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偉(原名呂訓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偉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 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
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與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 第51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附表 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6 8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 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8-15所示之8 罪,合 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少於合併刑期8 月,是平均每罪各減1 月。又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從而 ,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附表編號10-15 所示之宣告 刑各減1 月後併合計算即4 年3 月加計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 第168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6-17 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 年8 月即5 年11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5 年11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