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許進順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甘乃迪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暨事實及理由欄「桃園縣桃園市東園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東國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暨事實及理由欄有關「 桃園縣桃園市東『國』段」之記載,均誤寫為「桃園縣桃園 市東『園』段」,此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坐落土地地段 不符,其記載顯然錯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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