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594號
TYDM,103,聲,1594,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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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廣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廣治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復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 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 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 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 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 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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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