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辰(原名陳聰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 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併合處罰。茲受 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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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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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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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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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2月14日 │ 102年0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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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5408號、第12938號 │第163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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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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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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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8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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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4月12日 │ 103年0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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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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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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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55 │ 同 上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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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05月31日 │ 103年03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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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緝│103 年度執字第5515號│ │
│備 註│字第26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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