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1號
TYDM,103,訴,101,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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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成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亮佑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2
0 、2332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成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許萬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許萬成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新彬萬鐙貿賴重宏喬家龍盧錦川周啟文葉集汮呂金川之供述 及證人李蒼杰、廖怡青丁鏡瑋林惠雅呂柏達曾祥海王翰偉邱昱倫、李金龍等人之證述,並有成業泵浦公司 現金簿、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許萬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供述亦與相關證人出入甚大,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經衡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許萬成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 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㈠被告許萬成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許萬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許萬成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及其餘 證人所述,互有扞格且矛盾不符,參以被告許萬成與共同被 告李新彬葉集汮呂金川相識甚久、交誼非淺,與其餘證 人王翰偉邱昱倫、李金龍等人間之前係長官下屬關係,對 於渠等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許萬成 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以本件被告許萬成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㈡另本件雖經本院行準備程序並排定調查次序在案,然相關證 人既尚未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被告許萬成



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已如前述,是被告許萬成勾串證人 之虞之情形尚存,另自被告許萬成之犯行觀之,其犯罪情節 重大、嚴重危害公務人員及國家機關依法行政之清廉形象、 對國家法益之積極侵害性及破壞力顯著,難以羈押以外其他 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經權衡 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及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 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訊問相關證人 完畢,故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按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 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 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 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 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 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 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 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 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及共犯之供述為綜 合之判斷。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尚未經本院以證 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許萬成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 可能性尚存,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予採取。
㈣至被告之健康狀況,經本院向執行羈押之桃園看守所詢問, 已據該所表示:被告新收入所時自述罹患心臟病、高血壓及 糖尿病,經本所安排於103 年4 月22日接受心臟內科門診, 醫院診療後簽稱『病人自述有心雜音病史,已安排至桃園醫 院檢查,繼續門診追蹤中』,並已安排103 年5 月7 日至桃 園醫院做心臟超音波及心電圖檢查,被告入所以來都有定期 看診及服藥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3 年4 月 23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 核被告之健康狀況,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許萬成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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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