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晸盛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張振聲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 楷律師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湯侑釗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陳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零貳拾捌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
辰○○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巳○○前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簡稱北水局)工 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癸○○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昭伸公司)負 責人,辰○○為昭伸公司之工地主任,卯○○則為昭伸公司 之測量組長及工程師,負責本件文書製作及編制請款書面資 料。石門水庫受颱風影響,有漂流木沈到壩底而影響取水, 北水局因此辦理「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於 95年4 月4 日開標,由昭伸公司以1881萬8804元低於底價 2821萬元得標,依照該工程契約,沉木打撈部分係以挑除污 泥等雜物後之沉木之重量計價,每噸為7218元,依該工程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10頁)第13工程計價第8 點訂有「本工程 沉木打撈清除費係依機關現場工程司登載之監工日誌之實做 數量計價。打撈上岸之沉木計量係以公噸為單位(須挑除石 頭、岩塊、淤泥等雜物後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磅秤
... 總結算時未足1 公噸以4 捨5 入方式計算)」之規定。 北水局復為該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之運送、堆置作業, 僱用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鋒公司)保全員擔任 監視保全警衛勤務。癸○○及辰○○自95年5 月17日起,於 進行打撈沉底木作業之過程中,以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 泥即過磅之方式,企圖虛增打撈沉底木之重量,經任該工程 承辦人及監工之巳○○發現並加以糾正,渠等遂藉機與巳○ ○疏通後,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概括犯意 ,且與癸○○、辰○○、卯○○(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巳○○明知癸○○、辰○○、卯○○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竟怠其職責,與癸○○默許、任由辰○○自95年 6 月19日起至7 月26日止,囑其不知情之操作起重怪手司 機戊○○、卡車司機丙○○、午○○,以清除打撈之沉底 漂流木上污泥為由,矇蔽隨車監管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保全員子○○、甲○○、張志群、申○○、林維坡、林 耘川等人,以清洗後之沉木再行過磅、將已過磅之沉木堆 入未過磅之木頭內、以整理沉木為幌子而將木頭於淤泥地 上來回滾動再行過磅以虛增重量,及夾帶大量石頭、岩塊 、淤泥與沉木一同過磅以自地磅處多次獲得過磅單之手法 ,辰○○、巳○○更趁7 月15、16日碧利斯颱風甫過境之 時,趁保全員未上班、無人監看之空檔,巳○○在未實際 監督過磅之情形下,任由辰○○大肆以上揭手法虛增過磅 數量、取得多張磅單,並將該等磅單交由卯○○連續不實 之製作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巳○○更將其於公 務上應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交由卯○○製作,再分別交由辰 ○○、巳○○等人用印,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 、沉木秤重紀錄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 並憑之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
(二)北水局為達成行政院列管石門水庫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 水口淤泥清除,於95年6 月4 日經工作會議結論,由業已 於石門水庫水面作業之昭伸公司增設清淤設備;巳○○基 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數量之犯意,於95年6 月6 日 上簽,表示該沉木打撈工程未列有「抽除淤泥」項目,擬 於工程中在工作船上增加「抽泥設備」連接北水局抽除淤 泥管線排放至6 號沈澱池以利限期搶修,故依契約第21條 辦理變更,需增加經費約800 萬元,直接取得癸○○交付 由卯○○編製之「抽泥設備租金」、「抽泥設備柴油使用 費」、「抽泥設備復動員費」等新增單價分析表3 紙,然
第一次變更契約內容後,於95年6 月27日方才舉行議價程 序,第二次變更則未經議價程序,其間又未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進行市場行情訪價,後逕由昭伸公司於95年7 月28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依北水局第2 次修正施工預算書之數 量及00000000元金額結算,其中抽泥設備租金每日9 萬 500 元、柴油使用費單價每小時4200元。抽泥作業自同( 95)年6 月14日起至7 月26日止,巳○○亦未盡監工之責 ,遽以辰○○交付之3 張抽泥機具運轉「000h」、「0323 h 」、「0621h 」時數照片、及卯○○製作之抽泥設備租 用工作時數統計表,及在卯○○協助之下,自行虛偽填報 不實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查表等報表之公文書及業務上 文書,以抽泥設備租用592 小時簽核,致昭伸公司於7 月 28日請款領得742 萬688 元。
(三)巳○○、癸○○、辰○○、卯○○等人為求繼續打撈工程 並達以上開方法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之目的,巳○○明知 累計打撈沉底木磅重達1848公噸,已逾該工程契約數量18 00公噸,復基於上揭犯意,在北水局主任工程司及局長等 長官對於追加沉木打撈數量是否能採限制性招標有所質疑 的情況下,明知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 月1 日(8 8) 工程 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疑有關『「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 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 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竟假以「已 與水利署工程事務第1 科(前)科長辛○○確認不需辦理 重新招標」為由,實則巳○○向辛○○所詢問者係屬與此 無直接相關的法律問題,以此應付主任工程司、副局長、 局長等人之質疑,而局長等人因辛○○係水利署科長、又 對採購法相關規定十分了解,而認該案逕行辦理限制性招 標確與採購法之規定無違,使巳○○得以順利以限制性招 標簽報核以變更設計追加打撈數量900 公噸、預算金額 641 萬6564元,續由昭伸公司承作打撈沉木。(四)巳○○、癸○○、辰○○、卯○○以上揭手法,假以昭伸 公司打撈沉木數量多達2409公噸、抽泥時數租用592 小時 為據,製作上揭不實報表向北水局請領沉木打撈費,致北 水局會計人員分別於95年6 月5 日(第1 次請款295 萬34 元)、95年6 月26日(第2 次請款771 萬7,335 元)、95 年7 月10日(第3 次請款635 萬3,133 元)憑據前開不實 過磅單、監工日誌等紀錄,核撥工程款共計1,616 萬9, 477 元(扣5%保留款)予昭伸公司。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 所打撈沉木之濕重(即昭伸公司應實際申報核銷之沉木重
量)應為582 公噸,昭伸公司以2409公噸為據向北水局請 領沉木打撈費得手,總共詐領工程款1318萬68元;另經統 計昭伸公司承攬沉木打撈工程之柴油進量4 萬8254公升, 循昭伸公司所報油耗量計算式並考量引擎負荷率,以每小 時滿載耗油量為201.6 公升而言,昭伸公司之抽泥設備每 小時耗油應為131.04公升,其合理之運轉時數應為368.2 小時,巳○○、癸○○、辰○○、卯○○等人浮報抽泥時 數約223.8 小時,詐領柴油設備使用費約93萬9960元,共 詐得1412萬28元。後經北水局於95年12月4日、96年3月5 日至7 日,會同桃園縣調查站人員2 次複驗過磅,發覺沉 木數量顯然有異,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時 任職於先鋒保全公司之甲○○、申○○、子○○調詢中之供 述對本案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渠等為負責跟車監督之保 全,戊○○為負責堆置沉木的挖土機駕駛、丙○○為載運沉 木過磅的卡車司機,與本案「是否重複過磅」、「載運沉木 過程」就被告3 人是否構成圖利、詐欺等罪之重要爭點有明 顯之關係,且渠等調詢中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再於99年8 月9 日偵訊時,甲○○稱自己有看過調查員所 製的筆錄,且同意檢察官不需全部問一遍、可加以引用,另 檢察官於訊問時又數度提及包含其所監看的車輛重複過磅、 是否有看過林耘川監看的車輛重複過磅、先鋒保全值勤工作 交接登記簿為他人寫好後交給其簽名等調詢筆錄之內容,並 數度提示調詢筆錄、甲○○亦有當庭翻閱該調詢筆錄,然甲 ○○除表示重複過磅的次數好像沒有如調詢筆錄所載的3 、 4 次那麼多,應該只有1 、2 次外,並無反應調詢筆錄有何 記載不實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甲○○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0至24頁),是可見檢察官 於偵訊時並非泛泛引用甲○○之調查證詞,是甲○○之調查 證詞已成為偵訊證詞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甲○○並於審理時表示調 詢時是依據自己記憶陳述、回答調查員的問題(本院卷二第 34頁背面),且不論於偵訊或審理中皆無表示調查員有以強
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之情,子○○於審理中亦證稱調查站 中所為之證述是按照自己記憶據實陳述的(本院卷二第52頁 ),申○○於調查站之證述是基於自己之記憶自由陳述、並 無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調查員亦未指使申○○誣陷 任何人,且其於調查站所製之2 次筆錄分別只有6 頁多及4 頁左右,又經申○○親自簽名,而丙○○、戊○○於審判中 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數度提示其調詢證述,亦未表示有 何受到不正取供或所述不實之情(本院卷二第106 至135 、 145 至173 頁),可認其等之調查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又 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自己並沒有看到昭伸公司 怪手將已過磅的沉木與未過磅的沉木推在一起混雜之情,而 甲○○、子○○於調詢時所述與偵訊及審理中所述皆有所出 入(惟此乃證人記憶之問題、證據取捨等證明力之問題,此 適可作為彈劾證據之典型,詳後述),丙○○、戊○○、卯 ○○則於審理中數度表示因時間已久、已然遺忘等語;另卯 ○○為昭伸公司員工,本件工程中無論是昭伸公司所製之報 表,或是以監工巳○○名義所出具之報表,多經卯○○之手 代為填製部分或全部,故其所言自與被告3 人是否因上揭報 表而構成公務、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一事有重大關連。而巳○ ○為本件工程之監工,其96年8 月7 日調詢中所述經本院勘 驗該調詢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三第128 至130 頁),可見 調查員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方式詢問,且巳○○不但有問 必答,還對調查員所質疑之不合理之處加以解釋,該筆錄又 經其親自簽名,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然其在審理中就 「初期監工報表是否登載不實」等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所述與調詢中不符,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卯○ ○是否同意引用96年8 月30日於調查站所做之筆錄及巳○○ 是否同意引用96年8 月7 日調查站所做之筆,渠等均稱該次 筆錄為實在、同意檢察官引用該次調詢筆錄等語(偵卷六第 59頁、他卷五第75頁)。綜上,故甲○○、子○○、申○○ 、丙○○、戊○○、卯○○於調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巳○○於 96年8 月7 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 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丙○○、戊○○、丑○○、卯○○、未○○、甲○○ 、乙○○、己○○、辛○○、子○○、午○○、申○○、林 維坡、林耘川、高昇敬、陳建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巳○○、 癸○○、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3 人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等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 時已傳喚證人丙○○、戊○○、丑○○、卯○○、未○○、 甲○○、乙○○、己○○、辛○○、子○○、午○○、申○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巳○○、癸○○、辰○○等人到庭使被 告3 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餘證人被告並未聲請傳 喚到庭作證,無不當剝奪被告3 人詰問權之情形,故上揭證 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再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3 人於96年8 月 8 日羈押訊問中於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對彼此均有自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所提供之民眾撿拾木頭照片3 張因拍攝 時間、拍攝人員、拍攝背景無法證明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審 訴卷第201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至於照片細節、拍攝時間等問題,實屬證明力之問題;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未實地施作」為由而爭執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及100 年6 月1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之證據能力,然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核與是否實地測試並無關連。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標案公文往返及追加之情況:
石門水庫受颱風影響,有漂流木沈到壩底而影響取水,北水 局因此辦理「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於95年 4 月4 日開標,由昭伸公司以1881萬8804元低於底價2821萬 元得標,依照該工程契約,沉木打撈部分係以挑除污泥等雜 物後之沉木之重量計價,每噸為7218元;95年8 月28日政風
室因認該標案施工補充說明書對於工程計價方式似有爭議, 故上簽請示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而經養護課於同年9 月1 日 左右向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說明本件係以打撈出之沈木隨即磅 秤登載為實作數量(偵卷一第133 至135 頁);昭伸公司於 95年4 月25日左右進場施作,直至7 月26日完工,並向北水 局以磅單、監工日誌等文件請領上揭款項等情,有經濟部北 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漂流木打撈工程」開標紀錄表、上揭 簽呈及便箋、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新增項 目新單價分析表、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請款 單(他卷一第8 、16至24頁,他卷二第17至68頁,偵三卷第 106 至107 頁、205 至207 頁),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 上情自堪認定。
二、工程追加部分
(一)本契約追加之情況
1、抽泥設備追加:
北水局於95年6 月4 日舉行PRO 及發電機修復工作會議( 偵卷三第206 頁背面),會議結論為因亟需緊急清除PRO 前庫底沉木及淤泥,請昭伸公司立即增設清淤設備,並依 契約規定辦理相關追加事宜,巳○○於95年6 月6 日上簽 ,表示該沉木打撈工程未列有「抽除淤泥」項目,擬於工 程中在工作船上增加「抽泥設備」連接北水局抽除淤泥管 線排放至6 號沈澱池以利限期搶修,故依契約第21條辦理 辦理變更,需增加經費約800 萬元,然第一次變更契約內 容後,於95年6 月27日方才舉行議價程序(議價紀錄如偵 卷六第220 至221 頁),第二次變更則未經議價程序,後 由昭伸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依北水局第 2 次修正施工預算書之數量及00000000元金額結算(偵卷 二第102 至104 頁)。然依監工日報表及北水局抽泥設備 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他卷二第142 頁,他卷六55、56頁 )記載,昭伸公司早在6 月14日即開始抽砂作業,是可見 後續之變更契約內容及議價程序,均僅係聊備一格,早已 定由昭伸公司承作抽砂作業。且依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學電子的,在昭伸公司工作10年,昭伸公司以前 從無施作過相關抽泥設備租用的工程,我也不是很了解有 哪些公司曾經承包過該等工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 局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他卷六第53、54頁)最早是癸 ○○找我作的,後來巳○○也叫我製作,我並沒有與昭伸 公司的其他人報告或討論,都是我一人獨力完成的,我自 己並沒有能力去做抽泥工程的單價分析,昭伸公司以前也 沒有做過相關抽泥設備租用的工程,我只是依原合約裡的
單價及上網查詢做成的,我也有告訴巳○○這個表製作的 過程,此單價分析表是我與巳○○討論過後,修改價格之 後的定稿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足見巳○○根本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進行市場行情訪價、訂定底價 、議價等程序,僅與卯○○此一並非專業之人私下討論價 格,且竟以「租用抽泥設備時數」計價,而未採如原契約 一般以「實作數量」計價等情甚明,是足證被告巳○○於 契約變更及議價程序前即已決定任由昭伸公司自行決定如 何計價,意在使昭伸公司得以百分之百承包此項工程,至 為明確。況依早已公佈於北水局官方網站之石門水庫浚渫 作業簡介中,即可明瞭石門水庫早自74年3 月即已開始抽 泥作業,一貫之計價方式均為抽泥至沈澱池沈澱數十日後 ,再以抽取之泥沙實量計價給價,被告巳○○竟一反往例 而有上開支計價方式,與常理背謬至極。
2、沉木打撈量之追加:
巳○○於95年7 月6 日上簽(即他卷六第33頁、他卷二第 12頁、他卷五第139 頁之簽),表示昭伸公司已施工完成 契約總數量1800噸,擬再增加沉木打撈運除項目數量約 900 噸、增加約650 萬費用,以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 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事項,且已拜訪過徐科長 (即當時水利署工程事物組第一課課長辛○○,下同)及 查閱有關採購法則(並隨該簽中附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作為附件 二),證實可與「抽泥設備租用」項目同時辦理並無抵觸 主任工程司魯漢原於其上批示「由於汛期已屆,擬同意繼 續執行沉木打撈作業,並請『另標』加快招標」,北水局 副局長鍾朝恭批示「有關數量部分請確實核對,另擬建請 報署,依附件二之88年7 月23日採購法第22條之解釋函」 ,北水局局長賴伯勳批示「1 、『另案招標』工程請養護 課盡速完成招標手續,2 、『契約外』增加之工作項目、 工務手續,請與工務組再予確認,3 、為加速PRO 之修護 期程,以利汛期之排淤,同意增加沉木打撈之運除」,巳 ○○再於95年7 月14日以便箋(即他卷五第52頁便箋)表 示先前經鈞長要求確認工務手續是否完妥,經與徐科長確 認無誤,只需要新增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其所需經費,不需 水利署編列、也不需簽報水利署,只需北水局自行於特別 預算水資源作業基金墊支即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年9 月1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政府 採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 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數量,
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而 本件打撈沉木費用乃是以噸計價,其計價方式、打撈噸數 早已明定,故而增加沉木打撈量顯為「原契約既有標的數 量增加」,自無法爰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辦 理限制性招標,雖巳○○該簽呈並未提到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88年9 月1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然 其作為「附件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新法規及 行政規則公告」(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 (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中已將該旨明載於「註 」一欄中,並特別說明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 0000000 號函說明二之(三)部分(即「因未能預見之情 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增加原契約內工作項 目之內容及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已經更正,巳○○ 對該情自無法委為不知。
(二)巳○○辯稱抽泥設備追加是北水局局長主持的會議說要增 加的,我是依會議決議來辦理變更追加,我並未參與該次 會議,但己○○將會議紀錄拿給我,並要我寫簽呈給昭伸 公司施作,我向乙○○請教可否辦理,他說應該可以,己 ○○也說可以,所以我就上簽辦理追加,而95年6 月6 日 簽呈後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新增項目新單價 分析表是我找昭伸公司的卯○○一起討論製作的,是我與 卯○○討論後決定以租用方式辦理而未以所抽沙泥的實體 量驗收,然為何會以抽泥設備租用的方式追加預算我想不 起來了,打撈沉木數量追加的部分,我有向己○○請示是 否辦理數量追加,他考慮後回答我辦理追加,但問我會不 會與法律抵觸,我詢問水利署事務組第一科辛○○科長後 ,他向我表示漂流木追加部分並無抵觸採購法相關規定, 可與「抽泥設備租用」一同辦理追加,我認為與法無違才 辦理(他卷五第37至38頁),我怕追加沉木打撈數量會抵 觸法律,就拜訪了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及乙○○,其中乙○ ○給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 字第0000000 號函文,並告訴我可以依據該函文辦理,我 是真的不知道相關法律規定,才會照乙○○跟我講的去做 云云(他卷六第26頁背面)。經查:
1、己○○證稱:我於95年間擔任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石 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是北水局養護課所設計、 工務課所發包,由石門水庫管理中心執行(由巳○○主辦 、高昇敬協辦),偵三卷第205 頁的簽(上載日期為95年 6 月6 日),在這次沉木打撈工程當中要增加抽泥清除工 程(該抽泥清除工程的追加是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只想快點把沉木夾起來,但過程中發現沉積 物是泥巴夾雜沉木,如果沒把泥巴抽走,要打撈沉木是有 困難的,故北水局局長即於95年6 月4 日會議時說要快點 增加抽泥設備(如偵三卷第206 頁會議紀錄),巳○○有 跟我說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內的單價項目是依照原有契 約項目編列,沒有則參考局裡的預算書,再沒有就參考工 程會,至於沉木打撈量追加的部分,我不知道巳○○有去 請教誰等語(本院卷二第211 至241 頁),足見是巳○○ 向己○○表示自己已經過相關的參考訪價程序,才做出該 單價分析表,故而己○○方認為巳○○已完成相關程序, 實則巳○○係與昭伸公司的卯○○「討論」後做出的。另 雖己○○證稱:巳○○所製作如偵三卷第207 頁的單價分 析表是依照原契約精神用租用設備的方式辦理追加,因為 原來契約中抓斗船、底拖船等船隻及挖土機、車輛之租金 單位都是按日計算,該抽泥設備租用簽中,工務課和養護 課都可對單價分析表內容表示意見,但工務課沒有寫意見 云云,然細觀該沉木打撈契約之價目表(如偵卷三第23至 25頁),雖亦列有抓斗船、底拖船、駁船、挖土機等租金 ,然該等租金係以日計算,更何況於總價約1882萬中,以 「噸」計價的沉木打撈運除費共約1300萬(1800噸×7218 元≒1300萬)已佔總價約69%之多,根本無法認原契約之 精神、原意即係以租金方式為之,否則大可將以噸計價的 沉木打撈運除費分攤至各設備租金內即可,如此北水局也 不需大費周章另派保全跟車、亦不必與昭伸公司為挑除沉 木所附淤泥雜物一事有所爭執,更何況依昭伸公司負責抽 淤泥工作之員工丑○○及鄭正吉證稱:抽泥設備上有個鏡 子可以看到抽到的是水還是砂,必須要看水是否混濁來判 斷是否要移動抽砂水管等語(偵卷一第109 至110 頁), 足見抽砂作業並非將機具組裝完成後即可,亦需視廠商所 派人員之勤惰、操作技術來決定抽砂之成效,此顯非得以 抽泥設備之租用來量化,可見巳○○就追加抽泥部分之設 計與常理相違;至於追加打撈沉木數量一事,己○○雖稱 :被告巳○○有向我說已達到契約約定的1800公噸了,就 上簽(即他卷五第139 頁之簽呈)表示另外要再繼續追加 ,因為承辦人員的職責本來就要上簽表示是否要繼續打撈 ,讓上面的長官去決定,不能說是上面的長官去指示巳○ ○上簽表示要繼續追加的,我認為因為契約本來就指示概 估一個數量,所以當達到1800公噸時,依照契約的精神可 以再繼續打撈,按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9 月8 日 (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47 至250
頁,為己○○於本院作證時庭呈)可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13款(政府採購法於91年修正後將該款移列至 第16款,下均稱第1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以 公共工程委會會函頒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 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限制性招標云云(本院卷二第211 至241 頁,為己○○於本院作證時庭呈),然按機關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採 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定有明文;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 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若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 項第1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規定,作為適 用之依據時,應經機關之承辦採購單位評估符合需要,並 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方可,該款之核 可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以「個案」為之,否則不異 為架空前15款規定之適用,破壞政府採購法以限制性招標 為例外之立法精神,而該89年9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 00000000號函僅係准許台電就某一契約可辦理限制性招標 後的後續解釋,而非當然可適用到石門水庫一岸上,更何 況其所稱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 覽表」之內容顯係整理、補充政府採購法中關於「核准」 、「監辦」、「備查」之相關規定,實與可否採限制性招 標一事無關,再者,若己○○於巳○○所擬之95年7 月6 日簽呈上用印時確實認為該追加打撈沉木一案應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 9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及「採購契約變 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限制性招標, 又看到巳○○所附於該簽呈後以作為該追加案與法相符之 依據之「附件二」函文內容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6 款,與自己所認知的第13款根本毫無關係時,又為何不 附上該等函文及「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 定一覽表」,甚至完全不加批註任何意見,即盲目用印, 可見己○○當時根本未審慎細究檢視該簽呈而未發現巳○ ○所擬之內容有何違法之處,係於事發後為免該等失察之 事為人所究,方於本院作證時預先準備、並攜帶上揭函文 、規定及文件到院以自圓其說甚明;而己○○所述:主任 工程司在他卷五第139 頁(即巳○○於95年7 月6 日所上 之簽呈)批示的「由於汛期已屆,擬同意繼續執行沉木打 撈作業,並請另標加快招標」及局長所批示的「另案招標 工程請養護課盡速完成招標手續」所謂的「另標」、「另 案招標」是指第二期的標案(即本工程結束後另外再招標
),這部分局長也有這樣的指示、在開會時也有說過,開 會當時巳○○也有在場,像是局長在95年5 月17日下的條 子,上載「潛水夫及抓斗工作期間視需要延長,並趕快再 辦理另一標案,以利繼續執行,該兩項工作可考慮同時辦 理」就是說打撈沉木的數量到了1800噸,已到達契約數量 ,依照契約精神是以實作數量計價,所以要再繼續打撈, 並趕快辦理另一標案即第二期打撈工程云云(本院卷二第 214 至220 頁),然己○○既稱這是全國第一次在水底下 那麼深的地方去抓起漂流木,因為不知道可以打撈多少, 所以我們當時在設計單位有列一個概估的數量1800噸,因 只是概估等語,若果如此,當時昭伸公司施工之期限尚且 未到,北水局局長如何會在不知壩底還有無沉木(或者並 無沉木、皆是淤泥或其他雜物)的情況下,未卜先知昭伸 公司即使再追加打撈沉木量900 噸,亦絕對不可能將全部 沉木打撈完畢而有辦理第二期標案之必要?更何況己○○ 所呈之北水局局長所寫之便條紙上載之日期為「5/17」, 即使依照監工日報表,當天昭伸公司才剛剛組裝完相關機 具開始打撈,根本不可能預知到還有第二期打撈工程之需 求,故更可證95年7 月6 日簽呈上主任工程司及局長所批 示之「另標」、「另案招標」係指要承辦人另案辦理招標 程序甚明,然本件沉木打撈量之追加係在88年9 月1 日之 後約7 年,任何公家單位均早已知88年7 月23日(88)工 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已作更正,「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之 內容」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採限 制性招標。
2、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司乙○○證稱:巳○○有來問我是否可 以追加抽泥作業,可不可以先用水柱擾動底泥,再以設備 抽出底泥,這樣可以夾起比較多的沉木,他是就技術面來 問我,我回答他說要視實際的情形考慮,就技術面來說是 可行的,但我不知道抽泥作業的實際情況如何,因這業務 不是我負責的,偵三卷第205 頁的簽我只是就技術層面來 給意見,我認為技術面上可行,所以沒表示意見就蓋章, 至於找原廠商直接辦理追加有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一事我並不清楚;他字卷六第33頁的簽(即巳○○簽請增 加沉木打撈量900 公噸)有會辦我,因打撈沉木案是我們 養護課設計、也是我們控管經費,所以當時我蓋章主要是 審核經費上的問題,在巳○○會辦我該公文前,有就該追 加沉木打撈量一案與抽泥設備一案兩案的工程金額相加可 否超過原標案金額之百分之50一事來問過我,並不是問我 說追加沉木打撈量一案是否可採限制性招標,我就回答他
「依照合約應該是可以,但是你們要變更的事情,可能還 是要簽准」、「(工程會的)解釋函是這個樣子,但你還 是要問一下工務課,看看法令上是不是可以」,我有幫他 到工程會的網站上搜尋有關變更設計的相關解釋函,找到 88年7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解釋函,覺得這個可 能是他要用到的,就把這個函給他,我知道這個工程後來 有追加900 公噸的打撈量,但我當時不是很清楚狀況,因 為是石門水庫管理中心在處理的等語(他卷六第62至63頁 ,本院卷二第211 至241 頁),可見乙○○對採購法相關 規定並非十分了解專精,而僅就技術上可行性給予巳○○ 意見;雖乙○○稱據我所知,本案的合約是以實作數量計 價,實際執行的結果超出當初預算的估計數,可以辦理追 加,不需另外招標云云,然其亦稱「(審判長問:所以你 的意思是說你們以前都已經習慣這樣做了,如果所訂的契 約內容是以實作數量的話,而實際執行的結果超出當初的 預估數,那這個時候以上簽的方式辦理追加?)對。( 審判長問:不需要另外再招標?)對,沒有再招標。(審 判長問:這個是你們長久以來,工程發包的習慣作法嗎? )對,因為那個數量沒有辦法確定,那只是一個預估數, 讓廠商去投標時的一個預估數。」,我知道工程會在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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