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恆慈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七樓之四
送達代收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丁○○ 身
原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五九號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原設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二十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四八八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
萬元、原告甲○○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分
別為被告丁○○、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係在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之營業場
所,即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二十樓,詐騙原告乙○○、甲○○之金錢,
該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且被告朕偉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八十八號二十樓,此有被告朕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亦為本
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
,本件應由本院共同管轄,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核先敘明。
二、件被告丁○○、朕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朕偉公司董事,並兼任財務經理及執行長,亦為被
告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被告朕偉公司之名義,假藉
統籌資金投資開發為由,大肆公開向社會大眾巧立借款名目,並允以月息四分之
高額利息,違法詐騙吸取資金。嗣經主管金融機關及司法機關發現後,被告丁○
○更佯以被告朕偉公司名義所有之訴外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作為擔保
借款之返還,公開對外佯稱被告朕偉公司及澳門賽馬會,均屬合法經營,且獲利
甚豐,投資大眾名為入股,實為借款予被告朕偉公司統籌運作,若以新台幣(下
同)壹拾伍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可獲利息四分,並隨時可取回本金,且由被告朕
偉公司開立借款資金憑證為憑,致使原告乙○○、甲○○一時不察,分別交付壹
仟玖佰捌拾萬元、玖佰柒拾伍萬元予被告丁○○。詎被告丁○○非僅未將詐取之
資金,用於正當之投資事業,反將該資金侵吞,以被告丁○○之名義購置不動產
或移往海外。至司法機關調查時,被告丁○○為脫免刑事責任,猶向投資大眾佯
稱被告朕偉公司確屬合法事業,騙取投資大眾將被告朕偉公司開立之借款資金憑
證,換領訴外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朕偉公司保證每張股票面額
值壹拾伍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乙○○、甲○○再度誤信饞言,分別換領
上述股票,原告乙○○計一百三十二張,原告甲○○計六十五張。嗣於七十八年
七月間,被告丁○○即片面宣布停發利息,並拒絕退還本金。而被告丁○○為朕
偉投資公司之董事,並兼任財務經理和執行長,實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朕偉公
司對外有代表權之人,是被告朕偉公司就其有代表權之人即被告丁○○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並
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丁○○、朕偉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原告等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九十七張 、保證清償書、保證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 號民事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訴速字第五三三七號執行卷宗、台 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執行卷宗,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 第五六二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參以,被告丁○○因詐騙投資人之金錢,已由 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刑事案件,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名通緝在案;且被 告丁○○自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此亦經本院調閱被告丁○○之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無 阻卻無法之正當事由,於執行職務時,利用被告朕偉公司之名義,以藉統籌資金 投資開發為由,允以月息四分之高額利息,違法詐騙原告乙○○、甲○○之金錢 ,致使原告乙○○、甲○○分別受有壹仟玖佰捌拾萬元、玖佰柒拾伍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丁○○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乙○○、甲○○之財產權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則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自應 對於原告乙○○、甲○○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丁○○為被告朕偉公司之 董事,並兼任財務經理及執行長,於執行職務時,利用被告朕偉公司之名義,詐 騙原告乙○○、甲○○之金錢,是依前述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被告朕偉公司自 應與被告丁○○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乙○○、甲○○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朕偉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等均陳明願
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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