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96號
TYDV,101,家訴,396,2014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張億婷
      張淑君
      張淑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被   告 張銘錡
      張銘穗
      張景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世雄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 人張世雄之繼承人(被告張銘錡張銘穗張景發、原告之 父張銘助均為張世雄之子女,張銘助於95年5 月31日死亡, 由原告張億婷張淑君張淑婷代位繼承,故原告之應繼分 各為12分之1 、被告之應繼分則各為4 分之1 )。張世雄死 亡後,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2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弄 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中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新臺幣(下同)329,712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1,664 元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股、中興紡織廠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217 股等遺產,上開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然被 告自被繼承人死亡以來,拒絕與原告討論繼承事宜,甚至隱 匿所有資訊,是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㈡、被告以被繼承人生前曾承諾協助其負擔訴外人張莊彩霞之醫 療費用、居家照護費用,據此應認定為被繼承人張世雄之債 務而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云云,原告皆否認之。本件原告係就 被繼承人張世雄之遺產請求分割,起訴範圍無從包含訴外人 張莊彩霞身後之遺產範圍,雖原告並未與祖父母同住,然亦



知悉祖母張莊彩霞生前原名下財產頗豐,然皆遭被告挪用、 被告並未出資照護父母之情。再者,被告縱令確有為被繼承 人張世雄支出醫療費、居家照護費等情,但此僅係支出各該 費用者,就其代墊之費用,得向未支出而依法應分擔之人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已,顯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 酌,是被告等人主張前揭醫療費、居家照護費為遺產債務, 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尚屬無據。又本件被繼承人張世雄 身後尚遺留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遺產予後輩子孫,並非為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且原告亦否認 被告所提相關證據之真正,被告所述並不可採。另原告同意 張世雄之殯葬費用及靈骨塔費用得自被繼承人張世雄之遺產 中扣除。
㈢、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張世雄所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股份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之 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別共有;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代理人於102 年9 月2 日陳報狀及102 年10月4 日 庭訊時皆表示無法與原告張億婷取得聯繫,致雙方和解程序 難以進行。原告張億婷是否確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意 思尚難以知悉,且被告曾請求鈞院命原告張億婷到庭或命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張億婷經公證之委任書,惟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事後僅向鈞院陳報代刻印章同意書及身份證影本。 然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物證,難以證明原告張億婷確 有起訴之意思。故若無法確認原告張億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即不合法,則本件即屬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因此,原告起訴程式為不合法。㈡、觀諸現行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人所能繼承之應繼分 必須從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是代位繼承之權利係承襲被代位 人而來。再我國對於繼承人之資格有所謂「同時存在原則」 適用,即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及已死亡者無繼承人之資 格。惟此原則仍有例外,包括胎兒為繼承人及代位繼承制度 。是若將代位繼承視為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表示被代位人 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但因其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仍得為 繼承人,足見代位繼承人之權利來自被代位人。因此代位繼 承之性質係採代位權說,由此推知,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輩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即係放棄其源自父母輩之代位 繼承權,則亦同於對祖父或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本件原告 之父張銘助於95年5 月31日死亡,而原告隨即於95年6 月6 日拋棄繼承權,原告既已拋棄對其父張銘助之繼承權,當亦



同於拋棄之後潛在之代位繼承權利,原告自無從再為主張代 位繼承而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分割遺產。
㈢、縱認本件原告得主張代位繼承而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分割遺 產,惟本件遺產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或因繼承所生之費用, 其金額至少已達新臺幣1,314,728 元,實已所剩無幾而難以 分配給各繼承人,被繼承人張世雄之債務包括:張莊彩霞醫 療費用79,433元、張世雄之醫療費用30,295元、張莊彩霞張世雄居家照護費用735,000 元;相關繼承費用為張世雄之 喪葬費用360,000 元、靈骨塔塔位費用110,000 元。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民法第1150條及第1153條 之規定,上開費用應由本繼承事件中之遺產總額予以扣除, 扣除後剩餘之遺產實有分割上之困難。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繼承人張世雄於101 年6 月9 日死亡,遺有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20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弄0 號,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存款、股票等遺產;被告張銘錡張銘穗、張 景發、原告之父張銘助均為張世雄之子女,張銘助於95年5 月31日死亡時,原告張億婷張淑君張淑婷業95年6 月6 日拋棄對其父張銘助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5年6 月15日桃 院木家勇95年度繼字第65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系爭房地迄 今所有權仍登記在張世雄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張世雄張銘助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2月17日北區 國稅桃縣一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張世雄之遺 產稅申報書及更正申請書影本、本院95年6 月15日桃院木家 勇95年度繼字第658 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被告主張本件訴訟,原告部分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起訴不合 法云云,惟查原告3 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提起本 件訴訟一節,業據廖健智律師提出原告3 人簽名之代刻印章 同意書、原告3 人身分證影本為證,衡以身分證多由本人保 管,若非經由本人處,實難取得身分證影本,是堪認本件原 告3 人業已委任廖健智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至於於訴訟期間 ,受任律師是否得與原告張億婷取得聯繫,與原告張億婷先 前是否業已委任廖健智律師無關,尚難逕此即認定原告張億 婷先前之委任不存在,被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五、原告主張:其等固已對先死亡之生父張銘助的遺產聲明拋棄 繼承,依代位繼承為固有繼承權之法理,原告仍可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即張銘助之應繼分,因而原告亦為張世雄之法定繼 承人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已拋棄對其父張銘 助之繼承權,當亦同於拋棄之後潛在之代位繼承權利,原告 自無從再為主張代位繼承而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分割遺產等 語。惟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 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 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 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 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此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 、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等意旨即明。因此,原告 張億婷張淑君張淑婷等3 人為被繼承人張世雄之孫子女 ,雖3 名原告之生父張銘助早於被繼承人張世雄死亡且均拋 棄對其生父張銘助遺產之繼承權,然依上列之最高法院判例 與判決意旨,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張世雄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並 不受影響。是縱原告對其等之父張銘助之遺產拋棄繼承,不 能即謂對其等祖父張世雄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從而,原告 自仍係張世雄之代位繼承人,其等本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 ,對於被繼承人即祖父張世雄之遺產自仍有合法之繼承權。六、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 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同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783號、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若有不動產,即應先就不動產 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訴請分割遺產,縱使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亦得由繼承人中一人 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關於繼承登記部分,自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於 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其訴 請分割遺產,即無從准許。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世雄所遺之 系爭房地,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迄今所有權人 仍登記在張世雄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事實上之困難無法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其在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前,直接訴請分割,自不應准許。六、至被繼承人張世雄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雖尚有存款、股 票等財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 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410號、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 件被繼承人張世雄所遺之系爭房地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所述,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 (即存款、股票)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張世雄之遺產為裁判分割,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