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362號
TPDV,89,重訴,1362,200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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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池泰毅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十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
  複代理人  翁美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為「國泰
攬翠天廈」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並預售之。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編號A1-5房地及停車位。被告推出該預售屋
時承諾無論承重、防颱、耐震、防火等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並以五大
享受為訴求吸引消費大眾,並以下列廣告文宣所載內容表示:
㈠本大樓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石膏板內牆隔間,經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程
式精密計算,無論承重、防颱、耐震、防火等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標準。
㈡各樓門廳梯間設有消防栓及綜合盤。管理員室設有受信總機,隨時可監視有
否火警緊急情況。各梯間設有緊急照明燈可供停電照明用,滅火器以供火警
緊急用。地下室裝置全新自動發電機組,以備停電時供安全系統之用。
㈢五大享受:
⑴享受永久售後服務:國泰建設誠信實穩,二十七年來一絲不苟,堅持四大保
證「產權清楚、按圖施工、如期交屋、永久服務」始終如一;超過四萬名的
國泰建設客戶,不只享受到完善的住家環境,完美的建築品質,同時也擁有
別人沒有的永久售後服務保障。
⑵享受現代生活空間國泰建設堅持唯有「生活自然化、空間人性化」才是現代
人理想的家。從社區規劃、中庭綠化、開放空間理念,到採光、視野、通風
、寧靜與安全的維護都做到盡善盡美。
⑶享受完善建築品質:國泰建設憑藉專業社區規劃經驗與實力,嚴格要求施工
品質,精選建材與設備,坪數最精確,實實在在絕不灌水,絕無虛坪;把信
譽當生命般珍惜,國泰建設的品質,買過的客戶一致讚賞。
⑷享受國建一流品牌事實證明,任何景氣變動、通膨保值的關鍵時刻,選擇實
實在在、穩穩當當的國泰建設,是您購屋置產贏的策略;國泰建設的投資眼
光,更是帶動區位增值也是提昇生活品質的指標。
⑸來就送精美紀念品「國建計劃關心您特惠購屋活動」全省正熱烈舉辦中,參
觀工地就送您精美紀念品。
二、原告等對被告所為之上述承諾、宣傳均信以為真,乃購買系爭建物,惟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台北地區震度僅四級,而
系爭建物已成危險房屋,此有國立中央大學災害防治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下稱
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稱:「攬翠天廈結構體之弱點,除10.1節所述外,尚有柱
、樑箍筋間距,緊密圍束區長度與135°彎鉤等施工未確實,導致柱、樑韌性
及抗剪不足之弱點。綜上所述,攬翠天廈結構體目前有結構系統不良,原設計
考慮欠周詳,施工不良等問題,其耐震能力在0.138g與0.19g之間,但較接近
0.138g,故低於原設計之要求,亦低於最新耐震設計規範0.23g之要求。九二
一大地震再造成攬翠天廈部份樑、柱、版受損,只有拆除重建或進行補強兩種
選擇。若需進行結構構材與非結構構材之全面補強,必須委託專業機構詳細規
劃,分析比較後選擇適當工法。一種或數種工法配合使用時,必須注意各工法
之協和性及整體系統補強後之行為,經設計後擬定品質保證計畫與驗收方式,
並經具公信力之學術單位審查通過,以保證補強施工後之結構體能達到原設計
之安全強度。」,至此,原告始知系爭建物施工不良,耐震不足等事實,核被
告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且已無法按原約定施工圖施工補正,已屬修復不
能,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請求金額之計算:
㈠已付價金返還部份: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被告因原告已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前揭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及其利息
,即應將原告已付價金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返還原告。
㈡損害賠償部份: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
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不為完全之給付,原告所受下列金錢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
⑴稅費、規費小計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
⑵(車位)登記規費四千六百九十元。
⑶(房屋)登記規費一萬七千零九十元,抵押設定費一萬零三百三十元。
⑷台北法院收據一千一百一十四元。
⑸(房屋)契稅七萬零八百二十三元。
⑹(車位)契稅一萬零六百九十二元。
⑺其它小計五萬元:繳付國泰社區基金一萬元。繳付國泰更動隔間工程款
四萬元。
⑻裝璜費用約二百萬元(家具費用已扣除)。
四、對於本件二位證人許協隆甘錫瀅所為陳述之差異在於:
㈠材料有沒有問題:
許協隆稱:混凝土的部分,其強度普遍偏低;而甘錫瀅稱:材料上沒有問題

㈡設計上有沒有問題:
許協隆稱:「我們是根據原設計圖,重新作設計,算出到底要配多少鋼筋,
結果發現可能會造成鋼筋搭接處間距過密的問題,也就是斷面過小,無法依
規範配筋,因此不合建築成規」;而甘錫瀅稱:「原設計大致上沒有問題」

㈢施工上有沒有問題:
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柱的部分,其緊密箍筋圍束範圍不合規定,我們檢測
的部分,其間距在三十四根中有二十根不合規定。樑的部分,其間距及圍束
範圍普遍亦有不合規定。所謂的不合規定,是指因施工不良所造成,與原設
計圖不符(鑑定報告第四十一頁)。原設計圖有符合當時的設計規範。」;
甘錫瀅稱:「施工品質我在鑑定報告第十二、十四頁都有提到。」而台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第十四頁提到:
「依檢測部份樑、柱箍筋間距之結果,雖部份有大小不等之變化,惟大致在
要求範圍;另由地下二樓之爆裂柱及地面上二層柱之敲除檢視,發現主筋排
列及搭接過於擁擠,會影響混凝土施工品質」。
㈣是否能補強:
許協隆稱:「建築物的混凝土強度普遍偏低,在不改變原有外觀及室內空間
及使用性的條件下,要回復到原設計的耐震能力之補強方法,其困難度很高
。」、「如果小規模的置換混凝土,其困難度較小,但是系爭建物混凝土的
強度普遍偏低,因此需要大規模的置換混凝土,其困難度較高。箍筋的佈設
及彎勾須改善,系爭房屋居住的人使用性可能受影響」;而甘錫瀅稱:「如
果造成損壞的原因是上述第六點,我認為就那根爆裂的柱子可以加強斷面或
者另外再加一道牆即可」。此之所謂損害原因為:「但是壞掉是事實,所以
我們又從其他方向思考,我們將全部非結構牆考慮進去後,也發現沒有問題
,因為力量平均分攤掉了,應該更安全,只有一種極端的情形,非結構牆發
生不規律的損壞,也就是力量全部集中到沒有損壞的非結構牆之架構,因為
我發現建築物上層外觀有龜裂的部分,其地下層反而都是完好的,但是地下
二樓爆裂的柱子,其上層非結構牆部分卻是完好的,所以我認為可能是一個
力量的集中現象所造成的。」。
㈤對於上述二證人之說法,應以中央大學鑑定報告之說法較可採。甘錫瀅曾稱
:「當時我們公會認為韌性箍筋非常重要,但是其他公會都認為我們在製造
社會恐慌」,而「系爭建物的原始設計是採韌性設計,但是施工的時候,箍
筋部分未作一百三十五度。」,既然箍筋非常重要,原設計採韌性設計,箍
筋應做一百三十五度,但施工卻未依此要求施工,反採非原設計之強度設計
施工法,誠如甘錫瀅所稱:「箍筋非常重要」,但箍筋施工錯誤,在結構公
會鑑定報告中竟未指出,甚至稱施工沒有問題,再則「混凝土強度普遍偏低
」,但技師公會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材料沒有問題,至於修補方面認為:「如
果造成損壞的原因是上述第六點,我認為就那根爆裂的柱子可以加強斷面或
者另外再加一道牆即可」,此種假設方式,其準確性誠屬可疑,事實上該柱
子在八十四年間既已生變,由技師公會鑑定並依其建議進行修補完畢,但地
震後仍生變,可見事情非單純,損害發生亦非證人所假設之原因,甘錫瀅
證詞應不可採取。本件建物之損害原因應如中央大學所稱:⒈設計不合建築
成規;⒉施工不良;⒊材料不符原設計要求。
㈥本件系爭建物,應屬無法修補,已如前述,縱屬能修補,惟被告已拒絕修補
,原告亦得行使解除權,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稱:
「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
保之責任,固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有瑕疵存在為要件。惟就法律之規範目的,如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
補而出賣人拒絕修補時,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房屋既已有無法補正之嚴重瑕疵,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甚為明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承重、防颱、耐震、防火等事項,皆符合八十二年
間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於八十二年間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
告時,並無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等情事」、「系爭房屋之損害顯係由於九二一
大地震之天災事變所造成。」云云,惟查,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及「
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攬翠大廈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營建研究
院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建物有以下與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不符之處:
⒈中央大學鑑定報告:
 ⑴第四十一頁:「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一○條之規定,矩形柱之緊密箍筋圍
 束範圍斷面深度(柱斷面之長或寬之大者)。經審閱原結構計算書與設計
 圖說,均合符規定,但由圖4.1至4.5可見三十四根柱之中,大部份柱之箍
 筋間距亦不合規定。總計檢測三十四根,有二十根不合規定,此均為施工
 不良所致。」第一九七頁:「原計算書內特別強調配筋必須考慮耐震設計
 規範內韌性設計之相關規定,但觀察地下室爆裂的柱子,其箍筋並未採用
 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明顯不合規定。」。第二百頁:「表8-5則為梁內箍
 筋間距的比較,顯示原設計中多數梁箍筋間距不足。同時,有部分的梁在
 CONKER程式檢核時,出現DHK# 1的錯誤訊息,代表梁內受壓區塊之深度超
 過最大容許值,使混凝土會有受壓破壞的情形,也就是說若用原斷面來計
 算所需鋼筋量時,鋼筋比會超過平衡鋼筋比,使得梁的破壞模式由混凝土
 的受壓破壞所控制,這是規範所不容許的。因此,可以判斷原設計採用之
 斷面不足,才會導致CONKER程式無法配筋。」第二一四頁:「根據前面各
 項工作收集之資料及分析所得結果,可知攬翠天廈(下稱系爭建物)結構
  體之設計及施工,均有未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含耐震設計)規定之處。」
     。第二一七頁:「依本大廈原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之配置與數據,建立分
     析模型,fc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樑與柱配筋亦依原設計圖所示之數
     量及間距,進行耐震分析與評估,其評估結果參考表9.5,由表中可知,
     在採用之條件下本大樓結構之耐震能力為0.1999g,較規範規定之0.23g為
     低,又根據3.4節鑽心採樣所得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分二
     百二十七公斤,且其值高低差距甚大,在強震作用下,易產生局部破壞,
     故本廈實際之耐震能力低於0.1999g。」。第二一八頁:「前述計算結果
     顯示,本大廈之耐震能力介於0.138g與0.1999g之間,均由南北向振動控
     制,由於鑽心採樣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強度不足與數值高低差異大,且樑
     與柱之箍筋亦有不足之現,故本大廈耐震能力可能較接近0.138g,低於最
     新耐震設計規範0.23g之最低要求。」。第二三四頁:「攬翠天廈結構之
     弱點,除10.1節所述外,尚有柱、樑箍筋間距,緊密圍束長度與一百三十
     五度彎鉤等施工未確實,導致柱、樑韌性及抗剪不足之弱點。綜上所述,
     攬翠天廈結構體目前有結構系統不良,原設計考慮欠周詳,施工不良等問
     題,其耐震能力在0.138g與0. 19g之間,但較接近0.138g,故低於原設計
     之要求,亦低於最新耐震設計規範0.23g之要求。」
 ⒉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
 第八頁:「經過對現場地下二樓東側C12柱做局部敲除混凝土表面,並配
 合其他混凝土剝落之樑柱進行檢視,有如下施工瘕疵:箍筋間距太大。箍
 筋兩端彎鉤角度未達一百三十五°。部份主筋過於密集,致主筋與主筋間
 幾無混凝土存在。鋼筋偏,有時一邊保護層幾乎為零,另一邊卻厚達十餘
 公分。」。第二十頁:「二十七只混土鑽心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為每平方
 公分一百九十四公斤。僅有二個試體合格,其中二十五個試體之抗壓強度
 皆低於設計圖說要求之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而未達規定抗壓強度二
 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共十八個。」第四七頁:「柱樑混凝土保
 護層厚度檢測結果整理如表4-2共檢測二十七個位置,其中合乎混凝土保
 護層厚度標準者僅四個位置,其它二十三處保護層厚度則介於1.5cm-3cm
 之間。」第八七頁:「依初步耐震評估得本建物之崩塌地表加速度為每平
  方公分一百七十公斤,而詳細耐震評法所得為每平方一百五十三公斤…然
     依現行規範,台北市屬於地震二區,建築物必須抵抗的地表水平加速度為
     每平方公分二百三十公斤,因此本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不足。」
  ㈡由前開中央大學及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房屋確有施工不良、
 耐震不足及其他多項不符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之處,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於承重、防颱、耐震、防火等事項皆符合八十二年間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云云,顯不實在。
  ㈢本件係因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
    給付,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有據。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於民法修正前,依一般學說及實務通說皆認為,民法第二百廿七
      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係「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而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明文規定:「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
  ⒉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債之基本原則。債務人不能提
   出給付者是為給付不能;其能給付而未適時提出者,是為給付遲延;債
      務人雖已提出給付,但不符合債之本旨 (給付義務之違反或附隨義務之
      違反)者,即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又可分為「瑕
      疵給付」(例如數量不足,品質不符,方法不當)及「加害給付」二種
      。
  ⒊查依中央大學及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房屋有施工不良、耐
   震不足及其他多項不符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之處如前所述,故被告所給付
      之房屋顯屬瑕疵給付,而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且已無法按
      原約定施工圖施工補正,已屬修復不能,故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參、證據:㈠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㈡廣告文宣影本一份、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
本二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一份、㈤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影
本一份、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影本一份、㈦中央大學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而被告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依約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按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係依法向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檢附設計詳圖申請建築執照,經審核合格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核
發建造執照後,開始興建,於興建過程中,尚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派員為
每層樓版之勘驗,就每層高筋粗細、支數、混凝土強度等施工加以查核,均認
符合標準予以簽認,而興建竣工後,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單位查核,於
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發給使用執照後,始辦理交屋手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交付
予原告。是系爭建物於承重、防颱、耐震、防火等事項,皆符合八十二年間相
關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於八十二年間被告依約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時,
並無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等情事。
二、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所謂危險負擔,係指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
變、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等,致發生毀損、滅失者,由買受人負擔其損失。而本
件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百年來最強烈,規模
芮氏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所生,台北地區之震度亦介於四至五級之間,是系爭
建物之損害現係由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事變所造成。且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攬翠天廈主要裂損為因地震產生之非結構牆裂損,及地下室二層柱爆裂或局
部裂傷,次要裂損為各樓層之部分版或樑之裂縫而已,更足證明系爭建物之損
害卻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所致。是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依民
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又查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及主要設備自使用執照核發
後負責保固一年。而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保固責任,已逾保固期間,自無保固責
任。但被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與攬翠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多次協商,並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達成協議:⑴因九二一大地震導致被告所興建之攬翠天廈
受損,在建築物未經雙方同意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可之鑑定單位鑑定並複勘
確定可安全居住前,被告對於所有權人所為之安置行為,雙方同意均不將此安
置行為,解釋為責任歸屬已經確定,⑵攬翠天下建物應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
可之鑑定單位二家及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一家鑑定之,⑶依「台北市震
災後住宅復建執行要點」規定,建物若經鑑定須拆除時,雙方同意拆除重建或
以其他適當可行之方式處理之,建物若經鑑定可於補強修復後安全無虞時,雙
方同意補強修復。於協議後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及國立中央大學災害防治研究中心等三單位鑑定,
鑑定結果均認為系爭建物經過適切之修復及結構補強後,建築物可恢復使用。
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函催纜翠天廈管理委員會儘速委託專業既施工會施作補
強計劃辦理修護。被告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一日、六月十五日
函請纜翠天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辦理補強修復事宜,但該管理委員會均置之
不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再以台北郵局第一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催其
儘速表示意見。事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害,依前述三份鑑定報
告之結論,係經補強後可恢復原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屬修復不能,亦屬
違誤。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法按原約定施工圖補正,但查系爭建物經適切之修復及
結構補強後,建築物可恢復使用,有前述三份鑑定報告,且結構技師公會針對
系爭建物進行鑑定後,亦提出補強修復建議為,⑴柱、梁、版及鋼筋混凝土牆
裂縫之修復:柱、梁、版及鋼筋混凝土裂縫框度超過0.3釐米處,以環氧樹脂
壓力灌注法灌入後,再做表層粉刷及油漆,對於微裂部份,可重新粉刷或油漆
。⑵磚牆斷裂或裂縫寬度超過1.0釐米部份,建議局部敲除重建;牆面裂縫寬
度超過0.3至1.0釐米者,宜以水泥砂漿填補裂縫,再予粉刷或油漆;對於微裂
部份,可重新粉刷或油漆。⑶對於因混凝土保護層剝落致鋼筋外露處,建議將
鋼筋鏽蝕清除乾淨塗以防鏽劑,再塗以環氧樹脂接著劑,最後以適當環氧樹脂
砂漿修補。⑷滲水部份應找出滲水原因,予以妥善處理。⑸部份梁、柱裂縫寬
度超過1.0釐米部份,建議以鋼筋或炭纖等適當方法補強。⑹對於混凝土強度
不足之樓層及地下二樓部份建議依現場混凝土材料及變位情形,全面檢討結構
強度並做必要之補強。⑺以上建議之修復補強方法為原則性,其細節應委託
專業技師辦理,詳細設計並視情形加以適度修正,補強設計成果亦應經外審
單位審查通過,再據以施工。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屬修復不能,與事實不
符。
五、原告主張已付價金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但查前述買賣契約之房地款為一
千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原價為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元,將雙方同意,減少工程
款六十九萬七千元),車位價款為一百三十萬元,合計為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三
千元。另原告主張稅費、規費、社區基金、更動隔間工程款、裝潢費用等計二
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損害,被告否認上開事實。查原告並未證明其
已繳納國泰社區基金一萬元、國泰更動隔間工程款四萬元及裝潢費用二百萬元
。又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亦與本件買賣無關。
六、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所鑑定報告稱「本大廈耐震能力‧‧‧低於『最新耐震
設計規範』○‧二三g之最低要求」、「『由於部份梁與柱再九二一地震中受
損』,本大廈之實際能力耐震能力『可能』已接近九‧四節假設未受損時所估
算之下限值○‧一三八g」、「然『依現行規範』,台北市屬於地震二區,建
築物必須抵抗的地表水平加速度為每平方公分二百三十公斤,因此本建築物之
耐震能力不足。」有上開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第二一八頁、二三一頁及營建研究
院鑑定報告第八七頁之記載可稽,惟耐震設計規範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業已提高
標準,復參照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二頁載「由分析數據顯示,依模式情況一
之原設計地震力和原設計材料強度經檢核結果並無安全問題」,足見系爭建物
原設計地震力和原設計材料強度經檢核結果並無安全問題,而上開中央大學及
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係以最新耐震設計規範,未以八十二年間之耐震設計規
範客觀鑑定,且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指纜翠大廈耐震能力不足等語,係以九二一
大地震後之受損梁柱評估該大樓目前耐震能力而言,並非以八十二年間之規範
評估該大樓興建完成時之耐震能力。
七、退一步言,就系爭建物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者,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得以補正
,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略以:⑴基礎地質:研判原鑽探報告資料尚無不實之處
,⑵經勘查現況裂損結果,標的物主要裂損為因地震產生之非結構牆裂損及地
下室二層柱爆裂或局部裂傷,次要裂損為各樓層之部分版或樑之裂縫,⑶由測
量結果得知,標的物之立面牆柱角最大傾斜度為1/1083,顯示標的物無立面傾
斜問題,⑷本標的物非結構牆之斜裂縫即在中或小地震時產生之剪力裂縫,⑸
查閱本標的物之結構設計圖和結構計算書,本標的物之結構系統無剪力牆之配
置,係採用樑柱韌性立體剛架構之結構系統,即本案標的物地面層以上之牆體
均為非結構牆,⑹依檢測部分樑柱箍筋間距之結果,雖部分有大小不等之變化
,惟大致在要求範圍,⑺標的物上述缺陷若經適切之修復即結構補強後,研判
得在原設計條件下安全使用,可證該大樓之基礎地質、傾斜度、樑柱箍筋等均
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並主要牆裂損,亦是屬於非結構牆而因地震產生之裂損,
是該大樓之主要裂損確係因地震產生,且若經適切修復,得在原設計條件下安
全使用。復參照營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一○六頁載「建築物仍可於以補強家故
使用,並達最新規範要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四頁載「標的物上述缺陷
,若經適切之修復及結構補強後,研判得在原設計條件下安全使用」,及中央
大學鑑定報告第二二三頁載「樑、柱或牆產生裂痕,裂痕寬度在○‧三mm以
上(含),且經判定未危及結構安全時,視情況得採用環氧樹脂注射法進行修
復,回復本來功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完全給付情形無法補正,顯非事
實。
八、系爭建物之鋼筋強度、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基礎地質、箍筋支數與號數及原始
設計等,均符合興建當時建築技術規範、施工規範之規定,除有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可稽外,該大樓之結構設計書曾經通過國立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會
審,復有該鑑定報告鑑定人甘錫瀅結構技師證稱:截取一段地下二樓爆裂柱鋼
筋檢驗結果強度沒有問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驗也沒有問題、與原先地質鑽
探檢驗大致相符、結構計算書取出重新計算大致上沒有問題、箍筋支數與號數
符合規定、原始設計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等語。足證該大樓於設計方面符
合當時之建築技術,施工方面亦大致符合當時之施工規範。又該大樓於九二一
大地震中受損係肇因於極特殊、極端之原因,即使資深之結構技師亦無法預料
而難以避免,有甘錫瀅結構技師證稱:我們將全部非結構牆考慮進去後,也發
現沒有問題,因為力量平均分攤掉了,應該更安全。只有一種極端的情形,非
結構牆發生不規律的損害,也就是力量全部集中到沒有損壞的非結構牆之架構
。因為我發現建築物上層外觀也有龜裂的部分,其地下層反而都是完好的,但
是地下二層爆裂的柱子,其上層非結構牆部分卻是完好的,所以我認為可能是
一個力量的集中現象所造成的。」「本件案子建築物的毀損原因極為特殊,以
我多年設計的經驗,在設計前也不會做這樣的考量」等語。故攬翠天廈顯係因
九二一地震之天災事變造成非結構牆發生不規律之損壞,致發生地震力量集中
於未損害之非結構牆之罕見情形而生損害。
九、又系爭建物地上層部分混凝土有瑕疵及及圍束箍筋端部彎鉤採用強度設計(即
九十度)方式,未採用韌性設計(即一百三十五度)方式,與該大樓於九二一
地震中受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有甘錫瀅結構技師證稱:我認為如建物的毀
損是我剛剛所提的原因所造成的,如果施工品質全部都按照規定,損害還是會
發生。」「(問:本案箍筋彎鉤未採韌性設計施工是否是造成系爭建物在九二
一大地震中毀損的原因?)不是,如果箍筋未達一百三十五度是主因,則其他
樓層的每根柱子都會發生爆裂的情形,不會只有地下二樓的柱子發生爆裂,所
以我認為原因並不在此。」是攬翠天廈大樓混凝土雖略有瑕疵及圍束箍筋端部
彎鉤未採用韌性設計方式,惟依鑑定人之意見,上開情形顯非該大樓受損害之
原因。且依鑑定人之意見,於興建當時,台灣地區才剛開始採韌性設計規範,
大部分的營造廠還不知如何施作韌性施工法,直至八十四、五年間,業界始具
體施行韌性箍筋施工法,故未以韌性箍筋法施工,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十、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鑑定、分析、
試驗、評價等事務。換言之,非技師不得受委託辦理上開鑑定等事務。查中央
大學鑑定報告中,計有三十三人參與,其中僅黃俊鴻蘇源峰周健捷及李崇
正等四人係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其餘均無建築實務經驗,是許協隆等人之鑑
定不僅違反上開技師法規定,且因彼等除黃俊鴻等四人外,皆未具有技師規則
,並無實務經驗,其所為鑑定顯不具證據力。又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
十七條規定,耐震力之設計可考慮壓力鋼筋存在,惟查中央大學鑑定報告係以
CONKER程式評估該大樓之耐震能力,於大樑設計假定原則未考慮壓力鋼筋之存
在,顯示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十七條規定。復參照證人柯孝勳
證稱程式係計算工具,使用不同程式會有不同結果,而該大樓原設計係採用台
北市政府委託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研發之TABS程式,而中央大學鑑定報告係
採用與原設計不同之CONKER程式,且係以八十八年之建築法規為參數計算,以
判斷是否符合設計規範及施工規範,其計算結果顯非客觀公正。再者,證人許
協隆亦證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耐震能力界於○‧一三八G與○‧一九九G之間
,係指經過九二一大地震後之耐震能力,而非指該大樓興建完成時之耐震能力
。況且,證人甘錫瀅結構技師亦證稱以該大樓興建當時法規重新建立結構模式
分析,分析結果原設計配筋用量符合規定。是中央大學鑑定報告內容顯不客觀

參、證據:㈠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影本一份、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三
九九四○○號函影本一份、㈢(八九)國泰建設第○三四、○三七、○四一號函
影本各一份、㈣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七二號函影本一份、㈤中央大學鑑定
報告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八頁影本各一份、㈥結構計
算書封面影本一份、㈦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研究人員表影本一份、㈧建築技術規則
構造篇第四百十七條規定影本一份、㈨CONKER程式使用手冊部分內容譯文一份、
㈩台北市政府委託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研執照影本一份、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影本一份、營建研究所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發TABS程式引言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於台北市木柵區○○○○段六四
一地號土地上之「國泰攬翠天廈」,原告於出售該大廈時承諾無論承重、防颱、
耐震、防火等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
,系爭建物已成危險房屋,經中央大學鑑定後,認系爭建物結構體目前有結構系
統不良,原設計考慮欠周詳,施工不良等問題,因認被告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
約,且已無法按原約定施工圖施工補正,已屬修復不能,為此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總計一千六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等語。
被告則以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附設計詳圖申請建築
執照,經審核合格後及發給建築執照後始開始興建。於興建過程中,尚經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多次派員為每層樓版之勘驗,均認符合標準予以簽證,而興建竣工後
,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相關單位查核,發給使用執照後,始辦理交屋手續,
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是系爭建物於承重、防颱、耐震、防火等事項,皆符合
八十二年間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時,並無未依
債務本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買受系爭建物,被告於出售時就系爭建物廣告
無論承重、防颱、耐震、防火等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並於廣告上載明五
大享受,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廣告文宣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於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
執照後辦理交屋。嗣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因系爭建物受損,故雙方簽訂協議書,
約定就系爭建物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可之鑑定單位二家及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
定單位一家鑑定,故由中央大學、結構技師公會及營建研究院鑑定系爭建物受損
情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設計不合建築
成規、施工不良,材料不符原設計要求,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給付不完
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茲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給付不完
全之情形,一一論述之。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設計不良一節,經查:
  ㈠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第八節就系爭建物「原設計資料審閱」中,第二點載「結構
   分析所使用之電腦程式為民國六十八年台北市政府委託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所發展之高樓結構分析程式(TABS程式)」。第十五點載「根據原設計圖檢核
   柱的鋼筋比,發現柱子鋼筋比大部分約在1.5%~4.6%範圍內,且鋼筋間距亦滿
   足規範要求,但住斷面C7卻高達5.7%,雖在規範規定的6%上限以下,但可能造
   成塔接部位鋼筋間距過密的問題」;第十六點載「梁的拉力鋼筋比則約在1%至
   2.5%左右,且原設計書上的鋼筋間距都符合規定..... 」(中央大學鑑定報告
   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
  ㈡營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七章「設計資料審閱」中,第七─一「結構垂直載重」
   載「......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節分別審閱計算書內各樓層梁、柱、版
   、橋等之結構靜載重及設計活載重,表7-1為各層垂直載重計算結果,由表7-1
   知計算書內考慮結構之垂直載重均能符合規範要求」(營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
   七十頁)。故關於系爭建物之設計,依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之設
   計係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範。
  ㈢原告雖主張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中,就原設計採取CONKER程式配筋,依其計算
   之結果,認「表8-5則為梁內箍筋間距的比較,顯示原設計中多數梁箍筋間距
   不足。同時,有部分的梁在CONKER程式檢核時,出現CHK#1的錯誤訊息,代表
   梁內受壓區塊之深度超過最大容許值,使混凝土會有受壓破壞的情形,也就是
   說若用原斷面來計算所需鋼筋量時,鋼筋比會超過平衡鋼筋比,使得梁的破壞
   模式由混凝土的受壓迫害所控制,這是規範所不容許的。因此,可以判斷原設
   計採用之斷面不足,才會導致CONKER程式無法配筋」(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第二
   百頁)。然查輔佐人江新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建物的電腦程式係採用台
   北市政府委託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開發之TABS程式,與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採
   用之CONKER程式不同,後者的程式是在大樑的設計假定原則不考慮抗壓鋼筋存
   在,跟現行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十七條可考慮壓力鋼筋存在之情形不同,因
   此其所分析評估有關耐震能力自會與原設計不同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許協隆即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研究人員之一證稱:
   CONKER程式於國內大概是七十幾年快八十年時即有人使用,而該程式的參數是
   依照國內的規範給予的,而規範係依據八十八年的法規,與八十年的法規多少
   有些變更。又系爭建物所謂的不合規定,是只因施工不良所造成,與原設計圖
   不符。原設計圖有符合當時的設計規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構技師之一甘錫瀅亦證稱系爭建物原
   設計大致都沒有問題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
   告辯稱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範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設計不良等語,尚難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有施工不良,材料不符原設計要求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樑、箍筋間距、緊密圍束區長度與彎鉤等施工未確實,
 導至樑、柱韌及抗剪力不足等語:
⒈就樑柱箍筋位置,經中央大學使用SENSOR & SOFTWARE廠,型號EKKO PULSE
  1000a之透地雷達測量之結果,認「矩形柱之緊密箍筋圍束範圍大於或等於
  斷面深度(柱斷面之長或寬之大者)。經審酌原結構設計書與設計圖說,均
    合符規定,但由圖4.1至4.5可見34根柱之中,大部分柱之緊密箍筋圍束範圍
    不合規定。又緊密箍筋之間距不得大於10cm,由圖4.1至4.5亦可見三十四根
    柱之中,大部分柱之箍筋間距亦不合規定。總計檢測三十四根,有二十根不
    合規定,此均為施工不良所致(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第四十一頁)。證人許協
    隆亦證稱柱與樑之部分,其間距及圍束範圍普遍不合規定等語(本院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營建研究院以美國GSSI公司製造之SIR480
0型透地雷達檢測之結果,認「樑柱之箍筋位置測驗紀錄,經資料處理後,
  作成如表4-1所示。各檢測位置所在如圖4-3~圖4-6,由於鋼筋配置不只有箍
    筋,亦有主筋,使得探測紀錄內鋼筋位置之較強訊號互相重疊干擾。影像中
    牆訊號相連情形,造成箍筋實際間距判斷不易,而無法直接由箍筋探測剖面
    圖上量測每個箍筋間距,僅能由探測全長內之鋼筋數量大致推估樑柱之平均
    箍筋間距。由檢測結果可知柱上部箍筋間距過大,而梁柱中央箍筋平均間距
    合乎標準(見營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三十九頁)。
 ⒉另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就混凝土敲除檢視後,就箍筋兩端彎鉤角度未達一百
    三十五度(營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十一頁)。而證人許協隆證稱:結構體損
    害程度評估載明於鑑定書第一百六十七頁表六之一,其中地下二樓柱箍筋,
    本來應是一百三十五度,但是系爭建物只有九十度,箍筋彎鉤須一百三十五
    度等語。是關於系爭建物之箍筋兩端彎度,其角度係為九十度。而證人甘錫
    瀅證稱:(問:本案箍筋彎鉤未採韌性設計施工是否是造成系爭建物再九二
    一地震中毀損的原因)圍束箍筋的端部彎鉤,係採用強度設計(即九十度)
    的方式,而非採用韌性設計,(即一百三十五度)的方式。而如果箍筋未達
    一百三十五度是主因,則其他樓層的每根柱子都會發生爆裂的情形,不會只
    有地下二樓的柱子發生爆裂。而系爭建物的原始設計是採韌性設計,但是施
    工的時候,箍筋部份未作一百三十五度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樑、箍筋間距、緊密圍束區長度與
    彎鉤等施工未確實一節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等語:
 ⒈營建研究院針對混凝土之品質檢測,採取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以鑽機
    鑽取二十七只五點五公分直徑之混凝土圓柱試體,經養護、切割、蓋平步等
    步驟後即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就其檢驗之結果,認「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
    驗之結果列如表3-2所示,抗壓強度品質極不均勻。地下層試體抗壓強度分
    佈在每平方公分九十二點二公斤至每平方公分三百二十二公斤之間,地上層
    試體抗壓強度分佈再每平方公分一百三十二點二公斤至每平方公分二百四十
    五點五公斤之間。二十七只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平均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一
    百九十四公斤。僅有二個試體合格,其中二十五個試體之抗壓強度皆低於設
    計圖說要求之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而未達規定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二
    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共十八個(見營建研究所鑑定報告第二十頁)
   ⒉而中央大學就系爭建物混凝土經鑽心試體抗壓試驗之結果,認「一樓六個試
    體fc'平均值每平方公分二百九十八公斤,但其中同一位置之兩個試體fc'平
    均為每平方公分二百零五點五公斤,低於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每平方
    公分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地下一樓者,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分二
    百三十一公斤,低於每平方公分二百三十八公斤(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
    之百分之八十五),且其同一位置兩個試體平均為每平方公分二百零七點五
    公斤,低於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台灣營建研究所鑽心試體二十七
    個,其抗壓試驗結果如表3.1b。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鑽心試體六十二個,其
    抗壓試驗結果如表3.1c。三個單位合計試驗體一百零七個,其平均值為每平
    方公分二百二十七公斤,其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分九十公斤,最高者每平方公
    分四百二十九公斤,其分布之變異性甚高,顯示混凝土品質不穩定(見中央
    大學鑑定報告第十一頁)。證人許協隆亦證稱系爭建混凝土強度普遍偏低等
    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就系爭建物混凝土之施工
    方法,依上開鑑定報告之說明,係不符合原設計之要求,混凝土強度係普遍
    不足,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被告雖抗辯就中央大學鑑定報告參與人員其中僅黃俊鴻蘇源峰周健捷及李崇
正等四人係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其餘人員均無建築實務經驗,就該鑑定報告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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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