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607號
TYDM,103,聲,1607,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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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鈺昌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02 年度執聲付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於 103 年4 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業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 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 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 ,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 略以:「對於第1 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 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 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 項所定『法院』一併修 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自95年7 月1 日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 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 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4117號因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並經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4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是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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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