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3年度,8號
TYDM,103,軍簡,8,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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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 號),嗣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
續行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軍易字
第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進對上官施恐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 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 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為:「本 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於103 年1 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另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 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之規定,軍事審判 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 ,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判。查本件被告謝榮進行為時及被發 覺時均為軍人,又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 對上官施恐嚇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故被告原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之違反部屬 職責案件,本院為依法受移送之該管審判機關,合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榮進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續行審理(本院103 年度軍易字第2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合於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 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謝榮進(102 年1 月10日入伍,102 年4 月10日因案停役, 此期間於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砲三連服役,後於10 2 年7 月22日回役,義務役)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砲兵營砲三連砲三班期間,為二等兵砲兵,其明知張偉銘( 綽號魔王)中士即同連砲四班班長為無職務隸屬關係而官階 在上之上官,因不滿遭張偉銘責難,竟基於對上官施恐嚇之 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服役單位走廊,將 載有「死胖子!我會讓你知道兇我的下場!幹,你等著吧你 !你很兇?操,魔王?很老?我知道你住桃總附近,等我吧 !幹!」等加害張偉銘生命、身體之恐嚇文字字條(下稱本 案恐嚇字條),委託不知情之同連弟兄黃國炫轉交予張偉銘張偉銘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輾轉收受本案 恐嚇字條,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偉銘於10 2 年4 月3 日晚間,向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告發,始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榮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偉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222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黃國炫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22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恐嚇字條(見偵字第 222 號卷第14頁)、被告及被害人電子兵籍資料(見偵字第 222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 施恐嚇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國炫轉交本案恐嚇字條予被害人,為間 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砲三連期間 ,理當重法守紀,竟僅因不滿上官張偉銘責難,即率對張偉



銘施以恐嚇,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 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復已 獲被害人張偉銘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第13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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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