無礙父 母親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黃仁輝之初衷。嗣待被告黃仁輝 自有經濟能力時,亦自行負擔系爭房地地價稅與房屋稅, 再蒙黃文喜體恤,於78年後表示系爭房地已出租他人,該 租金可負擔稅額,且系爭房地係由其使用中,所以房屋稅 由黃文喜繳納即可,是故原告稱有其代繳稅額多年而稱被 告非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實無理由。自始至終,黃文喜與 其配偶黃謝秀琴從未更動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黃仁輝之意 ,黃文喜生前縱書立代筆遺囑,亦從未提及系爭房地應列 入遺產分配範圍。黃文喜之全體繼承人前曾針對黃文喜遺 產於100 年11月19日就分配比例進行協議,惟渠等協議內 容,係針對黃文喜所遺留土地出售價金為分配比例約定, 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列入並為約定,是原告將系爭房地 列入遺產,並依上開協議之比例請求被告黃仁輝移轉應有 部分,顯屬無據。
被告黃仁輝黃靖惠固曾同意將渠等繼承自系爭277 地號 、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惟嗣後被告黃仁 輝、黃靖惠均撤銷渠等贈與之意思表示,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 轉渠等就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
黃文喜性情向來堅毅,不喜依賴他人或子女,居住於上開



房屋時,縱已老邁,仍是自行照顧自己,從未聽聞原告為 被繼承人黃文喜聘僱看護,亦未聞、未見原告捨棄本職轉 充當看護照顧被繼承人黃文喜日常作息,是原告逕主張被 告等應分攤每月36,000元之照顧勞務費用,誠屬無由!又 被繼承人黃文喜生前存款頗豐,直至逝世時,除擁有市價 高達3,500 餘萬元之不動產外,尚留有100 餘萬元之存款 (按:此存款目前仍由原告保管,尚未分配);再者,被 告等除不定時探視黃文喜外,逢年過節,亦會奉上不薄之 紅包,可證被告等顯有支付黃文喜扶養費之實,黃文喜在 擁有此數存款的狀況下,生活已無虞,何須原告為黃文喜 支付每月日常開銷?原告逕稱除租金外,另為被繼承人黃 文喜支付每月生活費14,441元,被告等需分攤云云,已經 被告等表示否認,原告亦無提出各項花費佐證,其主張顯 然無理。依黃文喜之部分帳簿記載,其於90年4 月至96年 12月間,身體尚稱硬朗,更常參與自強活動及旅遊團前往 國內外旅遊,其款項等費用皆屬自付,數額多達數十萬元 。由前揭事實可證,黃文喜尚可自己支出大筆旅遊費用,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81年度台上字504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意旨,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黃文 喜既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其有受扶養之需求,故 原告稱其有代墊黃文喜扶養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黃文喜為兩造父親,其於99年10月2 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兩造外,復有黃仁傑、黃仁聰、黃仁勇等7 人乙節,為 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274 之4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5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巷00號5 樓,即系爭房地),係黃文喜生前 購入後,借名登記予被告黃仁輝之名下,黃文喜既已死亡, 系爭房地即應列入遺產分配,並依黃文喜繼承人於100 年11 月19日之所為之遺產分配比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應 有部分予原告等語。被告黃仁輝則否認其與黃文喜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購 入後贈與被告黃仁輝,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即屬無據等語。再查: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係登記於被告黃仁輝之名下乙節, 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8頁



、第39頁、第44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第1662號、第990 號等) 。原告主張黃文喜與被告黃仁輝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此既經被告黃仁輝否認在卷,則原告應就 黃文喜與被告黃仁輝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 任。
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房地之出租、使用(包括交付 予黃文喜之長子黃仁傑、次子黃仁聰,充作結婚新房)、 修繕、水電費及相關稅負之支出,均由黃文喜管理、使用 ,縱系爭房地前因越界建築而向訴外人蔡根生價購同段27 4 之4 地號土地時,黃文喜因此支出價金25,000元,所餘 之61,140元亦係由黃文喜之5 名兒子平均分擔,顯見系爭 房地確係黃文喜所有無訛,並舉證人即黃仁傑之配偶劉秋 月為證。被告黃仁輝對於系爭房地之出租、使用、修繕、 水電費及稅負等,均係由黃文喜管理乙節,固不爭執,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黃光慧之配偶黃信坤為證。 證人劉秋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黃仁傑於64年3 月1 日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地,住了約4 、5 年,被告 黃仁輝亦與渠等同住,伊結婚時,被告黃仁輝就讀高中三 年級;當初係伊婆婆(即兩造母親)購入系爭房地,但登 記在被告黃仁輝名下,伊當時覺得奇怪,為什麼係登記在 被告黃仁輝名下,伊婆婆對伊說,因為黃仁輝左手小兒麻 痺,怕他在社會上無法立足,所以先用他名字買,如將來 可以在社會上立足,兄弟再平分,婆婆說可以在社會上立 足係指,他可以大學畢業,有好的工作;在98年間,伊公 公有意要把系爭房地出售,並且也有委託仲介去賣,被告 黃仁輝也有提供他的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原告,後來因價 格關係,所以沒有出售;大家當時沒有說系爭房地出售後 的價金要如何處理,但大家是想說公公還在,錢就是公公 的;伊公公對伊先生說,到時候內壢的房子(即系爭房地 )還有竹圍的祖產,你是老大,你去處理等語,伊公公沒 有用口頭指示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背面至第152 頁)。




證人黃信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配偶黃光慧係59年 3 月間結婚,伊長子於59年底出生後,自60年農曆過年後 ,即託伊岳母(即兩造母親)照顧,每月貼補岳母一些費 用,伊每個禮拜天會到岳母家看小孩子,當時伊岳父、母 就一直擔心被告黃仁輝從小有小兒麻痺,剛好當時中壢那 邊在蓋房子,伊岳父母就想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黃仁輝, 問伊和伊太太有無意見,伊是說這是父母親的決定,伊等 沒有意見,伊岳母就說要買一間房子要給被告黃仁輝,後 來就買了系爭房地並且登記在被告黃仁輝名下,幾十年來 登記名義人都沒有改變,大家都沒有異議;伊岳母是在75 年間過世,岳母過世後,其子女並未就系爭房地是否應返 還一事討論過,亦未聽聞兩造等兄弟姐妹間就系爭房地一 事進行討論,伊岳父母並未向伊表示日後待被告黃仁輝發 達以後要將系爭房地歸還予岳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
觀諸證人劉秋月黃信坤之證述內容,應認系爭房地確係 黃文喜夫妻購入後,並認被告黃仁輝罹有小兒麻痺症,而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黃仁輝名下。而就黃文喜與被告黃 仁輝間就系爭房地究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是贈與契約 ,證人劉秋月黃信坤之證述內容即有出入。本院審酌證 人劉秋月黃文喜夫妻之長媳,其因系爭房地購入後登記 於被告黃仁輝名下而未登記於長子(即黃仁傑)名下心生 疑慮,並據此詢問其婆婆(即黃文喜配偶黃謝秀琴),其 婆婆固答以:此係暫時登記於被告黃仁輝名下,待其發達 後,再平分於全體兄弟等語,惟待被告黃仁輝大學畢業、 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後,黃文喜或其配偶黃謝秀琴,均未要 求被告黃仁輝將系爭房地平分予全體兄弟,況迄至黃謝秀 琴於75年間過世、黃文喜於99年10月2 日死亡,兩造等全 體繼承人均未要求被告黃仁輝將系爭房地應列入遺產分配 ,再參以證人黃信坤黃文喜夫妻之女婿,揆諸一般情理 ,並徵諸黃文喜夫妻購入系爭房地之緣由,及事後亦未向 被告黃仁輝索回系爭房地之一切情狀,應認黃謝秀琴上開 對證人劉秋月所稱:系爭房地係暫時登記於被告黃仁輝名 下,以後再由全體兄弟平分等語,應屬一時寬慰之詞,尚 不足以證明黃文喜與被告黃仁輝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而黃文喜夫妻對黃信坤所為之陳述,當為 內心之真意,尚可採信。縱認黃文喜就系爭房地有管理、 出租、使用、收益等事務處理,亦無礙於黃文喜與被告黃 仁輝間就系爭房地確係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 對於黃文喜與被告黃仁輝就系爭房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乙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黃仁輝辯稱 :系爭房地係其父母親(即黃文喜夫妻)於64年間購入後 贈與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系爭房地既係黃文喜於64年間購入後即贈與予被告黃仁輝 ,而黃文喜於99年10月2 日死亡,系爭房地自非屬黃文喜 遺產之一部分,原告認系爭房地係屬黃文喜所遺留之遺產 ,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仁輝返還,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渠等繼承自黃文喜所遺留之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 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渠等就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48分之7 (黃仁輝)、96分之13(黃靖惠)、96分 之13(黃光慧)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黃仁輝黃靖惠 對於渠等於100 年11月19日,同意將渠等繼承自黃文喜所遺 留之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 惟嗣後渠等均撤銷贈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復查:
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原為黃文喜所有,嗣黃文喜死亡後,由兩造及黃仁傑、 黃仁聰、黃仁勇共同繼承,嗣黃仁傑、黃仁聰就渠等繼承 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 告就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21 ,被告黃仁輝黃靖惠黃光慧就系爭277 地號、278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8分之7 、96分之13、96分之13 。上開事實,有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且為兩造均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以被告黃光慧同意將其繼承自系爭277 地號、278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13贈與予原告,並據此請求被告 黃光慧應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未 據原告舉證證明。況證人即黃光慧之配偶黃信坤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100 年11月19日當天協議,伊係代替伊太 太黃光慧出席,並且由伊主持;當日協議的時候有提到攤 位(即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的事情,原告希望 渠等分得的攤位給他,伊說那個以後再談,這部分伊等之 所以未達成協議,因為黃靖惠分的比較少,所以希望能夠 將岳父帳上的現金湊一、兩百萬要原告交給黃靖惠,等這 件事情辦完之後,再討論攤位的事情,但是因為這件事情 (現金部分)並無下文,所以攤位的問題也因而擱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 頁),揆諸證人黃信坤之證述內容,黃



信坤並未代理其配偶黃光慧同意將黃光慧繼承之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而原告對於 黃信坤已代理其配偶黃光慧同意贈與,抑或是黃光慧本人 同意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光慧應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 之13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 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仁輝黃靖惠均稱:渠等於100 年11月19 日協議時,同意將繼承自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惟嗣後不想要給原告等語,原告對 於被告黃仁輝黃靖惠向伊表示不要給原告上開土地之應 有部分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而被 告黃仁輝黃靖惠贈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尚未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立有字據,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是被告黃仁輝黃靖惠2 人撤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 ,即屬有據。而被告黃仁輝黃靖惠既已撤銷其贈與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黃仁輝黃靖惠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無由。
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渠等 繼承系爭277 地號、2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自84年1 月至97年6 月間,獨自、扶養兩造父 親黃文喜,被告身為黃文喜之子女,因此得以暫免扶養,但 被告卻未支付足額扶養費用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原告先前代墊被告等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等語;被告對於84年1 月至97年6 月間,兩造父親 黃文喜係與原告同住生活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黃文喜 有扶養自己之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並無 支出扶養費之必要等語。末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 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文喜於 99年10月2 日死亡前,其扶養義務人應為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兩造、黃仁傑、黃仁聰、黃仁勇等7 人,應



堪認定。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四)】。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 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卷附兩造各自提出由黃文喜自行手寫之帳簿1 份(見 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9 頁、第230 頁至第240 頁),就 其中90年1 月1 日至96年4 月9 日期間,黃文喜除不定時 有內壢房屋(即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兩造及其他兄弟 【黃仁傑(含其配偶劉秋月)黃仁聰、黃仁勇】亦不定 時支付黃文喜生活費,除此之外,黃文喜每日支出日常生 活費用(含理髮、飲食)、禮儀往來、旅遊費用等,亦詳 載其上,顯見黃文喜平日生活,依自己能力負擔、支付。 此外,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黃文喜收受,而系爭房地所需 之水電、修繕、相關稅負,亦係由黃文喜負擔,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認黃文喜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 。
再者,黃文喜於99年10月2 日死亡時,除遺有系爭277 地 號、278 地號土地外,尚遺有: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92之27地號 、98地號(應有部分:8472分之1470)、99地號(應有部 分:3666分之34)、99之2 地號(應有部分:3666分之34 )、101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102 之3 地號( 應有部分:247050分之21047 )、102 之4 地號(應有部 分:51214 分之6844)、102 之14地號(應有部分:2470 50分之21047 )、404 地號(應有部分:15336 分之542 )、492 地號、493 地號、494 地號、495 地號、495 之 1 地號、496 地號等土地,復有桃園府前郵局存款55,182 元、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486,336 元,上開土地之 遺產稅核定價額合計為12,940,854元,有黃文喜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扶 養人黃文喜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



費用,並有多餘款項可以存款,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
原告主張黃文喜係因受其扶養,而使其所遺留之財產並未 消極減少,被告等繼承人因而受有增加分配遺產之利益, 自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應係一財產狀況之客觀 衡量標準,與被扶養人實際上是否為生活費之支出,尚屬 無涉。且觀諸黃文喜之手寫帳簿內容,每月之收入除兩造 及其他兄弟支付之生活費外,尚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 倘有不足,亦有自聯邦銀行領款之情形,應認黃文喜確實 係以自己財產維持自身之生活,非如原告所述,黃文喜均 係仰賴原告之扶養而生活。
次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定有明文,此係人倫、孝 道所必然,而基此對年長父母所為孝敬之必要扶助、對年 幼子女保護教養之心力付出,此等金錢以外之付出,各人 本其認知,存乎一心而為付出,於各子女間、父(夫)母 (妻)間,本難量化而予金錢評價,詳予計算何人「勞務 」付出時間之多寡,再於各子女間就父母之照護相互為相 當於看護費之請求,夫妻間就子女之教養相互為相當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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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