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49號
TYDM,103,聲,549,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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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明異議人 林麗秋
      鄭林蘭
受 刑 人 鄭源東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午字第234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之母,因受刑人之母 患有重度憂鬱症,需要受刑人及其妻照顧,不定時病發、回 診,將造成喪命之虞,且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服刑將喪 失家中經濟來源,且受刑人髖部裝置人工關節,需定期回診 ,否則將使病情加重。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檢 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 金、易服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考量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 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



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 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首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 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 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 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 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3 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自103 年2 月12日起入 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執字第56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雖於10 3 年2 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易科 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已第4 次酒醉駕車,顯見 有酒駕之慣常惡習,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而於同日不准易科罰金,有該案執行卷內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
㈡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 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本院審酌受



刑人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惟受刑人已為第4 次酒駕犯 行(即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5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共4 犯),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且 輕視刑罰效果之惡性甚強,本件如循前例,對異議人聲請准 許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後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則 檢察官認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4 次後,短期間再犯相同犯行 ,認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不適於易科罰金, 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非無據。是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 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林麗秋固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惟其所 指受刑人因入監執行,致家中經濟失所依恃及其母病情將影 響等節,均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 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 無涉,均非堪以執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事由;再所稱受刑人因傷需回診治療乙節,受刑人或可延 醫就診,服藥治療,且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2日到案執行時 ,對於將發監執行一情僅表示要負擔家計等語,並未就自身 身體狀況為任何主張,身體亦未見有何異狀,並無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足認其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另聲明異議人鄭林蘭受刑人之母親,且受刑人為民國 56年出生,為滿20歲之成年人,查無其他情事設有法定代理 人,有所附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人鄭林蘭並無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綜上,本件聲 明異議人鄭林蘭部分,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 明異議人林麗秋部分,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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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