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鈺昌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所為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即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三、四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第六行「100 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應更正為「100 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判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 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揭櫫在 案。
二、觀諸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之被告前科案號 ,存有如同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 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稽上揭解釋意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本於職權逕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